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光敏锐的学者们已经在以极大的兴趣关注着契约的变迁――死亡与再生。传统契约法在解释近现代社会的复杂经济现象时遇到了极大困难,以至于吉尔默1974年出版了名著《契约的死亡》,随后,西方的法学界为了使抽象的契约适应真正的现实,展开了持久的研究。麦克尼尔是其中杰出的一位,在其《新社会契约论》一书中,他将契约区分为两种:个别性契约与关系性契约。所谓个别性契约是指这样一种契约,当事人之间除了单纯的对物品的交换外不存在任何关系,它的范式就是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的交易。6但是他认为个别性契约在现代社会中不是普遍存在的,契约行为应该理解为从个别性交易到关系性交易的有阶段的连锁。7关系性契约更是现实中的常态。
麦克尼尔等人对契约理论的开拓性研究是有着极深厚的现实基础的,正如季卫东所说,介于市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性经济活动是关系契约生长和发展的最肥沃的土壤。比如向有长期伙伴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购买原材料设备、某一特定生产序列中的半成品的贸易工厂的建设和成套设备的安装施工、企业间的横向联合(企业一条龙式的序列化)和纵向联合(企业金字塔式的委托生产)、企业的相互持股等等。8而特许经营由于特许方与受许方之间关系的长期性、控制的紧密性,无疑也是一种典型的关系性契约。
法学与经济学也是相通的,既然关系契约是为了满足一定类型的交易的经济合理性需求而必然出现的法律形态,因此它是完全可以从效益上加以说明的。在这里,我们不禁想起科斯关于交易成本与组织成本的新制度经济学主张,关系契约论是可以与交易对象的属性、投资决定的选择机会以及企业的组织方式结合在一起讨论的。9从经济学的变迁来看,传统经济学多偏重市场的研究而对企业这个黑盒子长期忽略了,他们仅仅将公司组织视为一个将投入转化成产出的经济单位,虽然这个思路有助于许多经济现象的研究,但这个观点无异是忽略了或回避了对交易方式的比较与选择问题。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疑问,“假如生产是由价格机制控制与调节的,生产就能在根本不存在任何组织的情况下进行,面对这一事实,我们要问:组织为什么而存在?” “要在经济理论的一个鸿沟上建立起一座桥梁,这个鸿沟出现在两个假设之间:一个假设(为了某些目的作出的)是,资源的配置由价格机制决定;另一个假设(为了其他一些目的作出的)是,资源的配置依赖于作为协调者的企业家。我们必须说明在实践中影响在这两者中进行选择的基础。”10他的结论是组织作为价格机制(市场)的替代物,在于能减少交易成本,因而是有效率的。科斯及其以后的新制度经济学家通过交易成本理论、代理人理论、专用资产理论进一步的发展充实了这一观点。这一理论的贡献之一便是使我们借助交易成本组织成本等一系列分析工具,使我们能更真实的研究经济现实,研究市场,研究科层组织,以及位于这两端之间的渐变的中间形态。对这些部分垂直整合的事业形态,学者Williamson以混血模式称之,因为它们实际是介于阶层组织与市场契约间的混合体。学者Schsnze称之为共生契约(symbiotic arrangement),因为它们在不同厂商之间建立起长期且具有排他性的合作与控制关系。11
特许经营就是这样一种典型的中间形态。双方既签订有市场交易契约、资源实行有成本转让,同时又存在着同一个企业内的共同治理、严明关系的科层制特征,因此借用Gearg Drahein(1952)的思想,特许组织即是一个社会团体,又是一个企业。12特许人与手续人的协议是一份面向未来的关系性契约,这种契约产生的后果便是特许方与受许方构成了一个合作性的共同体(community)。当几个资源所有者同意限制或控制他们未来的行动以实现比没有合作时更高的收益时,一个共同体就产生了。13
综上,特许经营的经济性质逐渐明朗,但是,经济现实的要求如何在法律规范层面尤其是复杂的反垄断法上明确之,又是一个难题。
3,特许经营主体结构的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将特许经营与一些与他及其相似的经营模式做一比较,主要是其他形式的一些连锁。我们所运用的分析工具是现在的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与范畴。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连锁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财政部《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
五、
十五、
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将直营连锁、自愿连锁与特许经营共同立法进行规制的。直营连锁,又叫正规连锁,指各个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自愿连锁,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各门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具有很大的自主权。特许经营,受许方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与总部无资产关系,受许方拥有所有权,独立核算,经营权管理权集中于总部。可见,三者在所有权性质、经营权归属、财务管理等三个方面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