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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许经营的主体结构与反垄断法规制模式的选择

  随着2004年6月1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实施,外国资本可以独立进入特许经营领域,一旦庞大的资本与这种模式相结合,由于特许经营的结构本身便孕育着反竞争的动因与力量,加之缺乏最起码的法律约束,我国的相关经济领域必然面临着现实的垄断威胁,时不我待,我们必须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本文是从微观――特许经营的主体结构入手,通过对特许经营经济本质与法律定位的研究,来进行特许经营宏观层面的限制竞争的对策研究。
  3,特许经营的模式及本文研究的范围
 明确了研究的目的,进一步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特许经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变,在坚持其固有内涵的基础上,具体模式已千变万化,分类方式多种多样。本文从与竞争有关的角度对其做一归纳与分类,明确界定出本文的研究对象。
  第一种分类,标准是特许经营双方所处的产销层次,具体是:(1)制造商-零售商特许,在汽车销售行业甚为流行。(2)制造商-批发商特许,以饮料行业为典型。(3)批发商-零售商特许,(4)服务类特许,以快餐店、便利店为例。由于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或者在立法上或者在司法上大都从产业链的角度区分横向与纵向的限制竞争行为,据此贯彻不同的规制理念与规制方式,因而在解决特许经营体系内部的竞争问题时这种分类是必要的。
  第二种分类,标准是特许经营的标的,具体是:(1)商品商号特许经营(product and trade name franchising),主要体现在饮料,汽车销售及汽油销售等领域。称为第一代特许经营。(2)经营模式特许经营(business format franchising),相对于第一种,受许人获得的的不仅是特许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经销权,而且是包括商号商标企业形象在内的整个经营模式的经营权。麦当劳、肯德基都属于这一种。正如下文所要分析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非常具有特殊性,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影响特许经营主体结构与反垄断规制的重要的内因,值得我们多加分析。
  第三种分类,标准是特许权授予的方式,分为:(1)单元式特许经营,涉及特许方与受许方,这是最基本的模式。也是在国内特许经营场合运用的最多的。(2)分区特许经营,涉及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三方。在跨国的特许经营中,出于文化、管理、以及税收、劳工方面的考虑,多采此种模式,并且辅以子公司、合营公司等法律技术进行海外扩张。(3)开发式特许经营,受许人购买特许经营权时,同时获得了在该区域再建若干家特许单元的自主开发权。(4)复合特许经营,由多种方式混合而成。这一分类涉及特许经营体内成员间的组织结构,其中单元特许经营是体现特许经营特征的最基本的构造,本文从此入手。
  二, 特许经营的主体构造及其影响
  上文中,笔者白描了一下特许经营所可能会产生的限制竞争问题,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些问题的解决,都直接或间接的涉及一个根本性的追问:特许经营的主体结构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定位不同,影响着体系内限制竞争的评判,决定着市场优势地位的判断、滥用行为与集中行为的认定等等。因此欲研究特许经营反垄断问题,绕不开对其主体的把握。现在以单元特许经营为例,从连接特许方与受许方的特许协议入手,剖析特许主体的经济实质与法律特征。另外,明晰法律关系的主体,从而以可操作的方式在主体间配置权利义务责任,才能实现法律对其的行为调控,这也体现了法律与经济学解决问题的落脚点的差异。
  1,特许经营协议:传统定位及不足
  目前实务界与法学界对特许经营的主体结构的主流观点是:1,特许方与受许方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双方都是独立的资产所有者,在产权上互不隶属,3他们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母子公司或总分公司关系,也不仅仅是商标许可关系。42,双方通过特许协议这一民事合同连接在一起,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以特许权转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
  将特许经营协议定位在民法上的合同,从而将特许人与受许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来对待,以此为指导可以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法律问题,但是这一定位面临着许多困惑,比如,特许人的代负责任问题5。更大的问题出现在反垄断问题上。合同法的特许经营定位解决不了我们对它的疑惑:这一融合了知识产权转让条款、地域限制条款、一般的买卖条款以及经营控制条款的无名合同,与民商法视野内的一般意义上的个别契约、即时契约的根本差别何在?这种差异是否大到足以使我们抛开名称的羁绊来思索其背后的经济与法律意义?契约法的定位反映了特许经营的真正现实吗?更重要的是这种法律定位对反垄断法的实施造成了什么不利的影响?法律本身是一套逻辑推演的规则,但它必须要有一个符合现实的“基础”,在此之上才能发挥它的功能,基础定位有问题,法律分析极可能背离现实。下面就从契约入手分析上述这些问题。
  2,从关系契约理论到新制度经济学:基础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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