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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选择方法论限度探析

公共选择方法论限度探析


金自宁


【关键词】公共选择  经济人 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
【全文】
  引言:公法学人为什么要关心公共选择方法
  公共选择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形成学术思潮。公共选择理论可以分为不同的学派,但其共同特色在于用经济学的方法(包括经济人假设和市场模型)来研究集体选择(或说非市场决策)这类传统上属于政治学和法学领域的主题。因此,处于经济学与政治学、法学的交叉领域。
  1986年,公共选择理论代表人物布坎南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在瑞典皇家科学院举办的诺奖颁奖典礼上,英格玛.斯塔(Igemar Stahl)教授代表评奖委员会评价了布坎南和公共选择理论的贡献。他称布坎南的获奖理由是“发展了经济和政治决策的契约论与宪法基础”,在评价演讲的最后,斯塔教授说道:“这种研究的进一步结果是一种不仅整合政治和经济决策、而且将法律制度纳入其中的社会理论”。
  此后,公共选择理论和布坎南一起声名大噪。目前,公共选择理论已经在经济学之外的政治学、行政管理学和法学领域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该理论在公法学领域就有了追随者。 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复兴的中国行政法学领域,也出现了公共选择理论情有独钟者; 至于不举公共选择理论旗号而对公共选择理论某些结论、原理、乃至方法加以引用、应用的文献已经称得上屡见不鲜,见惯不惯了。
  虽然从上述情况来看,公法学者关心公共选择理论方法似乎不需要特别的论证。但是,鉴于国内公法学研究似乎仍以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为主流,不少公法学人的学科间门户之见可能仍然很深,对于广泛吸收各学科成果的做法仍觉陌生;在此似乎还有必要简单地 介绍一下公共选择理论中相关论题即立法、司法与行政活动与行政法学的关联,借以说明作为公法研究者的我为何要关心在传统学科划分上应属于经济学而不是公法学的公共选择理论。
  1、公共选择理论中的立法
  公共选择理论中与立法活动有关的研究很多,如政党制度、投票规则等。这些研究中主要问题之一是:个人理性能否通过表决汇集成集体理性?把它转换成法律人比较熟悉的语言就是:投票制度能不能保证立法具有代表性?他们的结论是:从技术上看,想通过多数投票达成集体理性是不可能的(阿罗“不可能定理”)。
  在公共选择理论视角中,立法活动被看成是作为供方的立法者与作为需方的公民、企业或利益团体之间的一种交易。需方的出价是选票或贿赂。公共选择理论发明了其后被广泛使用的寻租(Rent-Seeking)一词。寻租通常被描述为一种个人或集团将稀缺资源投入到谋求政府授予的垄断权的政治活动。他们认为,经济立法通常是这种活动的结果。
  当然,公共选择理论关心的立法,一般是立法机关的立法;但相当多的结论明显可以适用于行政立法中。比如利益集团对立法过程的影响,在行政立法中表现得可能更为明显。
  2、公共选择理论中的司法
  根据公共选择的基本假设,司法官员和市场上的交易者一样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所以在司法过程中一样存在“道德风险”和权力“寻租”行为。司法过程的每一方参与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也都有着最大化自己利益的动机。以这种视角看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很难保持假定其应当具有的“中立”和“客观”。
  从公共选择理论的典型观点来看,既然立法者是许多受不同利益驱动的个体,他们并没有一种一致的立法意图;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不可能是“客观”地“发现”立法者意图的活动。
  这些对司法过程的研究当然也可以适于行政诉讼中,甚至可以适用于行政裁决中。
  3、公共选择中的政府与行政
  政府及政府代理人员行为规则是公共选择理论一直关心的论题。这两方面与公法学的重合最为明显:政府代理人员——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的研究一向是行政法学上划分给公务员法的内容。而政府与市场关系,或说政府权力干预市场界限也属于传统公法学包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
  在公共选择理论兴起之前,有关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主流观点是市场失灵论,即当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的产品和服务时,就需要政府直接介入,以保障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很明显,这种观点成立的前提,是政府与市场运作机制不同;所以政府才能救治市场的缺陷。公共选择理论用所谓的“政府失灵”论推翻了上述一度十分流行的见解:既然政府工作人员象市场参与者一样会受个人利益所驱使、政府就象市场一样会失灵;那么仅仅市场失灵就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的充分条件;简单地说,公共选择理论强调了:市场解决不好的问题,政府也不一定能解决好。这就冲击了政府、尤其是行政权力介入经济领域的传统界限。
  归根结底,公共选择理论能够在公法学领域引起广泛关注,原因是公共选择理论所关心的问题与公法学所关心的问题有诸多交叉重合之处。例如,其基本关注之一是:什么能够保证集体决策符合集体偏好结构?(对制度本身的集体抉择)――由于在政治领域,最典型的“集体”是国家和政府,这一问题如果用公法学的传统术语来表述,就是:什么能保证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是良法? 而且,虽然传统公法学与公共选择理论在对立法、司法与行政人员的行为理解上有着种种的不同;但是传统公法学与公共选择理论也相同的关怀:那就是对政府施以法律的限制。
  正文:
  公共选择理论内部不同学派间有分歧并且处在不断地变化中; 要想对其进行有效的讨论,必须有所选择。
  毕竟,作为公法学人,不会关心公共选择理论相对于经济学理论的意义 ,只会关心它给公法领域带来了什么新东西。公法学人接触公共选择理论的第一印象往往是:公共选择理论的政府失灵等具体结论对于传统公法学来说是非常新鲜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这些新鲜与不同最后都要归因于公共选择理论在方法和视角上与传统公法学的区别。——这一方法被公共选择理论领袖人物詹姆斯•麦吉尔•布坎南(James.M..Buchanan)归纳为三大基本要素 ;这三大基本要素决定了整个公共选择理论的根本特征;而且它们比公共选择其他具体论点更为人所熟知,便于讨论。因此,本文将对公共选择理论方法的探讨集中于以布坎南为代表的理论,尤其是其归纳的公共选择理论三大基本要素,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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