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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选择方法论限度探析

  1、 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也有译作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即以个体而不是组织为基本分析单位研究人类的行为,根据个人来解释集体、组织与社会,而不是根据集体、组织或社会来解释个人。
  2、 经济人假设,即政治人被认为与经济人一样是自利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
  3、 作为交易规则的市场模型,即政治市场与经济市场一样,其行为的基础是利益的互换 (政治即交易);
  一、基本要素之一: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
  作为方法的个人主义是一种观察、分析和解释社会现象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要把所有的政治组织问题都归纳为个人面对的种种取舍以及他在这些取舍之间作出的选择。也就是说,以个人行动为基础来理解集体行动。按照方法论上个人主义的逻辑:个人是决策的基本单位,是决定私人行动与集体行动的“唯一的最终决策者(ultimate choice-maker)” ;个人行动是个人选择的结果,集体行动不仅仅在客观上是众多个人的决策交互作用的结果,而且被视为个体选择集体而非个别地实现个体目标的行动。换句话说,即使在集体行动时,作决策或选择的也只有个人。这种方法还假定,在集体行动与个人行动中,个人的选择逻辑是完全一致的,个人的选择逻辑是“分析的核心部分”。这种分析与个人或集体的目标和方向应该是什么这种问题是可以分离的,即进行这种分析不需要预先为集体或个人设定某种确定或统一的终极目标或方向。
  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的个人主义与作为组织社会的一种规范的个人主义是不同的。作为组织社会规范的个人主义包含应然的判断,“涉及到明确地接受某些价值标准”,即个人先于社会,应当按个人先于社会这一价值判断来构建理想社会、评价现实社会是否存在缺陷,并据以提出理想社会所需规则。在政治领域,这种个人主义要求一切权力均源于个人同意。在法律领域,这种个人主义的规范观点会要求,国家采取强制行动的合法理由只能来自于保障个人消极自由(即排除他人干预) 所必需,这种强制行动不能超越个人防卫性地反击非法侵害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国家不能以“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名义实施强制――除非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仅仅定义为保障个人自由或个人权利。
  在“公共选择第一书”即《同意的计算》中,布坎南和塔洛克强调了上述两种个人主义的区别,希望在第二种意义上作到价值无涉(wertfrei),将其研究限制在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 。但是,正如本文将一再提到的,这种做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只有在对个人与社会(这里的社会在不同的语境中可以被集体、集团、社群、社会共同体、国家等替代)的关系作出价值判断――个人先于社会,社会为个人偏好而存在――的基础上才能得出,通过对个人价值判断的统计能得出其所在组织的价值准则和行为规范。而这正是包括《同意的计算》一书在内的公共选择理论的前提。
  (一)根本的分歧:人的社会性
  个人和社会的关系,自柏拉图以来一直吸引着政治哲学家们的注意力。17世纪以来,尤其是现代民主政体发展以来这种关注尤其显著。政治学上一直存在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交锋。如果不接受绝对个人主义的出发点,将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的视野和提问方式:遭遇现实问题时,我们的诊断方向也许将不只是个人的“不正常”,而是社会的“不健全” ;面向未来时,我们不会仅仅会问,为了达成个人意愿,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政府;我们还会问,为了建设一个美好的社会,我们要培育什么样的个人?虽然从表面上看 ,集体主义思想在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似乎已经式微,个人主义思潮获得了全面胜利。但是,这种个人主义相对于集体主义的胜利与其说是学术上的,不如说是事实上的:信奉集体主义的前苏联的解体和信奉个人主义的西方国家的强盛,这种事实比任何学说论证都有力地支持了个人主义思想。仅仅从学术论证上说,集体主义的拥护者也许并不比个人主义拥护者逊色 。
  在社会学和政治学传统中,一直存在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相对立的社会本位或者 “整体论”方法――认为个人只能通过集体或社会才能得到解释;认为组织、结构或制度才是把握社会的基础,个人行动必须要放在作为其环境的组织和制度中才能正确地理解。如狄骥的社会连带学说以及当代的结构主义理论。
  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进路中,集体只是为了某些特定目的而聚集在一起的个人;而持不同意见者会提出,有些集体不是为了某些个人目的才聚集在一起,恰恰相反,其成员之所以形成将能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目的、观念以及利益,正是由于他们生活在特定集体中。 相比公司等经济组织,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城邦”或现代人使用的“社区”等政治生活中的单元,应该更接近后一类对集体的描述。在社会学和政治学传统中,一直存在一种对集体的构成性理解,即认为集体构成了其成员个人的自我认同,并由此深深地影响了成员的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因而个人并非“自我塑造”(self-made)的 。
  在个人与社会关系上的不同认识分导致根本的分歧。即使并非极端的社会决定论或有机体论,只要强调人的社会性,强调个人行为要由其所处的社会关系来解释,就不能接受公共选择的许多观点。这一点可以用对阿罗不可能定理(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的批评来说明。
  (二)对阿罗不可能定理的批评:一个实例
  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罗在1951年发表的《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一书中指出,在运用简单多数规则进行集体决策时,容易出现投票结果随投票次序不同而变化,而且往往导致循环的投票结果 。阿罗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阿罗不可能定理,即,在满足其预定的公理性条件下,试图依据已知的个人偏好次序得出社会偏好次序是不可能的。简单地说就是:根本不存在一种能保证效率、尊重个人偏好、不强制、并且不依赖投票次序(agenda)的投票规则。这一定理在政治和法律领域都引起广泛关注,因为它直接提出了立法问题:即便单个立法者(议员)有明确的个人偏好,由于多数投票规则的自我循环,法律往往不能反映立法机构的多数意志,而会因投票次序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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