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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

  到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运动沉重打击了教会几百年统治所形成的道德专制。新教的兴起与发展也在基督教内部产生了诸多学派的分裂,打破了教皇统治的天主教会对《圣经》解释的垄断权。当然,这些发展经常是以暴力形式完成的,但它们毕竟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思想,为现代多元对话的可能性作了思想准备。同时,马基雅维里(Niccolo Machiavanlli)的政治现实主义和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自由主义政治学,使自然法从天上跌落到人间,从而粉碎了自柏拉图以来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理性实在论的形上学神话,41并使得近现代的“价值颠覆”(马克斯·舍勒语)成为可能。
  但正如马克思所预见的,最为关键的仍然是在经济与技术上的突破。英格哈特(Ronald Inglehart)等学者对世界上43个国家的系统调查证实,一个区域的“后现代化”程度(包括政治与道德文化的多元化)和它的生产技术水平具有密切关联。42 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商品大生产最终完成了从前现代到后现代的飞跃,并给人的生存环境带来了根本性的改善。物质资源的极大丰富,使地球的某些局部地区彻底摆脱了其总体贫困(当然社会资源的不平等分配仍然是一个长期甚至永恒的问题)。社团的基本生存不再需要依靠道德的统一性,而道德专制从此失去了其物质基础。同时,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确实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生产。通过把个人从封建社会的固定的义务枷锁中解脱出来,新的生产制度极大地解放了人的个性,从而造就了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独立自主权的契约社会。至少,个人无需再依附某种意识形态和地方政治权力的控制而生存;传统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三权合一的垄断结构被打破。当然,真正的自由市场竞争只是昙花一现,此后经济层面上很快又形成了新的垄断。但这种垄断毕竟是多头而非寡头垄断,并且也不具备直接干预政治与社会道德领域的合法性。43 如果任何社会都注定是由精英控制的社会,那么一个市场主导的社会成功地把原来集中一体的巨大的权力金字塔,瓦解为一个个相对分散的权力中心。44 社会控制也许因此而变得更有效,但意识形态领域内某种统一权力的专制却不再可能。多元化所必须的多极化权力结构之形成,已成不可逆反的趋势。
  如果说经济与技术发展扫除了对话的障碍并为它创造了物质条件,那么民主政治的发展则使对话成为社会现实。正如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大规模生产造就了一个具备政治意识的工人阶级。它不断把社会下层的成分从原来处于“一袋马铃薯”状态的农民转变成集中在一个厂房里的工人,从而为大规模政治组织创造了物质条件。45 可以说,社会民主(SocialDemocracy)在西方的发展,使社会下层自雅典民主和罗马共和衰亡以来第一次能以合法形式有效参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它所代表的不同呼声与诉求开始能和原先“正统”的意识形态在政治舞台上进行相对平等的角逐。资本主义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经济基础,而民主政治——尤其是其多数获胜与“一人一票”的游戏规则46——又反过来帮助广大社会下层以合法斗争的形式去争取其经济利益与社会地位,从而纠正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所不可克服的一些弊病,缓解了社会矛盾并增强了体制本身的稳定性与合法性。47 原来水火不容、你死我活的敌对社会利益,现在终于能通过和平对话的方式而获得一定程度的解决。现代民主获得最终确立(Consolidation)的主要标志,就是理性对话永久替代了暴力斗争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对话成为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得以运行的基本媒介。
  广大的社会下层直接进入法律对话的一个结果,就是社会普遍福利成为对话的唯一合法基础。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实施,使得执政者再也不能冠冕堂皇地反对或漠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事实上,公共利益这一法律的普遍原则已如此不可动摇,它构成了整个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不但民选的立法与执法分支因选民压力而必须代表民意,即使不是直接由人民选出的司法分支也不例外。例如美国的联邦法院历来有那么一点“贵族成分”,但它从来把自身视为公共利益与社会正义的代言人。因此,对于霍姆斯大法官而言,法学的真正问题是:“何种法律规则将最有效地为这个社会服务?”48 法学家的主要任务是去发现在一开始能解释某项规则的存在理由的社会条件,并进而形成新的规则以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对于卡多佐大法官而言,“法律的终极诉求是社会福利。一项丧失了这一目标的规则不能够永远为其存在提供理由。”49 如果社会利益和确立的司法规则相冲突,那么无论这项规则多么重要,它也必须让位于对社会利益的更高考虑:“尽管遵循先例的规则不应被放弃,它也应该在某种程度上被放松。我认为当一项规则被经验充分证明和正义感或社会福利发生矛盾时,[我们]对其坦率承认和彻底摒弃不应如此犹豫不决。”50 因此,究竟什么是社会普遍利益并且什么法律手段能最有效地达到这种利益,成为法治国家中法律对话的核心。
  
  民主与法治国家的一个特征,就是对话的渠道与形式已被系统地体制化,并形成了一套相当固定的程序规则。由于本文所侧重的是围绕法律的对话,以下仅限于对政府的正规决策——即立法、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因素做一初步探讨。论述大致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政府官员和外部社会——主要是公民和立法及行政机构——之间的对话,第二部分则探讨政府内部以法官与法院为中心的对话(当然也涉及到法院与社会的关系问题)。
  
