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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一)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乃是在反对自然法传统的过程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而且这二者之间的理论冲突也构成了现代法律哲学的基本框架。正是基于这一点,一些论者很容易因为哈耶克明确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而得出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即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在现代法律哲学中应当被视作是自然法的一支。但是我认为,这种结论却是错误的,因为它根本就没有看到哈耶克对早期自然法与现代自然法所持的不同看法。的确,哈耶克在一定程度上赞同自然法的观点,但是他在审慎考虑之后却拒绝使用“自然法”之名来指称他自己的法律理论,一如他明确所说的,“尽管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自然法传统为人们讨论本书所涉及的那些核心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然而本书却未对自然法传统本身进行讨论。对于许多人来讲,自然法观仍能解答我们在当下面对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然而,我在前此各章节讨论本书的问题时,却没有使用这个观念,而这当然是审慎考虑的结果,其原因是以自然法为旗号而发展出来的种种学派,所主张的理论实在差别太大……”(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98页);而且将所有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都同样地称之为或混为一谈为“自然法”这一极具误导的名称之下,实是致使法理学这个领域出现严重混淆的渊源之一,因为一些自然法理论毫无相似之处可言,只是在反对法律实证主义方面具有共同点。1960年以后,哈耶克经由多年的研究而一方面明确承认,“自由主义既继承了普通法的理论也接受了早期的(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而另一方面,哈耶克则对17世纪以后占据支配地位的“唯理主义自然法理论传统”进行了批判。第一,哈耶克指出,“自然法”这一术语的误导性一如“实在法”的术语一样也渊源极深,因为在两千多年中,古希腊人所提出的“自然的”与“人造的”二分观几乎在未受质疑的情况下一直支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并且还深深地植根于人们所使用的法律语言之中,而当下大多数欧洲语言中的“自然法”和“实在法”的术语都渊源于这两个术语,因为“在公元二世纪,一位拉丁语法学家Aulus Gellius用naturalis和positivus两词来表达希腊语physei和thesis,此后大多数欧洲语言都以此来描述这两种法律(即‘自然法’(natural law)和‘实在法’(positive law))”(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0页)。第二,哈耶克更具洞见力地指出,“自然法”这种误导性真正的确立乃是在西方建构论唯理主义确立其支配至今的“现代理性图式”下实现的。这是因为在十七世纪的论者根据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对自然法做出重新解释之前,“自然的”这个术语一直被用来描述那种并非人之意志的产物的有序性或常规性。但是自那以后,这一颇为古老的自然法传统却因建构论的唯理主义的兴起而被阻断,并被另外一种与之极不相同的自然法观念所扭曲和遮蔽,后者竟然把“自然的”解释为“设计”理性的产物。关于自然法理论传统此一“转换”所导致的结果,在哈耶克那里,就是“理性”和“自然法”这两个术语完全改变了它们的含义,因为原本包括区别善与恶(即何者是符合业已确立的规则与何者是不符合业已确立的规则)的心智能力的“理性”,后来却开始渐渐意指经由从明确前提进行推断而建构这些规则的一种能力:“在我看来,似乎存在着这样一种理性主义:由于这种理性主义不承认个人理性的力量所具有的这些限度,所以它实际上也就趋于使人之理性变成了一种较为低效的工具(这当然是与理性原本可能具有的效力相比较而言的)。这种理性主义乃是一种比较新近的现象,尽管它的根源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哲学。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理性主义的现代影响只是始于16、17世纪,尤其是与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对这种理性主义的主要原则的阐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经由笛卡尔,‘理性’这个术语才改变了它的含义。对于中世纪的思想家来说,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人们在遇见真理尤其是道德真理的时候认识这种真理的能力,而不是一种依据明确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能力。此外,他们还明确地意识到,许多文明制度并不是理性的发明,而是那种被他们称之为‘自然的’东西──它们与所有发明之物构成了鲜明的对照,亦即自发生成之物。正是为了反对这种明确承认许多文明制度不是人刻意设计的产物的传统自然法理论,培根、霍布斯、特别是笛卡尔的新理性主义才宣称道,所有有用的人类制度都是而且也应当是有意识理性刻意创造的产物。在笛卡尔看来,这种理性就是几何学精神(或严格精确的精神:esprit geometrique),亦即一种依据少数几个显见且毋庸置疑的前提进行演绎推理而达致真理的心智能力”(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种类”,载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204页)。这样,自然法的观念也因此变成了唯理主义意义上的“理性之法”的观念,进而几乎走向了早期自然法的反面。
