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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碌弥教授《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的一个读书笔记

铃木碌弥教授《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的一个读书笔记


张巍


【关键词】物权变动 利益衡量
【全文】
  近来读铃木碌弥教授《物权的变动与对抗》一书,甚觉快然。日本民法的物权变动构造没有采取德国式的形式主义,从日民176条(以下未注明者,皆指日民的条文数)的文理看,当初颇有采法国式的债权意思主义的形象。不过,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日本学者对于176条中“意思表示”的解释也发生了许多变化,最有特点的是所谓“价金支付、标的交付或登记完成时物权变动说”,该说将物权变动的时间与债权生效的时间明确地区分开来,而认为上述三者中最先发生的一者的发生时间为物权变动的时间。这样一来,便脱离了原先的债权意思主义,而形成了日本式的物权行为模式。据说,该说近来实质上已成为日本判例的态度(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成文堂,61页以下)。而在构成物权变动法体系的三个基本问题――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意义、物权变动的时间、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效力(其实第一个问题毋宁说不过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条件而已)――中,最具实质意义的,私见以为还是最后一个问题(关于物权变动时间问题争论的无实益性,参见铃木碌弥《物权法讲义(三订版)》,创文社,92页以下)。
  因此,近来中国制定物权法和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一节最值得注意的地方似乎还在于物权变动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点上。关于此,激烈争论的观点大致围绕着德国的登记要件主义与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德国说这方面的情况尚不清楚,对于日本说这方面的情况,国内真正有力的介绍,据本人所见,恐怕也就止于渠涛先生的这部译著了。正因为缺乏这方面的资料,所以引起不少误解,记得国内某学者曾针对登记对抗主义发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什么物权?”铃木教授的这一著作被引入中国后,恐怕诸如此类的质疑可以减少一些。
  做这个读书笔记,一是向国内的老师、同学讨教,二是有利于将来反省自己的思维。这个笔记将按原书前四章(第五章除外)的结构做成。
  (一)
  对日本民法第177条的解释,如果纯粹按照文理的字面,则在第三人范围问题上应认为是无限制的;而如果从体系解释上看,在物权变动的范围上又应采取有限制说,即限制为第176条所称的“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的物权变动问题。最初的学说也是采取了上述的观点。但明治41年大审院的两个判例确立了物权变动范围无限制、第三人范围有限制的立场。而后来对此问题的讨论,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主要被集中到了对第三人范围限制的问题上,在铃木教授的书中,重点显然也是在后者,而非前者,用教授的话来说“物权变动范围问题尽管基本上可以脱离第三人范围问题独立界定,但并不等于绝对没有将前者和后者综合起来决定第177条涵盖范围的情况”(铃木碌弥著、渠涛译《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8-9页,以下未注明者皆指该书页数)。即便如此,在以后的篇幅中,被集中讨论的问题仍是“第三人的范围”,究竟何时“物权变动的范围”应该被独立界定呢?似乎仍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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