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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2) 法官独立的经济保障制度
  法官独立的经济保障制度是指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从物质上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这一制度包括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制、优厚的退休金制。法官独立的经济保障制度,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为物所动。
  现代世界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的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高薪不一定能使法官廉洁,但可以肯定的是当法官出现违纪念头时,将要考虑他的违纪冒险行为所得与他的职业待遇相比,是否值得他去冒险。法官独立待遇体系的建立,首先,有利于法官的廉洁自律,避免司法寻租。如果法官的职业收入得不到保障,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自由裁量权为物所动,这样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破坏司法公正。其次,有利于使法官的职业待遇与法官的职业地位相称,避免外界不利因素的干扰。我国法官的经济收入较低,与法官职业付出的艰辛劳动相比不相适应,并且法官的工资由同级政府财务部门负责拨付,有些地区经常不能正常发放。这样的现状很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
  2、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所谓法官道德,亦即法官的职业道德,也称之为司法道德或司法良心,指的是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自身职责的活动中应该具备的道德,以及调整审判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道德规范的总和。[36]司法道德由司法道德观念、司法道德行为和司法道德品质三方面构成。所谓司法道德观念,即个人对司法工作领域中是非、善恶、荣辱的辨别,对节操、义务、正义、良心、人道等观念的认识。所谓司法道德行为,即个人在道德观念支配下所做出的某种行为。所谓司法道德品质,即在一系列司法道德行为中表现出来的相对稳定的意志品质或倾向。其中,司法道德品质是司法道德观念和司法道德行为的有机统一,也是司法道德行为发展、积累的结果;而司法道德行为是司法道德观念和司法道德品质的外部表现形态。
  在自由裁量权的运行之中,无不包含道德因素。可以说,自由裁量权就是在道德基础上的运作。在法律用尽的地方,道德占着大部分的调节作用。史尚宽先生曾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到外界之诱惑,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然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37]法官道德水准不高,无疑是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阻碍司法公正效应有效扩张的重要因素。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在作这种抉择时,法官必定会受到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之观念的影响,面临着受道德意识支配,即司法道德行为的选择过程。面对缰死的法律条文,法官们无论是出于正义的目的还是出于私利,都可能会通过裁剪事实来“制作”案子,使之表面看来符合法律。他们不仅能够选择一定解释规则下的解释方案,而且能对解释规则本身作出选择。即使无法选择更改解释规则,也能选择规避这些规则。因此,当法官的道德选择同善法标准相一致,符合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时,就能促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公正、立法道德趋向良性整合,从而构成了法官道德、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公正的正协调效应。
  从以上论述可见,法官自身的道德修养,为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提供最基本的保证。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根据公众的或者自己认为的道德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旧的道德体系已经难以维系,新的道德体系还没完全建立,于是便出现了令人惊诧的“道德大滑坡”。“以各种社会压力强制社会成员表面上遵守的奉献型经济伦理,在短短十多年时间内陷入土崩瓦解之中,并被一切围绕实利作取舍的价值判断标准取代,结果导致了社会严重混乱脱序的局面:社会成员失去了理想,生活成了纯粹的买和卖。极端自私的利己主义(往往被误解成西方的‘个人主义’)、以邻为塑的地方主义、化公为私的腐败行为……人心浮躁飘荡,行为混乱失序,不少社会成员连起码的道德感都丧失殆尽。为了追逐利益,不少人不惜损害他人、损害整体、损害民族、损害社会。”[38]我国司法道德同样存在很多的问题。“权钱交易”、“司法腐败”等现象常见于报端。在法官裁量权方面产生的司法腐败更具有隐蔽性,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官道德更高层次的考验。当今中国应当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促使法官自觉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判决,消除因其个体道德品质、道德行为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合理的行使。笔者认为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来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
  (1) 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制度化
