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这些特点使得民法解释学从伴随民法时起就有了注重逻辑注重司法实践的内涵,法学成为了“关于法的知识、适用法的技术、发展法的手段的总和。”
西方法学界认为,现代西方法学的发端于罗马法学,但其直接渊源则是中世纪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11世纪末12世纪初,位于意大利北部的波伦那大学开始重新关注古罗马法的法学文献,领导者就是被称作“法之明灯”(lucernu iuris)的伊那留斯(Irnerius),该学派的代表任务则是阿佐(Azo)及其弟子阿库修斯(Accursius),注释法学派的活动主要是对《国法大全》进行说明、解释和阐述,他们所运用的方法则是以罗马法学家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为核心,注入了具有时代痕迹的“经院方法(scholastic method)”,即由形式和普通的逻辑分析概念和三段论推理结构的辨证程序组成,着重于对古代罗马文献的规定和各个章、句、词进行文献学的批判和文法学逻辑学的说明,目的在于重现罗马法经典的原貌。 这个时期注释法学派的成果集中在释义文献、概述文献、鉴别、辩论集中,这些作品的写作促成了专业的法律阶层和职业,由于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完善,法学教育也从自由学艺教育中脱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学科。
其后的注释法学在各个国家都得到了发展,在法国,《法国民法典》颁布后,注释法学派运用大前提小逻辑的逻辑演绎方式解释民法典达到了顶峰,其代表人物布格纳特甚至说道“我不知道什么是民法,我只教授民法典” 。
与此不同的是德国萨维尼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思考,他认为我们对法律解释的工作是将内涵于法律中的思想予以重现,因此对于立法错误应该采取理解立法者愿意的方式解释,对表述不充分的应采用扩张解释,对表述过分的应采用限制解释。可以认为,萨维尼是对法律解释提出具体理论阐述的第一人, 对近代欧洲、日本和旧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进入近代以来,单纯的立法阐释以不在作为主要的法学流派,但注释法学所发现和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德国以概念法学的形式保留了下来,并逐渐成为方法论的主流学说,其中以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为集大成者,也就成为民法解释学的历史渊源。
(二)民法解释学的哲学渊源:诠释哲学
诠释学(Hermeneutik,又译作解释学)在古代可以说是一门关于理解、解释和翻译的学科或者说技艺学。从词源上考察,“诠释”一词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文献中,如果远古的神话可以作为证据的话,诸神的信使“Hermes”(赫尔默斯)乃是动词“hermeneuein”(诠释)的词根,在柏拉图那里,诠释学仍与占卜术同属一类,作为一种解释上帝旨意的技术,具有传谕和要求服从的双重意义。这一特征后来构成了圣经注释学的根本出发点。到了后希腊时期,“诠释”一词才表示“有学识的解释”。但这种有学识的解释是与圣经注释联系在一起的。在语言学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是首次使用这个词的人,“Peri Hermeneias”(诠释篇)曾是他的《工具论》的一部分。笛卡尔首先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诠释学概念,他在1637年出版的《谈谈方法》和1641年出版的《关于第一哲学的沉思》书中,已开始在与现代方法论概念和科学概念相平行、对立的意义上引用了诠释学的概念。而把“诠释学”作为著作标题的,应首推丹豪塞(J.C.Dannhauser),他于1654年发表了题为《圣经诠释学或圣经文献学解释方法》一书。此后,人们才区分了神学的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前者以圣经为诠释对象,后者以罗马法为诠释对象,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在于,这种诠释都具有理解真理从而服从真理旨意的作用。
按照诠释对象和遵循的原则不同,诠释学被分为探索型诠释学(die zetetische hermeneutik)和独断型诠释学(die dogmatische hermeneutik),前者是以研究或探索文本的真正意义为根本任务,其主要表现为语文学诠释学,后者指将文献中已固定和清楚的意义内容运用于我们生活实际,主要表现为神学诠释学。至于法学诠释学的分类则有不同,在早期法学诠释学与神学一样认为是独断型诠释学,之后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伽达默尔论述道:“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的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是对法律诠释学的误解。” 在现代的民法解释学所阐述的方法中,目的解释、乃至利益衡量方法都表现出法学诠释学的双重性,即一方面要尊重法律的文义,同时也要重视对立法者立法精神的探寻。
诠释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论,按照狄尔泰的说法,自然科学是从外说明世界的可实证性和可认识的所在,而人文科学则是从内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所以“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心灵” 。近代对诠释学的理解进入了一个多元的时代(见后文“解释学的转向”部分),而德国诠释学家贝蒂把方法问题当作诠释学的基础,在他看来,唯有方法论的前提才能使理解避免陷入似是而非的相对主义。他为自己的诠释理论提供了一套可供操作的方法,即诠释的四个原则 :第一,诠释的客体之自律性〔Autonomie〕原则。就是说,被理解的“本文”是独立存在的,它的意义既不依赖于理解者,也不取决于作者,只存在于它的内在结构之中;第二,整体原则〔Kanon der Ganzheit〕。它所指向的是意义整体之预见。唯有通过对意义整体的预期性认识,才可能确定单一的意义,从而进一步达到意义整体之确定;第三,理解的现实性原则〔Kanon der Aktualitat des Verstehens〕。这一原则所指向的乃是阐释者的主体性,具体地说,是主体之诠释功能,凭借这种能力,主体通过模仿的和“补充、转化、深化”的双重创造性,重新构建本文的意义;最后,诠释意义之和谐原则〔Kanon der hermeneutischen Sinnentsprechung〕。贝蒂区分了“法理的探究”〔quaestio juris〕和“事实的探究”〔quaestiofacti〕,具体的主体性在它们之间起着一种协调作用,旨在使“法理的探究”中表现为主体间的主观因素和“事实的探究”中所表现的客观性相互吻合,和谐一致,使阐释者自己当下的具体性与整个诠释的效果融为一体。贝蒂坚信,只要坚持上述原则,就能达到对本文的客观理解。
(三) 民法解释学传入的本土文化基础:中国律学的解释性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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