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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碌弥教授《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的一个读书笔记

  对这类问题,根据物权不并存说(吃掉或者被吃说),因为不属于两不相容的物权,所以即使物权变动没有登记也足以对抗第三人(即此时的第三人不属于177条的第三人),所以(1)、(3)将被肯定而(2)、(4)将被否定(57页)。但如果按判例和通说(也是教授赞同的观点),则(1)、(2)将被否定而(3)、(4)将被肯定(61页)。在这里教授说明的理由似乎有些费解∶“在(1)、(2)的场合、只要由甲向丙的A地所有权转移没有具备登记、甲及丙就不能对乙主张该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对乙的关系是否就应依照原有的登记来确定,即否定(1)而肯定(2)呢?);“而在(3)、(4)的场合,只要由乙向丁的B地所有权转移没有具备登记,乙及丁就不能对甲主张该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同样地,对甲的关系是否就应依照原有的登记来确定,即否定(3)而肯定(4)呢?)。(57页)
  对于这个颇难看懂的结论,教授实际的意思是∶乙既可以凭借丙不是登记的上的权利人而否定(1),又可以凭借甲不是实际上的权利人而否定(2);但对于乙来说,这两个否定权只能行使其中的一个,因此实际上(1)和(2)不会被同时否定。反之,甲既可以凭借丁是实际上的权利人而实现(3)的请求,又可以凭借乙是登记上的权利人而实现(4)的请求;对甲来说,这两个请求权也只能择一行使,因此实际上(3)和(4)只有一个能实现。
  这样的结论,从实际效果上看,无疑是适当的。不过,在这样的结论下,从表面上看,能决定登记的法律意义的是第三人的选择,而非法律本身,或者说是法律把决定权交给了第三人。也就是说,此时的登记情况在确定登记权利人、实际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中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作用。这一点上倒是与第一章中讲的问题相同。如果可以将177条的宗旨归结为“凭登记,论胜负”的话,那么这里讨论的问题似乎已经与177条无关了。
  如果结合第一章中的案型一起分析的话,又可以发现∶仅就登记上的关系而言,第一章中的案型一和案型二与(3)、(4)是一致的,即责任免除资格要件型(第三人请求型);而案型三则与(1)、(2)相同,即权利保护资格要件型(第三人抗辩型)。但是,尽管如此,案型三与(1)、(2)的结论却是相反的。即在案型三中,能决定由谁实现请求权的主动权在发生物权变动关系的这一方(也就是物权的让渡人和受让人),而在(1)、(2)中这个主动权却在第三人这一方。这一个有趣的现象再次让我相信,在决定未经登记的实际权利人对第三人的胜败轿量中,登记并不是决定因素。因此此类问题不必适用177条。
  那么在这场胜败轿量中到底是什么因素起了决定作用呢?是什么因素使得在登记关系上相类似的案型却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呢?这个因素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从第二章的四个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到的利益衡量标准是∶由怠于登记而引起的不利益须由怠于登记者承担。在第一章的案型中这个标准则是∶侵权人不能享受登记对抗制度带来的利益。而案型三与(1)、(2)在结论上的矛盾又表明了,在这两重利益衡量中,后者又胜于前者,即制裁侵权者的必要性胜过制裁怠于登记者的必要性。综合起来看,就是∶与登记无关的第三人胜怠于登记者,怠于登记者又胜侵权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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