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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1、立法控制
  “立法通常指有权的个人或由法律确认的机关有意识地制定或改变法律的过程,是一种意志的表达。”[11]一般而言,法律规范制定得越详尽、越完善,说明立法者对社会冲突的预见性与现实社会冲突的反映越准确,越真实,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越少。正如徐国栋所言,“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法律精确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成反比。”[12]武树臣从“法律涵量”与“法官裁量”这一对矛盾关系中,也探讨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控制问题。他认为,“从静态来看,‘法律涵量’限制着‘法官裁量’,‘法律涵量’越大,‘法官裁量’也越大,反之亦然。从动态来看,‘法官裁量’是实现‘法官涵量’的载体或过程。‘法律涵量’过大必然造成‘法官裁量’过大,在法官综合素质状态不佳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裁判不公,司法不一……”[13]因此加强完善立法,是阻却自由裁量权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从立法上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措施主要有:
  一是加强立法预测,减少法律空白。要在对社会利益冲突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征集专家、学者的意见,通过筛选确定中期、近期立法目标和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关的工作,使之实现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和程式化。尽量减少法律的空白,从而实现法官有法可依,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启用。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总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立法主题越来越具有技术性,越来越多的法律的内容都带有技术性,例如,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子能的控制、环境的保护等等。由于技术的日新月异,法律总是落后于技术的进步。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稳定性和人们对法律结果的可预见性是法治的生命,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立法者不能“朝令夕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因此,当出现新的形势的情况下,立法者往往只能保持沉默。同时,立法机关的会期是有限制的,不可能随时去修改、制定法律。“立法机关没有经常存在的必要,而且经常存在也是不方便的。”[14]因此,加强立法预测对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起着预防把关的作用,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不可缺少。当然,立法也不能过于超前。法律只不过是对已发生的事情进行理性总结而已。由于立法者无法遇见将来的各种新情况,如果立法太超前,法律往往与现实产生差距。由于差距的存在也就需要法官启动自由裁量权,这样也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二是完善立法技术,提高立法精密化程度。所谓技术,是指专门的技巧方术。简言之,即是“达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与技巧。”[15]立法技术可以分为宏观立法技术、中观立法技术和微观立法技术;横向立法技术、纵向立法技术等。[16]加强立法技术的研究,制定涵量较小的法律,有助于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诸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从重”、“从轻”、“加重”、“不良后果”等等非确定性词语的进一步明确,将有效地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用规范、准确、清楚、通俗和庄重的立法语言,减少法律规范的歧义。“一个法律成功与否、科学与否,固然与立法的条件成熟与否,与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识水平以及对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了解的深度如何直接相关,但无庸置疑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为了立出好的法律,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注意在提高法律的语言文字的质量上采取措施,包括聘请法学家、语言学家等参加法律的起草,对草案中的语言文字进行推敲、研究、修改或提出修改建议。”[17]
  三是完善立法体制,加强立法职能。一般而言,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的划分的体制。现行中国立法体制的结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前者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立法;后者有权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前者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它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等等。
  从以上的结构可以看出,现行的中国立法体制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从理论上来看,这是一个符合我国国情、比较完善的立法体制。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有很多的问题存在:一是上位法的制定和实行往往有待下位法的出台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一部法律时往往是从原则上、整体上去把握,缺乏从法律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考虑,对法律的制定是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缺乏比较细化的规定。这样就导致了各种司法解释、地方立法、地方法规泛滥,有些地方性立法为了维护本地方、本部门的利益往往制定一些规定越出了基本法的界限;而在这些司法解释、地方立法、地方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就是规定得很简单,但民法通则解释在实施民法通则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新的合同法的出台,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日益凸显,加上各种的司法解释、各种地方性法规等,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不得不面对众多的法律作出选择,这样的局面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授权立法有待完善。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尚没有统一、固定的授权立法制度。但是不可否认中国现在是存在授权立法的现实的,主要有:国务院授权立法和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从已有的授权立法来看,普遍存在着行使授权立法权的依据、原则、范围、程序、期限等规定分散不一的问题。三是正确处理党的政策与立法的关系。“中国立法的一个非常突出、重要的特色,便是执政党共产党及其所领导的政府,在事实与立法紧密相联的。”[18]党对我国的立法建设起着指导性作用,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这样的体制好处是能够体现党的领导,及时反映党的决策,但这样的体制的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党的政策方针是经常发生变化的,而法律要求稳定统一。当党的政策发生变化或出现错误时,往往会导致立法的变化甚至倒退。因此,正确处理党和立法之间的关系对完善我国的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
  四是加强立法科学化、系统化,减少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周密或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某种已纳入法律调整领域的事项(社会关系、行为)无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而出现的法律现象。任何法律都有漏洞,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在遇到有法律漏洞的案件时,就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他们一般是依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价值、习惯法、甚至个人喜好等去弥补漏洞。因此,减少法律漏洞,是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漏洞的出现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受立法业务能力的限制而造成法律本身的不完备性;二是由于该事项已经发生变化,原来的法律规定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而出现的立法不完备,立法不完备导致法的适用中出现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情况。因此,加强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有利于减少法律的漏洞、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2、司法程序控制
  司法程序公正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在现代宪政制度下,人们对法治的理解,往往首先偏重于作为一种“形式的正义”来看待。罗尔斯认为“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为形式的正义。” [19]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控制方面,司法程序对其产生重要的影响。司法程序能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信息的涉入,能够最大限度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例如,通过回避制度能避免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输入不对称;通过调查取证制度能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因此,司法程序能够排除程序之外的不正常因素的干扰,维持司法的公正与独立,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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