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构成的法律视野
犯罪构成是一个法律的概念,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因而必须从法律角度对犯罪构成加以考察。
1.立法考察
犯罪构成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理论解释,因而犯罪构成本身具有法定性。我认为,近代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可以说,犯罪构成使
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实体化,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基础。同时,犯罪构成理论发展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Tatbestand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向实体法,进而又被作为一般法学的概念使用,而且,已经从事实意义的东西变为抽象的法律概念。特别是在刑法学中,它被分成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两个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
刑法中,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出发,将犯罪具体地、特殊地加以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在民法中也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如买、卖、凭、贷、借、不法行为等――但这种特殊化与
刑法相比显得松散得多,尤其是契约,内容是可以变更的)。[45]可以想象,如果没有犯罪构成使
刑法化立于犯罪的规定实体化,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与确定性的要求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关系的以下论述,我是极为赞同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和现代犯罪构成的形成在
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同样的里程碑意义。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
刑法现代化的基石,那么犯罪构成就是牢牢撑起现代
刑法大厦的大梁。缺失了罪刑法定的基石,
刑法的现代化固然无从谈起;没有犯罪构成作为支撑的大梁,
刑法大厦也将在瞬间倾倒成一堆碎砾。[46]当然,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之间也并不是一种机械的对应关系,犯罪构成具有某种纯罪刑法定原则实体化,甚至填补法律空白的积极功能,对此不能不予以充分关注。
尽管犯罪构成与法律规定有着密切联系,不可否认的是,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具有对法律规定的相对独立性。这是因为,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有着自身的逻辑,这一逻辑有别于法律规定的逻辑。正如世界只有一个,然解释世界的方法却有各种,由此形成的哲学理论也是多种多样的。尽管大陆法学的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在逻辑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但在
刑法规定上并无太大的区别。以下,我列举中国、俄罗斯、德国、日本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法律规定加以比较:
1.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
(1)中国
刑法
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第14条(犯罪的概念)
1.有罪过地实施本法典以刑罚相威吓而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
2.行为(或不作为)虽然在形式上它包含了本法典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特征,但由于情节轻微不能认定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即没有对个人、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或构成损害威胁的,不是犯罪。
(3)德国刑法典:无
(4)日本刑法典:无
2.关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规定
(1)中国
刑法:无
(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无
(3)德国刑法典
第13条(不作为犯罪)
1.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
2.不作为犯罪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4)日本刑法典:无
3.关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规定
(1)中国
刑法
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5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6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俄罗斯刑法典
第24条 罪过的形式
1.故意实施犯罪或过失导致犯罪的人,是有罪过的人。
2.过失行为,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时,才可认定为犯罪。
第25条 故意犯罪
1.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故意犯罪。
2.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或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犯罪。
3.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或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希望但有意识地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对这一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的,是间接故意犯罪。
第26条 过失犯罪
1.因轻信或疏忽而导致的犯罪,是过失犯罪。
2.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却没有充足根据地自信能够避免该结果发生的,是轻信的过失犯罪。
3.行为人如果在必要的注意和审慎的态度下应该且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或不作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却没有预见的,是疏忽的过失犯罪。
第27条 两种罪过形式下的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由于实施故意犯罪却导致了更为严重的依法应处以更严厉刑罚的且非行为人故意之中的结果,则只有在行为人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没有充分根据地自信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应该且能够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却未预见时,才对其负刑事责任。这样的犯罪在总体上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第28条 无罪过致害
1.如果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没有意识到、且根据案情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或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预见到且根据案情也不应当或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则该行为是无罪过的。
2.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尽管预见到了自己行为(或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自己的生理心理素质不符合应急条件的需要或者超过了精神负荷而未能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行为也是无罪过的。
(3)德国刑法典
第15条(故意和过失行为)
本法只处罚故意行为,但明文规定处罚过失行为的除外。
第16条(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行为人行为时对法定构成要件缺乏认识,不认为是故意犯罪,但要对其过失犯罪予以处罚。
二、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有较轻法定构成要件的,对其故意犯罪只能依较轻之法规处罚。
第17条(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第18条(对特别结果的加重处罚)
本法对特别结果的加重处罚,只有当正犯和共犯对特别结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适用。
(4)日本刑法典
第38条 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
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于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断。
即使不知法律,也不能按此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刑罚。
4.关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规定
(1)中国
刑法
第17条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