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重买卖,铃木教授的基本出发点是∶原权利人甲在实施第一重买卖后,只要买受人乙尚未完成登记,甲仍对作为标的的不动产A享有将A让与乙以外的人的权限(32页)。也就是说,此时A的权属关系是模糊的,甲和乙都不能被称作完全的所有人,但彼此又都保有对A的某些权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教授的这一出发点是建立在其有关物权变动时间的“不确定说”(参见铃木碌弥《物权法讲义》91-93页)的基础之上的。因为物权变动的时间是不确定的,物权的变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可以得出教授上述的结论。而如果采用“价金支付、标的交付或登记完成时物权变动说”,则尽管没有完成登记,但在不动产价金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不动产A的物权已经确定地移转给了乙,因此甲也就不再保有对A的任何权限,故而需要提出“公信力说”来确定二重买卖问题的合理性。有意思的是,采用“公信力说”的学者中,限于本人所知,至少莜冢昭次教授(虽后改为价金支付时说,但亦属于“转移时间确定说”,不同于铃木的“不确定说”)和石田喜久夫教授在物权变动的时间问题上采用的就是类似于“价金支付、标的交付或登记完成时物权变动说”的观点(近江上揭书54页)。因此,铃木教授从这个出发点对公信力说做的批判,在前提上是否就存有缺憾呢?
在第一章第二节中铃木教授提出的另一个重要观点是以“背信恶意者”替代“恶意者”,作为排斥第三人的标准。的确从结果上说,铃木教授的观点是完全可取的,不过这里同样也存在着判断标准较难把握的问题。
对于“背信恶意者”排除的“相对性构成”,教授的解释仍然是从上述“基本出发点”展开的。因此,即便第二重受让人丙在对第一重受让人乙的关系中处于“背信恶意者”的地位,“但丙在对乙以外的人的关系中就不一样,因为他从甲继承了A的所有权,所以这个所有权便可以由丁从丙继承”(51-52页)。但问题是,为什么丁没有从丙继承其所有权的瑕疵呢?这里最终要解决的是丁对乙的关系,而非丁对甲或者丁对丙的关系,因此即使丙对甲或者对丁并非背信恶意者,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在继承了丙的所有权的丁与乙的关系上存在的瑕疵便会因此而消失。所以,私见以为,铃木教授在这里视图从逻辑上为“相对性构成”寻找依据是不成功的,或者说是不必要的,不如仍然将其归因于利益衡量的结果更为合适,在理论上也更据有一贯性。
(二)
在第二章中,铃木教授讨论了一连串并列的问题,即所谓可并存的物权之间的对抗问题。起先的三类问题――相邻关系、共有人相互间关系和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可以被归纳为∶A物权人甲对B物权人乙、基于A、B间的相互关系而享有某种请求权、反之、乙对甲则需承担某种义务。现在甲将A物权转让给丙、但未履行登记,则(1)丙可否对乙提出请求;(2)甲可否对乙提出请求。反之,乙将B物权转让给丁,但未履行登记,则(3)甲可否对丁提出请求;(4)甲可否对乙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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