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治法的体系性与经济性
如果同意物权法是自治法,则如何把物权法和先前的自治法,包括
民法通则、
合同法乃至
担保法,整合成一个体系,即非常重要。十四年前制定的
民法通则,本来就不是单纯的总则,里面有
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有物权法的重要规定,分别都被后二法「覆盖」,因此仅仅梳理重复规定的工作,已经不宜拖延。
合同法和物权法的配套,更是体系化的关键。大家都知道,民事财产法必须用这两条腿来走路,最常见的说明是,「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 [14]。但如果深入一点看,两者的关系其实早已到了「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的境界,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
合同法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前面提到有关出卖他人之物,
合同法和物权法草案之间有明显不同的判断,就是一个例子。依笔者的整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互动,至少有以下四种形态:
(一)选择-转换
这是从经济功能的角度来看,当人民为了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时,常常可以选择建立(进入)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各有不同的利益、成本和风险,由人民依不同情况自己作成决定。最典型的就是继续性的债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所有的用益物权关系都可以用租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担保物权则可以用保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对当事人而言,物权订定成本较高,也不够隐密,但权利明确且风险较低,后者的优缺点则反过来。也因为可替代性高,碰到法律关系起争议的时候,法院可以探求真意及客观事实而以解释转换,比用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制度来处理「无」法律关系的状态,对双方当事人都较有利。物权法草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是十分妥善的规定,并不违反自治法的精神。由于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用益物权种类有限,内容又不得任意增减,因此由双方当事人重叠设定物权和债权关系,以债的约定来补充物权关系的不足,比如约定供用地人负一定作为义务,或限制物权的行使范围,比如约定基地使用人建筑的高度,也很可以想象。足见选择不表示互斥,两种关系也可以并存。
(二)原因-结果
债权关系可能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已如前述,其实反过来,立法者也会以一定的物权关系为发生债权关系的原因。前者最典型的就是买卖、互易、赠与这类以促成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因为有了债权关系,才有后面变动物权的行为。原因行为若无效或被撤销,是否连带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有待未来确定。如果采无因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则其移转将因原因消灭而成为不当利益,原所有人得请求返还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后者可以所有权与占有处于分离状态时,为保护善意占有人,而特别规定的债权关系为例。物权法草案第四百二十四、四百二十五条减轻善意占有人对所有人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四百二十六条则使善意占有人取得比无因管理人还有利的求偿地位(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三条),这些都是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的特别债的发生原因。由此可知,不论从
合同法的债权关系,促成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或从物权法上的物权关系,发生特殊的债的关系,都可能回到
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三法可说同气连枝,而以
民法通则有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规定之简略,很可能使财产法的运作到了这里就碰到瓶颈。因此如果民法的法典化还需相当时日,可能有必要先修改
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