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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

  从这两个案例系列中可见,虽然法院并未能超越社会主流的影响而存在与运作,至少法官们可以自由发表少数意见,甚至激烈反对多数意见所代表的社会哲学。我们看到,反对意见往往包含着最优秀的论点;它们经常是突破判例法传统的起点,随着岁月的流逝从少数逐渐转变为多数,并最终获得法院和社会的采纳。两个多世纪的历史表明,正是这项特征体现了美国宪政的生命力。
  
  2. 法院与法院之间的对话
  在法院进行的对话并不限于在特定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也可以展开对话与争论。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各个州都制订自己的宪法与法律,各个州的法院负责解释本州的宪法与法律条款。79 由于各州对类似条文的解释可以不同,付诸实践所获得的效果也会不一样,联邦体制提供了布兰代斯法官所说的“试验基地”,80 以供各州之间相互借鉴比较,进而发现最有助于促进公共利益的立法与司法解释。
  然而,对于这类在法院之间所进行的对话,其最显著的范例并不是美国,而是法国的民法院系统。法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但有趣的是,它的司法解释体系却带有独特的分散性。这固然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法国革命极大地影响了法国的法院体制与司法哲学,使之与英美普通法系的法治系统有某些根本不同。81 在原则上,法国的最高民法院只决定法律解释,而不能直接定案。且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在法律面前平等,其最高忠诚都是法律的内在精神,因而无需遵照最高法院关于法律解释的指示。因此,法国最高民法院的一次决定并不立即自动成为法国的法律;下级法院如不同意最高民法院的阐释,仍可运用它所认为最适合的法律解释去判案。以下仅举两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明法国司法过程中的对话特征。
  在1927年的“第一次让笛儿决定”(Jand''heur I)中,最高民法院首次规定了有关交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82 决定下达后,由于法国各地方下级法院它们对是否接受最高民法院的决定态度不一,交通事故法律的解释一时处于混乱状态。最高民法院的唯一手段是:在再次上诉后,通过联席议事厅确定适用该案的法律。但遇到类似案件,下级法院仍有“犯错误的自由”,按照它自己认为正确的理解去解释法律。要统一各地方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最高民法院只有联席对让笛儿案作出第二次决定(Jand''heur II),一而再、再而三地撤销下级法院的类似决定,并原封不动重复同样的法律解释,从而逐渐使少数拒不服从的下级法院“就范”。
  另一个例子发生在交通事故领域。长期以来,法国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交通事故保险法,而1985年制定的交通事故保险法包含着一种新的立法哲学,不少地方与上诉法院对此一时难以接受,其中有的法官在政治上反对这项法律,有的法官则不熟悉或不理解新的原理。因此,事故保险法被通过后,它在各地的运用程度参差不齐。为此,最高民法院耐心等待了两年。当它认为时机成熟时,在1987年同一天内同时判决11个案件,撤销了其中10个下级法院决定,而只维持一个它所认为是正确的决定。83 通过这种方式,最高民法院统一了下级法院对交通事故保险法的解释,从而保障立法的真实意图得以实现。这个例子固然体现了最高民法院的“权威”,但更准确地说,它显示了这种权威的有限性。对法律解释的统一不是靠最高法院的强制命令,而是最终来自于各法院之间的法律对话以及通过理性说服在司法界所产生的一致共识。
  因此,和英美普通法国家不同,法国的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不单纯是命令与服从之间的关系,而更象是一种平等交流、相互协商与相互纠正的关系。法国的判例法并非一次建立,而需经过一个最高法院与下属法院逐渐获得共识的过程。这种方式固然是困难的,且容易对法律的统一性产生不利影响。然而,它仍不失为一种独特的对话形式。在法国,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对案例进行集体判决,因而少数意见不能在同一个法院内体现出来。但法官个人所失去的个性,在法院这个单位上体现了出来。每个法院都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担负独立责任,且它的解释在全国范围内和其它(包括上下级与同级)法院形成广泛的对话。最高民法院并不一定总能作出最明智的抉择。如果它的决定是明智的公共政策,那么它迟早会被全国各地的法院所接受而成为确定的法律;否则,它的决定则将受到下属法院的有力抵制。只有依靠理性去耐心说服,最高民法院才能有效地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的法律解释。
  
