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特许经营的主体结构与反垄断法规制模式的选择

  各国反垄断法文本对主体的称谓不同,欧盟的文本中用的是undertakings,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UNCTAD)的modle law里面用的是enterprise,一般译为企业或事业。美国的谢尔曼法及克莱顿法用的是person等等。用语有差异,但精神是一致的。一般认为,广义的企业应该包括从事商业或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法人的法律人格不仅限于以公司法为标准而设立的法律人格,从事任何经济活动的实体(entity)均可被包括在企业的范围内。23在Poiypropylene案中,欧盟委员会认为,这里的企业不限于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是包括参与商业活动的一切实体,即包括股份公司,合伙个人、经济联合组织、国有公司、合作企业等等,但国有公司行使公法权利时除外。24可见相对于别的部门法,企业这个词在竞争法里更接近它的经济本质而较少受传统部门法形式的束缚。换言之,在特定情况下,若干具有独立地位的企业,由于其间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往往被视为一个单位。法律人格、有限责任,这些传统法律基石级的原则,在竞争法领域被一定程度上修正了。
  当然,即使在他们仍被奉为圭臬的传统商事法领域,这些原则也正受到挑战。因为自法人股东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之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曾经有过辉煌历史的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独领风骚,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只不过是它的一分子而已。25关联企业在发挥自己优势的同时,也给公司法基本原则或者说商事主体法的内在逻辑带来危机。传统的法律人格观念和有限责任观念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自己的异化物:基本原则所合理推演出来的制度安排本身却影响了自己立法目的的实现。但是,在当前的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商事主体法中,无论在普通法系还是在民法法系,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原则,公司股东(或者母公司)不对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负有任何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只有在特殊场合下,实体法则才被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所排斥。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基本上是作为判例法的一种举措发挥作用,成文法上的规定了了无几。26
  在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上,清楚的表现了这一点。在公司法等商事主体法的学理领域,学者们的观点是,要认定关联企业的存在,需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27但是在规范层面上,这些控制关系、影响关系需要通过对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来实现。28这明显的提高了认定的门槛。即使在唯一一个在立法层面对关联企业进行规制的德国,在认定支配性影响时仍然小心谨慎,诸如交换关系产生的非公司法上的影响,譬如通过某借贷合同形成的纯粹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从属性。相应的,股份公司法上的所谓支配手段就只能要么是参股,要么是缔结所谓组织合同。29但是,反垄断法在界定企业时,却非如此。以欧盟委员会为例,在实务中,他们采用了一种“单一经济体说”,即尽管所涉及若干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他们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被控制者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各当事方的决策与行为具有一体性,因而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法院采用单一经济体理论有双重好处:(1)这使得在对某一集团中不同企业间的关系进行考察时,可以把重点放在其间的真实经济联系上,而不是依赖形式上的关系,因为当事人更容易对后者进行操纵。(2)有助于进行域外适用反垄断法,切实有效
  维护欧盟内的竞争秩序。30这种精神的明显体现是在反垄断法的企业集中领域,如果说在联合行为与滥用行为的规制中,企业主体的界定只是一个手段,只是达到行为规制一个中介;那么在企业集中的结构主义规制中,主体的界定本身就决定着执法的范围与程度。而正是在这方面充分体现除了商事主体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
 有利于私法目标实现的规则,不应该成为公法及第三法域研究的障碍。经济现实是客观的存在,法律规范是主观的(当然是相对而言)。同样的经济实质,服务于不同的法律规制目标,应该允许存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形态。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特许经营内部存在着实际上的控制性组织关系,这种关系在商事法领域获得不了法律规范层面上的支持。但在反垄断法领域它却有充分的理由获得明确的主体定位,从而为科学的反垄断法规制奠定一个基础。
  三、 特许经营主体结构的成因:从法律关系客体角度的分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