  四、  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话
  1. 立法过程中的对话
  立法层面上的对话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立法机构的首要职能就是议事。在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城邦中,政治对话是在市场和集会中进行的。具备资格的成年男子在集会中听取发言和辩论,而后通过表决产生多数来决定城邦的某项具体政策。罗马共和采取了代议制,并被现代大型民主国家沿用至今。这里,普通公民失去了直接决定国家法律的权利,“选民”的权利仅限于选举他(她)最能代表自己利益或观点的议会代表,具体政策与法律则由这些获选代表们按表决的多数规则决定。51 原来合一的对话过程现在一分为二:首先,候选人和选民们之间的交流使后者比较充分地了解前者对诸多问题的立场与观点,从而使选举得以在基于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52 其次,获选的代表们之间的谈判和辩论给将要形成的法律提供了理性的基础。为了保证议员们自由讨论、畅所欲言,尤其是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宪法或法律通常授予议员以一定的法律责任豁免权,使各种不同意见能对有关立法问题进行充分自由的争论与探讨。只是在不同观点经过充分的交流与交锋之后,被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才获得通过。
  因此,两种民主过程都符合对话的3个基本特征。在选举阶段,公民和公民之间通过媒介等公开方式进行自由对话,53 并根据“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在候选人中间选择代表自己利益的议员。54 在议会形成以后,议员之间的辩论又是自由与公开的,且不得因辩论期间所发表的言论而被追究责任。最后,议员们通过平等投票决定公共政策的取舍。成文的法律就这样产生了,并在以后的对话中获得进一步修正。
  应该指出,立法委员的公开对话决定着法律条文的解释。一项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是什么?它被期望去解决哪些问题?它应适用于哪些实际情形?可能允许哪些例外而不和立法精神相冲突?法律条文本身未必能明确回答这些问题。在遇到疑惑的时候,法官与执法者只有根据议会辩论等范围更广泛的原始材料,才能合理揣摩出立法者的意图。这意味着按照正规程序进行的立法辩论必须获得准确记录,并全部公开发表。完备的立法记录是立法对话的成果结晶,是民主社会的公共产品。只有自由与公开的对话才能充分体现立法意图,才能明确法律的意义,并为司法与执法过程提供必要的指导。
  
  2. 行政过程中的对话
  虽然对话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不受质疑,但它在执法过程中的必要性却并非如此显然。既然法律已经确立,那么执行似乎只是一个直截了当的简单过程。且为了公共利益与效率,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必须不受阻碍,并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使用强制力;55 任何挑战似乎都将影响行政效率,从而阻碍公共利益的实现。但中外行政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却告诉人们事情远非如此简单。无数事实证明,任何权力都包含着滥用的危险,不受控制、不可质疑或无需说明的权力尤其如此。56 为了把行政权力的行使控制在立法规定的轨道之内,西方法治国家先后制定了明确的行政程序,并授权公民在法院挑战他(她)认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的行政行为。通过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等制度,行政诉讼有助于使得原先在本质上“不平衡”的行政过程实现某种意义上的“平衡”。57 在某种意义上,行政诉讼本身就是公民与执法官员之间的一种对话,只不过这种对话过程中多了一个独立的仲裁者——法官,并在法庭这个特殊的正式场合下进行,因而必须遵循相应的诉讼程序规则。众所周知,这种模式行政对话已经于20世纪的最后十年在中国展开,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58
  但诉讼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来得太迟了,且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令人望而却步。59 拿中国这个行政大国为例,尽管行政诉讼领域已取得相当丰富的成果,和行政官员对簿公堂的案子即使在北京也不过处罚数量的万分之二。60 对于其它99%以上的行政行为,有效的控制不在于事后的诉讼,而在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要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过程必须带上平等与公开的特性,以允许公民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及时提出质疑,并在决定前获得官员的适当考虑。换言之,行政过程本身也应该是某种形式的对话。因此,法治国家的行政法典普遍规定了行政决策过程必须公开并说明理由。61
  一个显著的例子是美国于1946年制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在行使制规(Rulemaking)和裁决(Adjudication)权力时所必须遵守的听证程序,因而被称为“行政国家的权利法案”。62 其中第552节规定了联邦行政机构所必须提供的“公共信息”(publicinformation),包括对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与程序所要求的描述、行政决定的程序与实体规则、机构所采取的政策及其解释、以及争议终审裁决中的多数与少数意见等。第553节规定,在行使作为抽象行政权力的制规权之前,有关行政机构必须正式在官方的《联邦法规记录》(Federal Register)中通告将制订的规则,并说明其法律授权基础。其后,行政机构还必须“给予具有相关利益的人士以参与制规的机会,且无论是否有口头陈述的机会,应[允许他们]递交书面数据、观点或论点。在考虑了所呈送的相关材料之后,行政机构应在其采纳的规则中包含一项有关其依据和目的的简明一般陈述。”事实上,根据第554节的规定,联邦行政机构在作出具体裁决之前还必须给予有关当事人以适当的听证权利(Right to Hearing):“在时间、程序性质及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形下,给予所有具备相关利益的当事人以递交并考虑事实、论点、调解提议或变更建议的机会”,并在他们未能对争议的解决达成共识的情形下招集听证。而在其听证通知中不但须注明听证的时间、地点、性质、有关合法权力机构及其管辖,而且还必须说明所宣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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