  3. 法院与社会的对话
  最后,司法对话不仅在法院内部进行着;作为一个整体,法院还和政府的其它分支以及更广泛的公共见解(public opinion)进行着一场持久的对话。诚然,法官们一般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而被赋予相当大的独立性。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院与社会隔绝。84 在一个保障言论与新闻自由的社会里,公共舆论的监督一般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并保证他们的判决符合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法治国家的司法过程本身就带有相当大的透明度,因为法院判决一律公开发表,且对重大案例的判决肯定会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同行本身——的广泛关注与评论,而法官不可能不考虑其判决的社会影响。可以证明,司法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度是杜绝司法腐败的可靠保障,同时也为法院与社会的对话交流提供了体制基础。
  有时候,司法独立确实使得法院意见有可能和社会的普遍见解发生分歧。例如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积极抵制代表民意的罗斯福政府所制订的一系列“新政”(New Deal)改革措施。85 这个例子一般被用来证明限制司法权力的必要性。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也就是尽管法院和政府的民选分支(总统与国会)之间的对立一时产生了美国的“宪政危机”,但整个交流过程在本质上仍然是一场对话,并最后以法院在对话中转变了自身的态度而使危机获得理性解决。在此,就和我们不能用“以成败论英雄”的观点来看待法院内部的少数意见一样,我们也不能用法院一次不合民意的决定就否定法院在美国宪政对话中的基本作用。应该看到,“新政”在没有修改宪法的前提下给美国社会带来了一场巨变,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几乎所有人的利益。作为宪法最高解释者与守护人(Guardian)的最高法院对此表示质疑,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任何不正常的地方。重要的是,美国的宪政体制通过理性对话的方式平稳地进行了一场社会改革,在宪法文字不变的基础上成功地完成了向“第二共和”86的转型,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主流社会观念。由于以上原因,笔者并不把“新政”时期的最高法院纯粹视为一次失败的经历;在某种意义上,最高法院虽然“失败”了,但从整体上看,宪政体制的对话模式发挥了它应有的社会功能。
  更重要的是,在法院和其它政府分支发生分歧的时候,并不是每次都是法院“错”了。或许更经常地,法院最后被证明是正确的。早在1803年,当马歇尔首席大法官(C.J. Marshall)作出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87一案的判决时,法院意见受到了以总统为首的相当多数人的抵制;今天,虽然仍有少数人质疑这一历史性案例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它已成为在美国乃至于所有宪政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制度。150年之后,在沃伦大法官(C.J.Warren)领导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克服了保守政府的疲软,积极推动了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的发展,极大促进了美国社会的平等意识。法院的积极行动迅速获得了社会认同,并显著提高了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相反,法院一味赞同其它分支的行为,并不就表明法院的“正确性”。如上所述,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一度纵容各州立法机构的种族隔离政策,最后到沃伦法院才终于获得纠正。同样,联邦政府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压制左派的自由言论,而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并未能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以保护少数人的宪法权利,但许多年之后多数意见才被证明不得人心;通过不断的对话与说服,一直受到否定的少数意见最终获得了社会的普遍接受,而原来的多数意见则被抛弃。因此,法治国家的法院职责并不是盲目“随大流”,而是在国家的法律对话过程中发挥独立作用。88
  宪政体制的功能正是在于保障这种独立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出来。法院的声音是理性的,但也常常是微弱的,在遵循多数主义规则的民主社会中尤其如此,因为法官在人数上总是处于绝对“劣势”。宪政体制纠正了雅典民主这一致命缺陷,保证少数人(例如法院)的声音不致被多数人所埋没。也只有这样,才能从体制上防止苏格拉底悲剧的重演。
  
  通过在法院内部或法院之间进行的不同层面的对话: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的对话、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对话、不同地区或不同体系(甚至不同法系)的法院之间的对话,法治国家的法院成为理性交流与说服的典范。在某种意义上,法官的确是由素质精良的少数人组成的“超级议会”。但真理有时确实会掌握在少数人手中。首先,法官一般受过多年的职业训练,并且长期的判案经验使之通晓社会的法律传统与实际需要。更重要的是,司法系统的独立性保障了司法判决的中立性,使得法官平时有充裕的时间与精力冷静地思考法律问题,从而有能力超越党派利益的束缚而为普遍的社会利益制订出最佳决策。当然,法官本人也必然受到其所生活的时代所赋予每个人的局限与偏见,因而允许法院内部不同意见的充分表达显得尤为重要。但作为一个整体,法院有可能作出比其它政治机构更为明智的决定。不同法官之间坦诚布公的对话与争论,就好象是“智者”苏格拉底在《共和国》中的问答。89 在这里,言论的力度不取决于人数的多寡、声音的强弱或权力的大小,而仅和它与真理的距离成反比。90 公开和不受压制的质疑与辩论,使错误论点获得识别而被淘汰,真理则获得保留而最终显现出来。由此可见,法治国家的司法过程是法律对话的一个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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