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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与法理的实证分析——以刑法分则为例

  那么,微观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条文本身也是某种法律信息,对这种法律信息能否进行实证分析呢?对此,除了波斯纳有过一段论述以外,尚未发现有系统研究先例。(注:笔者曾实践过对刑法条文的内在关系进行量化分析。参见拙文《刑事学体系的一个侧面:定量分析》,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五期。)波斯纳认为,不仅象侵权案件等法律现象中可以获取大量实证分析所要求的数据从而进行量化分析,就是法律规则本身也可作为实证分析的对象。他明确指出,如果认为规则不能作为科学研究的数据将是一个错误。(注:[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465页。)问题是,人们研究法律条文时更习惯于定性的诠释,很少有实证分析方法的选用,是不是因为法律条文本身不具有进行实证分析所要求的这些特征呢?(注:笔者曾实践过对刑法条文的内在关系进行量化分析。参见拙文《刑事学体系的一个侧面:定量分析》,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五期。)
  首先从数量来看,法律条文是否具有相当的规模?显然是的。现行法律中,《刑法》452个条文,《证券法》214个条文,《商业银行法》和《人民银行法》也有142个条文。就是说,把浩繁的法律条文视为多个事件或者记录,可以满足实证分析对数据规模的起码要求。然后从层次关系来看,大量法律条文之后,是否存在某些关系或者规律?答案也是肯定的。大部分法律条文并非一个个孤立的事件,也不是一部法典,更不是法律原则、原理、法律精神本身。一方面,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载体,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一般都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而法律规范又是由微观规范、中观规范和宏观规范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注:魏宏:《论法律规范的结构——从社会学的视角考察》,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5期,第62页。)其中绝大部分法律条文都是微观法律规范的载体,应当在中观乃至宏观法律规范的背景下把握具体的法条以及法条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大部分法律条文又是一定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甚至是法学原理的反复出现,多次重复。法官在解决具体纠纷时所适用的,不是某某法律原则或精神,而是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按照传统的定性诠释方法,也可看到这些原则、原理与某某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但这往往是从原则到具体法律条文之间“点对点”的链接,而非原则、原理与一组法律条文之间“点对面”的描述。而实证分析方法却可以实现一组法律条文与它们背后某个法律原则、原理之间关系的透视,使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更加清晰地显现出来。它们是规则的终点,判例的起点。然而,对法律精神、法律原则而言,法律条文作为规则的最小单位,又是一个个具体的实然。它们应当不折不扣地贯彻法律精神和原则,但实际上又往往存在着偏离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可能性。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可能性,才存在着所谓良法与恶法之别,也才存在着不合客观规律之法、不符合公平正义及社会公益之法和不具备形式科学性之法,也才存在着讨论良法标准的需要。(注:李桂林:《论良法的标准》,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页。)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条)办事,也可能背离法律精神或原则。于是,哪些法律条文偏离了应然的要求,便是个不能回避的问题了。问题是,从众多的法律条文中识别出那些偏离应然的法律条文,实证分析能做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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