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非法律控制
法治社会是一个制度化的社会,但再好的制度也要通过人执行。同样的制度,由不同精神状态、不同自律能力的人来执行,可能有不同的结果。司法制度缺陷的弥补、司法正义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制度的运作者——法官的状况来决定。法官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者,法官如何行使直接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命运。法律是抽象的,审判实践是具体的、变化万千的,法官就是结合抽象的法律对每个特殊的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法律只是一般性规定,每一个案件均有它的特殊性,法官就是把一般性规定转化为特殊判决的裁决者。于是,法官成了连接事实与法律、特殊和一般的纽带。在判决的过程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确认,最后的裁决等都与法官个人因素有着重要的联系。在现实主义看来,法官的个性是决定判决最重要的因素,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说是决定性因素。这种看法在法律适用范围内有点偏激,但是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却不无道理。从控制论的角度来看,法官是收集信息、处理信息、输出信息的关键人物。他如何收集信息、处理信息,直接关系着信息的输出,也即判决结果的形成。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官理所当然地成为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核心。因此,从法官本身入手来考虑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重要的视角。
1、法官独立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独立是合理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保障。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体现,是司法独立由抽象上升为具体的运动的体现。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司法独立是不彻底的,其结果必然是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司法权就其本性来说就是纠纷的裁判性,裁判性决定了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因而中立性是司法权应有的性质。为了保持中立,裁决者必须是独立的,只服从裁判的规则(法律),凭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决,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之外没有自己的上司。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34]法官独立是保障公正的必要前提,也是充分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的必要前提。如果法官的地位不独立,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那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偏向不可避免。当法官与当事人一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时候,人们不得不对他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当法官受外界(如新闻舆论、行政机关)压力的时候,他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偏移在所难免;当法官屈服于权势(或权威)者时,他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会不由自主地发生偏向。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存在超然于一切压力的法官(其实这样的法官也就是自己保证了自己的独立,靠自制力保证自己独立的法官自古至今少之又少)。不管是制度保障法官独立,还是法官自制力保证其独立,正义的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都有待其独立地位的确立。
保障法官独立是事关公正、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偏向的决定性要件。因而,法治国家通过法官制度来确保法官独立。法官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直接作用于司法公正。法官制度主要有:法官资格与法官晋升、法官任命与法官选举、法官保障、法官任期、法官回避、法官考核、法官培训、法官工资与福利待遇、法官纪律与惩戒、法官辞职、辞退与免职、法官退休和法官管理等方面。其中,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是整个法官制度的核心,主要包括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两个方面的内容。
(1) 法官独立的身份保障制度
法官独立的身份保障制度,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为职所动。法官独立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停职、免职或者转调。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
一是法官任职终身制度,即法官一经任命,除因弹劾事由或健康原因外,将终身任职。美国联邦
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因违法犯罪受弹劾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英国依据1701年《王位
继承法》和1925年《最高法院审判法》的规定,除大法官外,法官是终身职,除两院弹劾外,不得被罢免。罢免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须经两院提出、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女王主持;巡回法院法官由于不能胜任或行为不检,得由大法官撤职;地方治安法院法官也得由大法官免职,但撤职或免职总要有正当的理由。自从1701年保障法官终身任职的《
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通过以来,惟一依法被罢免的是1830年的一名爱尔兰法官。[35]
我国法官未实行终身制,法官的任免程序与行政官员大体相同。我国法官的任免主要体现在《
法官法》第
11条和第
14条的规定。第11条主要规定法官的选任,“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区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14条主要规定法官的罢免,“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官主要由人大选任和罢免。但在现实中,地方党政领导掌握着法官任免、晋升的实际控制权,法官的身份制度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因而,我国需要建立与法官终身制相配套的专门的法官罢免事由和罢免程序制度,从而使法官能够做到真正独立,不受行政及其他社会力量的控制,充分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并最终实现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保障。
二是法官任职资格的保障制度,即担任法官应该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法官职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活动。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他必须凭借自己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经验,对纠纷作出独立的判断并作出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具有严格的任职资格,才能承担起社会赋予他的神圣使命。西方国家都确立了法官必须具有几近严酷的专业化标准,一般都需要从大学法学本科获得法学学士以上学位,然后经过一定期限的实践训练,拥有相当的法律实务能力和社会经验,才可被选任为法官。在美国,公民成为联邦法官之前,必须从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J•D)(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然后经过考试成为律师,拥有6年以上的律师生涯。法官不仅要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也必须拥有丰富的经验。因为审判活动不仅是逻辑推理过程,更是经验判断过程。
我国修改后的
法官法提高了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
法官法》第
12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该条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向法官专业化方面迈出的重大一步;取消法院院长、副院长按行政级别从其他机关调任的做法,而要求他们必须从优秀的法官或其他具备条件的的人员中择优选任,这无疑将大大提高法官的专业化水平,为法官独立提供前提条件。但就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和任职年龄限制来讲,我国与国外相比要求较低。现行《
法官法》第
9条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借鉴国外经验,应提高法官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