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效引起的复原性变动,铃木教授先从概论的角度作了一番阐释(第三章第三节之“一”,113页以下)。针对通说的观点――既然合同无效,则原权利人(甲)的合同相对人(乙)就从来也没有取得过物权,第三人(丙)无论如何也无法从无权利人的手中转得物权(日本民法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因此,丙便无论如何也无法对抗甲,教授运用了与二重买卖类比的方式予以反驳。教授的思路是∶根据176条的意思主义原则,二重买卖中的第二受让人同样是从无权利者处接受物权让与的,但既然177条明确承认二重买卖的成立,因此出卖人(无权利者)就应该具有使第二受让人有可能取得所有权的合法资格;同样地,在无效情况下,乙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一旦成立,“而且只要乙从甲接受了登记名义的给付,既而乙如果与第三人丙”签订了有效的合同,“便可以认为他已经有了使丙”“有可能取得所有权的合法资格”,因此,“从这一点上看,难道不就可以将甲丙之间的关系作为对抗问题构成了吗?”(115页)但是,我们可以注意到,教授在论述二重买卖中出卖人的“资格”时,所依据的是177条,也就是说,正因为有177条在二重买卖关系中的适用,所以使根据法律原先的逻辑不具备这种“资格”的出卖人取得了这种“资格”――简而言之,就是有177条适用才有“资格”。而在无效的场合,面对的问题是在逻辑上如何使177条得到适用,教授的答案简言之就是∶因为有“资格”所以适用。不过,既然教授对无效问题中“资格”的来源是通过与二重买卖的类比,因此,在逻辑上就成为∶177条适用→二重买卖中的“资格”〓(类比)无效中的“资格”→177条适用,显然这是一个逻辑的循环,因为要取得“资格”的前提正是177条的适用,所以教授欲以取得“资格”来得出177条适用的结论,在逻辑上是倒果为因了。
不知教授为什么在此要煞费苦心地为各种无效的情况设立如此一个“概要”,似乎是想从逻辑上统一地论证无效场合同样适用对抗构成,或者又是为针对通说的理论构成――从抽象到具体的演绎――提出反驳。但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至少从结果上看,教授的论证好像存在着上述逻辑的缺陷。其实,这样一个概要似乎并无太大必要,教授完全可以避开抽象的逻辑论证,而只针对具体的无效类型进行利益衡量,并从中得出结论(这个结论本身似乎也不是统一的),事实上教授在后面正是这么做的,并且在那些部分中为我们提供了出色的利益衡量的范例(如在119页、128页)。既然从根本上说本书是从利益衡量的观点出发写成的,那么为什么在此要生出这样一个纯粹基于逻辑方法的“概要”呢?这是否表明铃木教授在不自觉中亦无法摆脱概念法学的强大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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