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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重构

  对中国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法学始于清末变法,传统的法律研究仅可称之为“律学” 。“律学”主要是从文字上、逻辑上和技术上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的解释,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律令的具体运用以及礼法的相互关系等等,它是随着经学的发达而发展起来的,这种律学“内容单一,自不完全同于内涵更为广泛的法学” 。韦伯曾精辟的论述道:“儒学的最高原则是:高尚的人非工具,也就是普通的人格自我完善的理想,同西方客观业务的职业思想针锋相对,这条原则妨碍着专业培训和专业业务权限的划分,而且一再阻止它们的实行”。 缺乏法律职业阶层使得古代的律学比起罗马法学家来更局限于对法条的关注,拘束于对文字的考证和推敲,缺乏独立于成文法律之外的学术品格。
  相对于西方法律解释源于民法,我国的律学解释则是从刑法开始的,“甚至可以称之为刑法解释学”。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记载的就是关于断案决狱的官吏对秦律的注释文本,其注释法条阐述律意的技术已达到相当的水准,但主要是对具体法律用语概念的技术性解释。 这些技术性的解释远远没有达到系统化理论化的程度,此后的律学始终没有完全摆脱经学的统治,可以引证的是所有的律学大家几乎都是经学大家(如董仲舒)。但正是律学的经学解释背景为民法解释学的传入乃至成为民法学的方法论提供了一种本土性的文化暗合。使得我们的法学研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集中于注释式的表达。
  民法解释学一般包括民法法源理论、民法概念体系和民法法条之逻辑结构、民法法律解释、民法法律漏洞及补充几部分。而我国学者又集中于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的补充部分。
  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主要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制性补充等。显而易见,我们关注的民法方法论是以裁判的方法为中心的民法适用方法,即如何更好的适用民法。
  
  三、传统民法学方法论的反思
  (一) 民法解释学哲学基础的动摇——诠释学由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向
  传统解释学在海德格尔(M. Heidegger)那里开始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重要转向。海德格尔认为,“人”作为存在物(beings),其基本状态是“存在”(being),只有“人” 才能够作为理解的出发点,而其他“存在物”只有通过“人”才能呈现出来。“人”的本质是由其存在过程决定的,一个人怎么样取决于他怎样存在、做了些什么;而“人”怎样存在,取决于其怎样通过语言和行动的维系,将自己融入于共同体之中,以自己的方式呈现自己、解释自己,取决于其怎样在共同体中营建自己的个体生活 。所以,“人”的存在过程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过程 。
  伽达默尔是海德格尔的学生,他以艺术经验里的真理问题的展现为出发点,深入探讨了精神科学的理解问题,并发展出一种哲学解释学的认识和真理观念。伽达默尔承继海德格尔关于“解释是在前见、前有、前把握中被先行给定的”观念,提出:理解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主体性行为,而应当被认为是一种置自身于传统过程中的行动,在这一过程中,过去和现在经常地得以中介,因此,“一切解释学条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前理解”,而“正是这种前理解规定了什么可以作为统一的意义被实现,并从而规定了对完全性的前把握的应用” 。
  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现代解释学对传统解释学的重要突破在于:它不再认为解释只是来自于解决疑难时的特殊需要,而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任何人的存在方式都是对自我的一种解释,任何一言一行都有其表示,有其或隐或显、或明或暗、或重或轻的意涵。不是出现了问题,需要通过解释来解决问题,而正是由于有着一些矛盾丛生的答案,为了找到一个大多数人满意的答案,才设计出问题来解释这些答案,看看哪个更适合于这个问题。解释首先不是对于答案的选择,而是对于问题的选择;不是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适用,而是一些意见压制另一些意见的活动;各种方法只是这种压制活动的表象,它们将意见的争执转化为方法上的、技术上的争执。因此,解释学并非是施尔莱马赫尔和狄尔泰所主张的一种方法论,而是关于人如何存在、如何通过交流获得共识的哲学本体论。
  由于传统解释学基本观念对法律解释学影响至深,法律解释领域至今未能从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性适用、对正确解释和错误解释的区分中解脱出来。然而,在法律实践领域,这种解释观正面临现代解释学的巨大挑战:
  首先,在法律的含义方面,法律不再仅仅被当作是单个势力集团的意志表现,法律中蕴含着各势力集团的力量均衡和互相妥协,或者说法律正是关于这种力量均衡的一种解释。所以,法律的含义本身就不是完全确定的,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法律的含义会随着集团之间势力格局变化而变化。就此而言,解释的要求不但来自于法律文本的疑难,而且来自各势力集团的利益要求及其均衡点的不断移动。
  其次,在司法过程(也适用于其他法律实践活动)中,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必然是一种解释过程,即使象“债务应当偿还”这种最为简单明了的法律,也并不是可以不经解释地适用于任何债务纠纷的。如果不对偿还方式、给付完成的标准、权利时效等进行适当的解释,则仍然很难在许多纠纷中适用。传统法律解释学所主张的所谓客观事实与规则原意,其实并不能由法官正确地发现,事实和原意作为一种“历史真相”,只能从其留下的一些证据中去寻找。而法官作为解释者,在其将证据与“历史真相”相连接的过程中,不可能不将其主观性加注于“历史真相”之中,而所有的证据都只不过是其解释的一些“注脚”罢了。
  第三,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抛弃“前见”的企图不可能获得成功,因为解释本身就是建立在“前见”的基础之上的。那种要求在解释过程中抛弃“前见”的企图,试图通过这种限制,将解释者的解释结论局限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本身就是对于解释者不能作出正确解释的一种(偏颇的)“前见”。它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排序,不但不能为解释者提供可藉以进行有效解释的工具,反而限制了解释者的思路扩展和能力发挥。因此,比较而言,这种限制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前见”倒真的是一种偏见,比起法官身上负载的那些作为法律知识和个人经验的“前见”来,其实更应当先予排除。
  (二) 民法解释学性质的再思考: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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