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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虽然新闻舆论在监督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的存在也不是没有争议的。新闻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新闻舆论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新闻舆论属于言论表达自由中的一种重要方式,而言论表达自由是宪法赋予人们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每个公民获得正义的审判的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独立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新闻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是民主社会最弥足珍贵的两大价值。从应然的层面而言,两大价值应当是良性互动的。如果传媒对司法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得当,可以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如果传媒的舆论监督超越了它的界限,则不但会导致司法的威信降低,也会影响法官的公平审判,从而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1) 新闻舆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途径
  新闻舆论是如何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呢?法官并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的神,他们会真真切切地感受到他所处周围环境的状况;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也总是或多或少地考虑到其裁决的社会影响;有时法官甚至是凭着自己的感情去裁判,“不杀难以平民愤”,这在法官的判决中也是很常见的话语。从控制论的角度来看,新闻舆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主要有:一是信息输入,即通过新闻传媒对一些案件的报道(尤其在带有强烈感情色彩时),对一些当事人情况(如当事人私生活)的介绍,使法官不由自主地或出于压力偏移了自由裁量权。二是反馈,即法官在进行二审、再审时,出于舆论的压力或对一审信息的反馈,偏移了自由裁量权。这种反馈还可能是持久性的,持续到下一个同类的案件的审判。
  (2) 新闻舆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偏向
  新闻舆论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偏向主要有正负两个方向。正方向即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对案件当事人正面的报道评价的影响,如新闻媒体对弱者的权利保护的宣传等。如前不久各大报纸上报道大学生孙志刚在广东收容致死一案。我们姑且不说法官判决是否以法律为准绳,但是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外界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这种现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负方向即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对案件当事人负面的报道评价的影响。如新闻媒体对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劣迹报道等。在实践中如前不久报道刘晓庆一案,在法官还没有判决以前,新闻媒体就开始给她“判几年罪”了,这样的类似的案件也大量存在。
  (3) 构建新闻舆论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良性互动
  新闻舆论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但是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处理得当,使之形成合理张力,那么它们之间也可很好地构建起良性互动。 
  首先,两者应该相互独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非常敏感、非常脆弱的权力,稍有不慎,就可能受到外界影响。而新闻舆论常常是一个非理性、甚至感情色彩很浓的机制,只要外界有点风吹草动,它就可能大加渲染。因此,两者之间都要划清自己的界限,坚守自己的权力范围。一方面,新闻舆论应该非常谨慎、客观地报道案件事实,防止感情色彩很浓的词眼出现,甚至“新闻审判”事件的发生。当然,新闻舆论也没必要一定以法院的判决为导向,它应该有自己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法官应该树立起法律的信仰,不要为周围环境影响所动。当然,法院或法官也不能阻止正当的新闻舆论的出现。总之,两者都需要形成自己独立的势力范围,一方不能任意干扰另一方的行为,一方也不能成为另一方的附庸。
  其次,两者应该相互影响。新闻舆论不可避免地要对现实事件或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评论。在评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进行价值引导。通过这一路径也就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法官的价值取向,直至影响他的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认定社会上一些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而对新闻舆论发生影响。这样,它们之间互动关系就形成了,这也成为社会向前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良性的互动的构建的前提,正如上所言,需要两者各守职责以及都形成自己的力量。我们用图形的形式来表示这一互动的过程:
           
      输入评论等信息       正方向
       输出判决等信息     零方向
           负方向
           
 新闻舆论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互动关系图
  注:①良性性互动的前提:两者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影响。
  ②越趋向零方向,表示越能形成良性互动。
  
  
  
  4、法官的法律信仰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信仰是人类的一种特有的心理行为状态,一般指主体对其他人或主张、主义、宗教等的极度相信和尊敬并以之作为自己行为的榜样或指南。”[40]“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和依法治理方式的一种理性的自觉把握,是主体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并体现在行动中对法律的严格遵循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它不仅是一种心理状态,同时也是一种行为状态,这是法律信仰与一般法律观念的重要区别之一。”[41]对法律的信仰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理念基石。美国法哲学家伯尔曼在他的名著《法律与宗教》中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2]
  法官的法律信仰程度影响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偏向。法官越是信仰法律,就越会排除外界的干扰因素,合理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一个法官如果把法律只看成是一个治民的工具,那么他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成为他滥用司法权的工具。只有法官对法律充满了宗教般的信仰,他才能顶得住各方面的压力,合理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我国一般的公民存在对法律的信仰的缺失,这是不争的事实。其实,我国法官对法律信仰也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1)法官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首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有着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传统 ,其中不乏积极的因素,但同时也有保守、落后和专制的一面。中国的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之上的,人们习惯生活在温情脉脉的伦理纱幕中。传统文化中没有存在使人们产生法律信仰的内在需求。由于中国地理环境相对封闭,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与此相适应,以“礼治”为主要内容的儒家文化得到广泛的传播和认同,并被奉为国家文化,进而影响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在整个中国法制进程中,以维护君权、族权为核心的“三纲”便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最高原则;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纲常伦理法也就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重要内容。这种儒家化、伦理化的法律对中国法律思想和法律传统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少培植法律信仰的土壤。
  在制度上,自秦始至清末,皇权得到不断强化,皇帝一直就是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最高审判权;地方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权合一,地方行政长官也就是司法长官。在长期的“人治”专制统治下,皇权至高无上,法律成为权力的附属,所谓法律无非是一种除奸止暴、维护专制统治的工具,所谓法官也就是行政长官。这样的传统制度一直影响至今。所以,中国的审判机关自始就是行政的附属物,法官自始就是行政人员。这种行政与司法不分的制度导致了中国法官对权力的依仗。“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特权等级”等以权力崇拜为核心的传统法律观念决定了法官对法律信仰的观念难以维系。
  其次是当今法律理论的欠缺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法律工具主义盛行成为我国当前法律信仰的理论障碍。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功能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认识论。法律工具主义注重法律的阶级性,强调阶级斗争,把法律作为阶级斗争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重视义务,漠视人民的权利需求;注重权力,忽视责任及对权力的制约。法律工具主义的核心是为统治阶级服务,这里面隐含着在法律之上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导致法官对法律信仰的动摇。党在长期革命特殊环境中形成了重政策、轻法律的习惯,导致了司法人员养成重政策、轻法律的思维定势。重政策、轻法律,是法律缺乏权威,法律难以得到信仰的重要原因。某市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曾说,“咱们这个法律,不像人家西方,法律就是法律,司法就是司法。咱们这儿,政策一变化,法律就得跟着变。”[43]可见,他们很难对法律产生信仰。法律运行体制不够完善,法官遇有疑难案件或重大影响的案件必先请示有关单位或个人,势必降低了法律及法官的地位,影响了法官对法律的信仰。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缺少对法律知识的扎实功底,因此在信仰对象上模糊不清,导致法律信仰难以培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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