  法官道德规范制度化是指以司法正义价值目标为核心,将正义的价值要求具体化为规范和约束法官司法活动的行规则,通过制度化的道德规范来保证法官公务行为的公正性。法官道德规范制度化是从外界的强制来加强法官的道德建设,属于道德他律的范畴。一般的道德规范是一种无形的非程序化的精神力量,对人的约束是柔性的,当它被内化为人的情感、意志和信念(即获得人们主观上的确认)时,仅仅表明有可能成为现实的道德力量。再者,人的道德实践活动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他们的道德行为与道德认识并不具有直接的一致性。因此,很有必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制度化的建设。在国外,很早就非常重视道德规范化的建设,例如,美国1924年就制定了《司法道德准则》,1927年在此基础上对之进行了修改,成为约束法官行为的基本道德准则。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法官职业道德的规范制度,如《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这些规范的颁布对约束法官职业道德、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9条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这就对限制法官在诉讼期限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很好的控制。像这样类似的条款在这些道德准则中非常常见,对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起到了规范性的作用。
  (2) 法官职业道德的养成
  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制度化是规范层次的外在约束,为司法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制度性框架。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司法正义所固有的局限、价值观念、职业道德的影响、法律职业的技术理性而带来的非道德性弊端等,导致仅仅依靠外在的道德强制是很难保证实现司法正义。在我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已经使得一些规范制度如同虚设。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制度的落实有赖于法官的道德信仰和行为的自律自觉,因为“停留在他律阶段的道德规范,无论人们怎样尽职地去遵循它,它终究是一种外在于道德主体的‘异己’的力量;只要道德主体尚未走完从他律到自律的历程,那么道德规范的道德性就是不完全的,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德规范”。[39]因此,在强化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特别注意对于法官道德品质的培养。法官优良的职业道德的养成,主要需要法官个人的主观努力和社会创造有利的客观条件。就法官个人而言,应当提高道德认识水平,不断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逐步增强抵御各种压力和利益诱惑的自觉性和意志力。就社会而言,关键在于明确法官的角色定位、保障法官的身份职权、提高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建立行业准入制度,以利于法官职业共同体及职业价值观的形成。
  总之,只有法官把外在的规范性要求转化为主体之内在需求,把“承担道德义务的需要”上升为“实现道德良心的需要”,法官的职业道德才算真正建成,司法正义才算获得最终的道德保障。
  3、新闻舆论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现代西方国家,新闻舆论已经成为除立法、司法、行政外的“第四种权力”(the Fourth Power)。新闻舆论监督在现代西方国家具有重要的地位。新闻舆论监督,是指利用新闻媒介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不良、不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平及正义。舆论监督就是将行政、立法、司法及一切社会性的决策和实施过程置于民众的理性监督之下,实现其社会操作的“白箱化”。
  我国的监督体制主要是国家监督,这些监督有:立法监督(权力归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监督(权力归属于政府)、司法监督(权力归属于检察院、法院)等。国家监督的特点是,具有强制力和有效性。但是这种监督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封闭性;二是监督的范围狭小性;三是不平等性,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地位不平等,当发生两者的利害冲突时,监督者难免会受到各种形式的打击;四是由于内部监督中有关人员对信息的控制和加工,有可能使某些人逃避必要的监督。而作为外部的新闻舆论则能有效地互补国家监督的不足,它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公开化。相关的人与事一经报道披露,就处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无法掩饰、逃避,它虽然没有硬性的强制力,却有软性的影响力。二是广泛传播,舆论可在社会大众的议论中迅速传播。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的发展,INTERNET的出现,世界各个角落发生的事情,在几秒钟之内,就可传遍全球。事实上,政府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要治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不法行为,政府首先要及时掌握大量真实的信息,光靠内部下属机构来了解是不够的,因为信息可能会被封锁或者歪曲。而媒体的舆论监督则可弥补政府内部掌握信息的不足,使有关部门及时地发现问题,处理和解决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闻舆论成了国家权力之外的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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