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铃木教授的观念中,判断第三人范围――或者直接说成是177条的适用范围――时,“主要的着眼点应该放在物权变动中享受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上”(7页),或者请允许我将其概括为利益衡量。
应该指出的是∶所谓利益衡量的标准,在结果上或许是比较令人满意的,而在方法上却较难把握的,也就是说各种利益在质与量上的模糊性,使得比较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利益衡量的方法,在逻辑上有倒果为因的特点,从而使得法条适用的范围因事因人而异。所以,具体到177条的适用范围问题上,也可以认为,利益衡量说与“吃掉或者被吃”说在思维的逻辑上是截然相反的,即前者是归纳式的,而后者是演绎式的。
以下举出几种案型,来分析利益衡量观点带来的条文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
首先是非法占据者怠于登记的案型(14页以下)。按照教授的观点,在此土地的权利人甲可以对非法占据土地之建筑物的登记名义人乙请求拆除建筑物、腾出土地,尽管此时乙已将建筑物卖给了丙。而同时,教授也认为甲可以将真正的所有人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如果要得出前一个结论,则甲即被列入了“第三人”的范畴之内,这里的逻辑是,既然乙没有抹消登记,就不得对抗甲――即177条适用的情形;如果要得出后一个结论,则甲又被排斥于“第三人”之外,因为虽然丙没有被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其仍不得对抗甲将其作为所有权人而提出请求――即177条不适用的情形。这样,在同一个案子中,由于被告对象的不同,对于177条是否适用的结论也会不同。当然,从利益衡量上来说,得出上述两个结论都是适当的(有关其间的利益衡量,见15页上教授的分析)。
其次是对依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怠于登记的案型(16页)与依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怠于登记案型(16-17页)的比较。根据利益衡量的方法,在前一案型中,受害人甲可以对加害建筑物的登记所有人乙提起赔偿诉讼,尽管乙已将该建筑物转让给了丙;在后一案型中,建筑物的实际所有人乙尽管没有完成登记,但仍可以对加害人丙请求赔偿。尽管前一案型中的甲是受害人,而后一案型中的丙是加害人,但如果从对登记的信赖这一角度分析,甲和丙的地位又有什么两样呢?但是,这里甲被作为了“第三人”――即177条适用的情形;而丙却被排斥于“第三人”之外――即177条不适用的情形。其中蕴含的逻辑就是∶加害人必须承受未登记所产生的不利益,或者换句话说,就是不能享受登记对抗主义带来的利益。
也许综合上面的三个案型来看的话,还能引起进一步的疑问∶这三种案型是否还应该被作为适用177条来讨论的问题呢?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种案型中的乙和丙同能成为被诉讼的对象;针对第二种案型尽管没有明确,但如果类推第一种案型的结论的话,则甲对丙提起诉讼也应该是被允许的;第三种案型中,建筑物的登记所有人甲也可以对加害人丙提起赔偿诉讼,并且如果丙为善意时,其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将不再对乙负有责任(17页)。如果是这样,是否可以概括地认为,在上述三种涉及登记问题的侵权关系中,当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登记上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都可能享有不动产上的权利,又都可能承担不动产上的责任。那么,也就是说,这时登记本身在决定甲、乙、丙三者的利害关系时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唯一的意义就是证明存在着登记名义上的权利人)。进而,177条在此已失去了实际作用,因为登记与否已经不是决定权利关系的要素了。(剩下的唯一问题是,在第三种案型中,如丙为恶意,则其对甲所为的赔偿不能免除其对乙的责任,但这也应被归为478条,而非177条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