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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一)

参见拙文:“关于哈耶克理论脉络的若干评注:《哈耶克论文集》编译者序”,载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也请参见哈耶克:“社会正义的返祖性质”,载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195页。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以为,哈耶克在50年代或60年代所发生的具有根本意义的知识观的转化,最值得我们注意的就是他从“观念”向“规则”这一概念的转换,因为正是透过这个概念的转换,标示着他实质性社会理论的建构路径的变化和他所主张的极为重要的“规则”研究范式的真正奠定:其核心要点就在于那些原本为行动者所“知”的社会行为规则现在却在性质上转换成了独立于这些行动者对它们的辩识或“知”而存在的规则。此一洞见在理论研究上的根本意义乃在于:原来根本不可能进入研究对象的社会行为规则,现在也就当然地成了其研究对象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显而易见,哈耶克在这个过程中获得的这项最为重要的成就,亦即我概括成他为其社会理论所建构的认识和解释社会的“规则”研究范式,还从内在理路上为他建构他的法律理论开放出了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
John Gray, Hayek on Liberty, Basil Blackwell, 1984, p.69.他在这里指出,“哈耶克后来的观点──亦即他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的最后一卷中所阐明的观点──认为,自由国家有着一种普通法法治国的形式(据我的了解,哈耶克本人不曾使用过‘普通法法治国’这个说法,但是它却很好地把握住了哈耶克的当下观点)”。
关于“进化论法律”观的问题,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也请参见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18-120页。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5-297页;他在这里指出,反对法治的各种建构论观点所获得的强势地位,“亦得到了那些虽产生于19世纪初叶但却在当时才影响日隆的各种理论观点的极大支持;尽管这些理论观点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但它们却有一相同的方面,即它们都不赞成用法律规则去限制政府的权力,并欲求给予政府的组织化力量(organized forces)以更大的权力,刻意根据某种社会正义的理想去型构社会关系。就此而言, 我们可以说有四大知识运动一直在推进社会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依其重要性的顺序来看,它们是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历史主义(historicism)、‘自由法’学派(free law school)和‘利益法理’学派(the school of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再者,哈耶克还在其所发表的著名论文“建构主义的谬误”中指出,“在此之后,这种‘建构主义’在19世纪的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先是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功利主义乃是从认识论的实证主义出发对待所有规范的,而在特殊意义上讲,它则是从法律实证主义出发对待所有规范的”(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241页)。
需要指出的是,Barry曾经极为正确地指出,并不是所有的实证法理论都是那种渊源于霍布斯以及边沁和奥斯汀的法律命令理论,比如说,H.L.A.哈特教授就是批判命令学派的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之一,但是哈特仍然认为有必要把法律与道德做严格的界分。就此而言,Barry教授的观点显然是正确的,但是他由此而做出的一个判断却有失公允,因为他指出,“致使哈耶克法律理论的阐释变得相当含混不清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形,即他倾向于把所有的实证法理论都视作是那种命令理论的不同表述”(N. Barry,Hayek’s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1979, p.78)。实际上,尽管哈耶克承认哈特的法律理论存有法律实证主义的某些特性,但是他却从来没有把哈特的法律理论与他所批判的法律实证主义混为一种理论,反而是把他的理论与其他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做了明显的区别,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如我们所知,论者们于晚近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详尽的讨论。尽管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其间所涉及到的种种繁复问题一一做出评论,但是我们仍有必要对其中的几个要点进行探究;而第一个要点便是这个问题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在我看来,H. L. A. 哈特教授的研究从许多方面来讲都可以说是对法律实证主义作出的最为有效的一种批判;而正是由于他的此一努力,法律实证主义这一称谓才在当下常常被论者们用来指称‘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即从任何意义上讲,法律都未必真的会再生产出或符合某些道德要求’;当然,哈特教授本人也因坚持这个立场而被认为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尽管我完全拒斥我们在前一节中所讨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那些论点,但是我个人以为,如果我们仔细推敲或斟酌我们在上文所征引的哈特教授那句话中的每一个字词,那么我实在没有什么理由去反对他的这个论点。当然,法律中的许多规则都是与道德规则没有关系的;再者,即使有一些规则与公认的道德规则相冲突,但是毋庸置疑,它们却依旧是有效的法律规则。