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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

  正如庞德(RoscoePound)教授指出,法学理论总是为两种社会需求所决定:社会对普遍的安全、和平与秩序的基本需求,从而使之倾向于为人类行为的秩序寻求一种永恒固定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社会不断面临着缓解其临时性危机的压力,从而推动它寻求法律变化与发展的规律。因此,法学争论在两种观点的不断冲突中达到平衡:把法律当作固定规则的一方认为它包含着不可质疑的权威,而人类需求和欲望的多样化与多变性则要求不断调整法律规则。107 在历史上,人类曾经度过了一个漫长的物质贫乏时期,社会的基本生存不时面临着威胁,而统一与不受质疑的道德与法律秩序被认为是维系社团生存的基本要素,而这一秩序的解释与维护成为被少数统治集团垄断的专利。工业现代化促使人类的一部分首先进入现代民主。在这个历史的进步中,人类逐渐摆脱了少数统治集团的专制,接受了多数主义的平等游戏法则,并进入到一个道德与文化多元的社会。具有不同需求与见解的人们产生的对话,有效促进了法律规则本身的修正与改革。但保护社会少数与不同意见的需要不但没有消失,却反而加强了。在重新回到民主制度后,人们似乎已有足够的经验去避免民主本身所可能产生的悲剧。
  从历史上来看,法律从一元命令到多元对话的发展,乃是人类文明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进化。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法律“是”或“应该是”什么,最好经由自由、公开与平等的对话来决定。通过允许不同意见的公开表达,司法判例制度构成了这一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多元民主与法治的国家里,存在着许多个对话中心,而在法院进行的对话或许可被认为是法律对话的最后也是理性程度最高的环节。无疑,和任何政府机构一样,法院是权威的所在地,并且在法治国家里,它的权威是最终的。法院下达命令,且法治要求它的命令获得无条件的服从,即使级别再高的政府官员也不例外。108 然而,法院首先是一个说理的地方。在法治国家,持不同意见的法官之间自由、平等与公开的对话,为法院的命令提供了理性的基础,而只有理性的命令才真正具备统治的合法性;只有理性才是权威的真正源泉,而对话正是通往理性的过程。法官意见同时体现了正直与坦诚的精神,显示了严谨、克制与宽容的风范,为法律在更广泛的社会范围内进行的理性对话树立了榜样。正是在不断的辩论与说服过程中,法律的意义获得了创造、更新与发展。
        
【注释】  1 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本文的写作曾得到国家教育部对留学回国人员的启动基金的资助,特此感谢。笔者同时感谢一位匿名评审对本文原稿的意见,修改稿中的一部分就是针对意见所提出的某些问题而写的。当然,笔者仍然对文中错误之处负全部责任。

2 见奥斯汀:《法理学演讲集》(1885年第五版),页88;转引自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31。

3 见《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页120。凯尔森曾明确宣称:“法是一种强制秩序”(页19),“法律是规定制裁的初级规范”(页63)。

4 H.L.A.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61, p. 6。并参见杨春福:“什么是法律?——评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刊,页184-191。

5 Hart,The Concept of Law, p. 90。对法律性质的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见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2:法律是“国家权威机关制定及认可的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明确行为规范,其实施依赖社会统治集团的强制力作为后盾。”

6 见Apology, in Plato, Five Dialogues, G.M.A. Grube (trans.), Hackett Publishing Co., 1981, pp. 23-44.

7 见Crito和Phaedo两篇对话,同上注。

8 有些学者可能更倾向于把这里的“法律”称为含义更广的代表自然理性的“法”,见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13-14。笔者并不反对这种区分,但本文中的“法律”是指不断变化发展中的实在的法律,而不是那种“自然”或“内在”的但不具备实际效力的“法”。为避免混淆起见,本文仍用了“法律”一词。

9 事实上,十九世纪自由主义者所恐惧的多数人的专制并没有发生,大众民主最后仍然受制于少数掌权者的意志。见章谦凡,《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页20-32。因此,所谓“多数人的专制”归根结底还是控制多数人的“少数人的专制”。

10 本文在此无意介入实然与应然、“是”与“应该是”的争论。在专制社会里,许多法律确实是社会一部分人把意志强加于另一部分人身上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本文的主题或许可被理解为法律“应该是”一种对话。但如下文所示,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证明这种对话在法治国家所体现出来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另一方面,应该指出,人们所关心的其实往往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过去的法律,作为已经发生的事情,一般是法律史学家所研究的对象,而现在与未来有效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实际上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应该是什么”。当然,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确定性,才能在法治国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职能。人们只有在相当确切地知道明天的法律“是什么”的条件下,才能合理地计划与安排其未来的行动,而他们只能从昨天的法律推断出其明天的意义。因此,律师们与当事人总是要尽力弄清楚法律的一贯意义,因为它们被预计是法官们判案的基础。参见霍姆斯:“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刊,页6-19。然而,法律毕竟不是一成不变的。人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所提出的质疑和争论,更经常地直接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非纯粹技术性原因(如法律知识的“地方性”对法律的理解所产生的价值中性的差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56)。因此,法律对话的目标最终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而是“法律应该是什么”。 参见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97-203。不应混淆的是,尽管对话所讨论的对象往往是价值问题,本文感兴趣的只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作为一种理性对话而存在这一事实。

11 部分也是为了避免误解,本文的英文标题用了比较朴素的“dialogue”,而没有用哲学味更浓的词汇去表达“对话”。

12 “这种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威廉·詹姆斯:《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页30-31。

然而,笔者并不愿意走到詹姆斯近乎唯心主义的极端,即凡是“有用”的工具(例如某种信仰)都是“真”的。(同上,页32-45)如果某一种工具有助于实现某种(需要定义的)目的,那么它对于该目的而言确实是“有用”的,而这项陈述也是一个可以被证实或证伪的事实,因而具有分析哲学意义上的“真值”(truth value)。但没有必要如此在“有用”和“真”之间划等号。詹姆斯本人用松鼠这个例子说明澄清意义的重要性(同上,页25-27),但这种做法恰恰混淆了意义,并使实用主义受到不必要的非难。如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页369-377。

13 关于法律在什么意义上是一门“科学”,以及这门科学的实用目的,下文还会进一步澄清。

14 至于这种命令为什么一般必须要采取法的形式(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它并不需要——甚至最好不要——采用法律的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人治”可能优于法治),笔者不在此处论证。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命题,但笔者相信可以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用经济学等理论加以证实。

15 “AndCovenants, without Sword, are but Words, and of no strength to secure man atall.”Thomas Hobbes, Leviathan, London: Penguin, 1968, p. 223.

16 Id. at 186.

17 “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俟。俟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而赏刑不行于天下者必塞......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韩非子·心度》。“故明主峭其法而严其刑也。布帛寻常,庸人不释;铄金百溢,盗跖不掇。不必害,则不释寻常;必害手,则不掇百溢。故明主必其诛也。是以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韩非子·五蠹》。

18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刊,页7。

19 对于具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的必要性,笔者将在别处进行更详细的说明。

20 对这个问题的初步论述,且参见张千帆:“法学研究的‘新范式’?建立严密的新实用—实证主义法学体系”,《法学文稿》2001年第2期,页19-32;或见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276.2000。

2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71.

22 对于两个主要的价值目标——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论述。笔者认为,普通法律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功利主义所定义的社会整体效率(或用现代经济学的话说,社会资源的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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