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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我国现行宪法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该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有很多方面的意义。
  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就是将审判活动暴露于社会之中,使社会根据其社会道德之共识,对审判活动做出社会评价,通过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启动审判员的职业道德自我约束机制,从而有利于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即实现社会公正,这也是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最终目的。
  实行公开审判,就是置审判于公众的眼下。这样能够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杜绝“黑箱操作”,有利于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偏向。与公开审判对立的是“秘密审判”。在公开审判制度实行之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案件的审理不向社会公开,甚至也不向当事人公开。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实行公开审判后,法官不得不考虑公众舆论的压力和各种社会影响,这样使得他们不敢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实行公开审判,就是置审判于当事人的眼下,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般地说,当事人最了解案情,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充分参与能使法官的判决比当事人不参与更准确;另外,当事人获得了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就更容易使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的共鸣和支持。保障当事人获得参与机会,审判向当事人公开无疑是首要条件。
  总之,缺少社会力量和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就难以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除以上论述之外,以下程序对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具有重大意义。禁止法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接触,有利于保证法官中心地位;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限制法官的庭前活动,如限制法官调查取证,这样能够根除“先定后审”、“ 先判后审”之流弊,保证法庭审判的集中性,合理地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和证据调查、采证制度, 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及保护证人安全的措施,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有利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防止法官臆断,减少其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3)审判监督程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28]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但却是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是中国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的补救手段。审判监督程序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到二审法院。但是在二审法院的审理并不能完全保证审理的公正性,枉法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同样可能存在。因此,再审程序的存在是有必要性的。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再审程序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尤其是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
  一是再审程序启动的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一般规定有三种方式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一是法院提起;二是检察院抗诉;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提出再审程序的一个最主要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要件是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要件也是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检察院抗诉也是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是认为有“错误”。但“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 如何认定确有错误? 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的几种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了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面,几乎囊括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而且表述非常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这一标准还会导致法院先入为主。如果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没有错误,会使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自相矛盾。除检察院抗诉法院必须进行再审的以外,其他的情形都是法院“认为”有错误时,才启动再审程序。而法院现在实行错案追究制度,这样使得再审程序变得更加困难。法院为了防止错案而被追究责任,就阻止再审程序的启动。从另一方面来说,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成,就到各级部门上访、申诉等,最后法院有时迫于外界压力把不需要再审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原判决的效力得不到保证,对司法权威和司法稳定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关于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当前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改判的条件应只作原则性规定,不应规定很具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使用“确有错误”这种模糊的表达方式,应当明确列举再审改判的条件,这样可以避免再审扩大化。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有错误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第一种观点赋予了法官大量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能很好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是很好的,但是在实践中却很难实现;第三种观点有失全面和公允,如果确实出现新的证据足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况,那么当事人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综合这些观点,借鉴一些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启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应该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规范,一方面是适用法律明显有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是出现新的证据或者原认定的证据明显有误。并且在必要时须对这些规定的外延作列举规定。明确、具体规定再审程序的理由,可以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再审程序的过于泛滥。
  二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能否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再审程序是遵循“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29]这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如果是当事人的原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有误,法院据此判决造成案件错判,能否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如果原审法院是在自己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只是稍有偏重或偏轻的情况,能否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奉行“对再审案件可改可不改的不要改,拿不准的不要改”的原则,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
  那么,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一般来说,审判监督程序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内的事项不属于一个合法性的问题,而属于一个合理性的问题,因此,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如果仅作这样规定在现实中也是很难实行的。“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过于机械,必须给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这种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裁量应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符合公平、公正,罪刑相适应等基本法治原则。我们反对以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基本合理的判决进行改判,但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罪刑相差悬殊的判决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监督、纠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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