哈特的这个陈述亦没有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某些情形中,法官也有可能不得不去查考或诉诸现行的道德规则以求发现何为法律——这些情形包括:一是公认的法律规则明确诉诸诸如‘诚信’这样的道德观念的情形;二是公认的法律规则以默示的方式预设了人们还必须遵守某些在以往无须予以强制实施的其他行为规则——这是因为如果业已阐明的规则要保障它们为之服务的那种秩序,那么这些其他行为规则就必须得到普遍遵守。的确,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会不断地诉诸普遍盛行的道德信念,而且可以说是比比皆是,但是法官却只有根据他对这些道德信念的知识,才能赋予它们以具体内容”(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6页)。哈耶克在讨论自由主义否定性正义观念的时候,甚至还征引了哈特教授的观点作为理据:“法律与道德的共同要求,在很大程度上讲,并不是由应予提供的肯定性服务构成的,而是由忍耐或克制构成的──这些忍耐或克制通常是通过禁令这种否定性形式表达出来的”(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尽管我在正文中无法讨论哈耶克批判功利主义的观点,但是我还是想在这里简要地论及这个方面的两个问题:第一,一些西方论者把哈耶克本人也视作是间接的功利主义者,正如格雷所言,“哈耶克与休谟一样,他们的道德理论都有着一种根本的功利主义承担,而这就是间接的功利主义”(J. 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1984, pp.59);当然,哈耶克本人也承认,“对行为规则的建构论诠释,便是广为人们所知的那种‘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然而,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功利主义’一术语还被用来意指任何对这样的规则和制度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所做的批判性检视。就此一宽泛的意义而言,如果一个人不把所有现行的价值都视作是不可置疑的东西,而是随时准备对它们为什么应当被人们所信奉的这个问题进行追问,那么他就可以被视作是一个功利主义者。据此,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和大卫·休谟,都可以被认为是功利主义者,而本书对行为规则的功能所做的讨论也完全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功利主义的观点”(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格雷等论者却正确地指出,哈耶克所确立的功利标准的开放性与他的反享乐主义立场在间接的功利主义论式中结合和表达得最精彩,这是因为哈耶克与“正统的”功利主义者不同,他乃是以“某种长期的且内在无法定量的裨益”来检视自由的价值和隐含于其间的规则的价值的:在哈耶克,任何规则系统的标准乃是它是否最大化了不确定的任何个人得以运用其个人知识并实现其未知的目的的机会;而且他认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规则系统之所以是适当的规则,乃是因为个人对它们的遵循会产生一种普遍欲求的和道德上可欲的后果,亦即一种有助益的行动结构或社会秩序。第二,正是考虑到上述功利主义的差异,我曾经撰文指出要认真对待与此相关的两种功利主义:一是“行为功利主义”,二是“规则功利主义”;前者主张道德行为只受制于一个原则,即功利原则;行为的正当与否,完全在于它是否能够带来更多的功利或导致更少的反功利。后者则反对前者,认为如果每个人按照他个人的功利计算去采取行动,反而会导致更多的反功利,因此最高原则(即功利原则)与个别的道德行为之间还需要有约定的道德和社会的规则(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傅伟勋:“美国近年来的哲学研究与中国哲学重建问题”,载《从西方哲学到禅佛教》,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03-238)。当然,我们更应当关注哈耶克本人的看法:“在那些关注道德规则的理论当中,最为著名的理论就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有两种形式,它们为我们说明论者们在价值讨论过程中合理使用理性的做法与那种无视理性力量之限度的极为错误的‘建构论’唯理主义之间的差异提供了最好的例证。……笛卡尔传统中的那些论者,比如说爱尔维修(Helvetius)和贝卡利亚(Beccaria),或者他们在英国的追随者如边沁(Bentham)、奥斯汀(Austin)乃至莫尔(G. E. Moore),却把上述那种一般论的功利主义(this generic utilitarianism)转变成了一种特定论的功利主义(a particularist utilitarianism)。一如前述,‘一般论的功利主义’所探究的乃是隐含于那些经由前后相继无数代人演化而成的抽象规则之中的功效;而从‘特定论的功利主义’的最终结果来看,它无异于这样一种要求,即每一项行动都应当在充分意识到它所具有的所有可预见的结果的情况下加以判断……。由此可见,休谟所主张的一般论的功利主义以承认理性之限度为基础并且期望从严格遵循抽象规则中获致理性的充分效用,而建构主义者所主张的特定论的功利主义则是以这样一种信念为基础的,即理性能够直接操控一个复杂社会的所有细节。”(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种类”,载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211页);此外,哈耶克还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指出,边沁有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可以经由对快乐与痛苦的计算而得到确定的观点乃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前提的,即任何一项行动所具有的所有特定且具体的效果都是能够为行动者本人所知道的。根据这个逻辑往下推论,边沁的观点就会达致一种特定论的功利主义或“行为”功利主义,而这种功利主义则会彻底否弃规则,并根据每一个别行动所具有的已知效果的“功利”来判断该行动;而另一种功利主义的解释则是“一般论”的功利主义,亦即人们于当下所称之为的那种“规则”功利主义(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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