由此可见,一方面,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最主要地集中在该理论所主张的法律乃是主权者或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因为在哈耶克那里,是意见(opinion)而不是意志决定了法律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尽管一般性原则在哈耶克的法治理论中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它们却是内在于持续发展的规则系统中的原则;因此,哈耶克对自然法宣称抽象的伦理原则乃是法律有效性的决定因素的观点中所存在的唯理主义也进行了批判,因为这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会颠覆那些自生自发进化而成的一般性原则,正如哈耶克本人所明确指出的,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那种进化论的法律观,“既与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无甚关联,亦与法律实证主义毫无关系。因此,我们所持的那种进化论认识进路,即反对把法律解释成一种超自然力量的构造之物,也反对把法律解释成任何人之心智的刻意建构之物。不论在何种意义上讲,进化论认识进路都不居于法律实证主义与大多数自然法理论之间,而是在一个维度上与它们中的任何一者相区别──当然,这个维度也同法律实证主义与大多数自然法理论相区别的那个维度不尽相同”(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关于现代自然法或古典自然法的问题,另请参见萨拜因和博登海默的观点。现代自然法学家处理法律问题的那种有条有理的方法,常常带有非历史的、简化和任意假设的特点;例如,他们毫无根据地以为,理性能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体系的全部细节,套用萨拜因的话说,古典自然法“的重要性在于治学的方法。……这在十七世纪可以说是科学的方法,以便得出一组成为政治安排和成文法条款的基础的命题。从根本上说,它……是诉诸于理性的,但它赋予理性的含义之精确则是古代自然法学说所不能企及的。”(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版1987年版,第482页;);博登海默在讨论古典自然法理论与中世纪经院自然法观的区别时也明确指出,“ 在法学领域中,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在近代的前几个世纪中占居了支配地位。这种自然法被我们称之为古典自然法……。尽管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对古典自然法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古典自然法具有某些明显的特征,使之区别于中世纪和经院主义的自然法。……中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强烈倾向于把自然法的范围局限在一些首要原则和基本要求之内,而古典自然法学家则倾向于精心设计具体而详细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被认为是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的。新一代的法律思想家认为,理性的力量普遍适用于任何人、任何国家、任何时代,而且在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能够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自然法哲学的另一个实际结果是,它掀起了强大的立法运动。自然法的倡导者们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因此,在18世纪中叶,便开始了一场立法运动。其第一个成果乃是《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Allgemeines Landrecht,1794年在腓特烈大帝的继承者统治时期颁布)。该法典中包含了基督教徒沃尔夫(Wolff)仁慈的、家长式的法律哲学的重要原理。立法运动最大的成就之一是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至今它在法国仍然有效。奥地利于1811年颁布了法典。在通向法典化的道路上,后来的里程碑有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哈耶克:“建构主义的谬误”,载哈耶克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法律实证主义代表人物之一的凯尔森,曾经是哈耶克博士论文的第二指导导师,一如哈耶克本人所承认的,“他就是我曾经在维也纳大学的一位老师,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
参见拙著《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哈耶克指出,他对上述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特定命令所做的界分实际上就是他对作为普遍行为规则的“内部规则”与作为组织规则的“外部规则”所做的界分,当然大体上也相对应于人们所熟知的私法(包括刑法)与公法(宪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区分。在哈耶克所限定的特定意义上,私法主要是指那些支配着个人行动和交易的规则,而公法则主要是指那些下达于各层人员执行集体计划或具体目的的组织命令。在讨论公法的过程中,哈耶克列举了三种类型的公法,并将它们与他所意指的私法逐一作了概括性的比较(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210-217页):第一,宪法虽然常常被人们奉为最高类型的根本大法,但它却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为私法旨在规范个人之间的行为,而宪法则旨在配置政府内部的权力进而限制政府的权力;第二类是财政立法,它也与私法完全不同,因为私法并不想达致任何特定的结果,而财政立法,亦即对于政府能够筹集和花费的货币数量方面所作的规定,则旨在实现特定的目标;第三,行政法虽然有多种含义,但在最为通常的情况下却是指决定政府部门如何运用公共资源的一些规程条例,因此它也明显区别于私法。哈耶克还认为,尽管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现代社会秩序中,公法有必要组织一种能够使作为其基础的自生自发秩序发挥更大作用所必需的架构,但是公法却绝不能因此而渗透和替代私法。显而易见,这里所隐含的乃是哈耶克批判现代“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过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他整体建构其法律理论之重心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逻辑展开(参见拙著《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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