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8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9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俄罗斯刑法典
第19条 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
只有依据本法的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20条 刑事责任的起始年龄
1.犯罪时年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时年满14周岁的人,应对杀人罪(第105条)、故意重伤罪(第111条)、故意中等严重伤害罪(第112条)、绑架罪(第126条)、强奸罪(第131条)、性暴力行为罪(第132条)、盗窃罪(第158条)、抢夺罪(第161条)、抢劫罪(第162条)、勒索罪(第163条)、非盗窃目的不法侵占汽车和其他交通工具罪(第166条)附加重情节的毁灭或损坏财产罪(第167条第2款)恐怖主义犯罪(第205条)劫持人质罪(第206条)、明知而虚报恐怖主义行动罪(第207条)、附加重情节的流氓罪(第213条第2款、第3款)、野蛮行径罪(第214条)、盗窃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和爆破装置罪(第226条)、盗窃或勒索麻醉物或精神药品罪(第229条)、破坏交通工具或道路设施罪(第267条)承担刑事责任。
3.如果未成年人达到了本法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年龄,但由于非精神病的心理发育滞后,在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时不能充分认识自己行为(或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不是犯罪。
第21条 无刑事责任能力
1.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慢性精神病、间歇性精神病、弱智或其他病态心理而不能认识自己行为(或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负刑事责任。
2.对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
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人,法院可以判处本法典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措施。
第22条 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1.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时由于精神病发作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或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应考虑不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状况,这一状况可以作为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根据。
第23条 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服用了乙醇、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麻醉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德国刑法典
第19条 (儿童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行为时不满14岁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20条 (精神病患者不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21条 (限制责任能力)
因第20条规定的各项原因,行为人行为时由于认识能力显著减弱,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
(4)日本刑法典
第39条 (心神丧失和心神耗弱)
心神丧失的人的行为,不处罚。
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处罚。
第41条(责任年龄)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
5.关于正当法事由的规定
(1)中国
刑法
第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分割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21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2)俄罗斯刑法典
第37条 正当防卫
1.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免受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的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界限的损害的,不是犯罪。
2.任何人,不管其职业性质或其他专业技能和职务状况如何,无论其能否逃避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侵害及其能否向他人或权力机关求得救助,均享有同等的正当防卫权。
3.与侵害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明显地不相当的故意行为,是防卫过当。
第38条 拘捕人犯时造成的损害
1.为了将犯罪人押送到权力机关以排除犯罪人实施新犯罪的可能性,在拘捕犯罪人时给犯罪人造成损害的,如果不能采取其他手段拘捕犯罪人且使用的手段及造成的后果没有超出拘捕人犯的必要限度的,则不是犯罪。
2.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拘捕后情形明显地不相当,而对被拘捕人造成的不必要的明显过分的非情势所致的损害的,则是超过拘捕必要限度的方法。只有故意造成损害的,才对这种过分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39条 紧急避险
1.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即为了排除直接威胁到避险者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危险,而对受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如果该危险不能用其他手段排除,且该手段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的,则不是犯罪。
2.如果所造成的损害明显与危险威胁的性质和程度及排除危险的状况不相当,当对上述利益造成的损害等于或大于所防止的损害时,是避险过当。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就避险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40条 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
1.如果行为人因身体受到强制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的,则由此而对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因心理受到强制而对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以及在身体受到强制下但仍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却对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本法典第39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41条 正当风险
1.为了达到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在正当风险的前提下对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如果不采用风险的行为(不作为)上述目的便不能达到,且风险人已采取足够的措施防止对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则风险是正当的。
3.如果风险明显地对许多人的生命构成威胁,明显地具有生态或社会灾难的危险,则风险不是正当的。
正当风险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一种情形最早曾经规定在尚未生效的1991年《苏联和各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中,但当时的所谓正当风险权限于“正当的职业和经济风险”这两种。
第42条 执行命令或指令
1.行为人为了执行义务性的命令或指令,而对
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造成损害的刑事责任应由发出不法命令或指令人的承担。
2.对于执行明显是不法命令或指令的行为人,按照一般原则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不执行明显是不法的命令或指令的,不负刑事责任。
(3)德国刑法典
第32条(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不违法。
二、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
第33条(防卫过当)
防卫人由于惶恐、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34条(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
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到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