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条:(1)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是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申请取得另一张具有相同条款的汇票,如出票人要求的话,该人须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弥偿。(2)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
第70条: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弥偿,则不得确立该票据的遗失事宜。
香港汇票条例是1885年紧随1882年英国的汇票法制定的,100多年来随英国汇票法的修改作了许多次修改。在1997年回归前,根据中国和英国之间就香港回归问题所达成的相关协议,香港的各项法律都实行了本地化、中文化。1994年公布的香港汇票条例中文真确本即属于该项工作的其中一部分。
我们认为,香港汇票条例从英文到中文的翻译不能算很成功。其中许多法律术语、概念都不甚符合法律中文习惯。比如我们引用的第69条和第70条中使用的“保障”,确切地讲应该是“担保”;“索偿”、“申索”都应该是“追索”;“弥偿”应该是“补偿”。另外,第70条的整体意思与英文本不十分一致,如果翻译成下面这段文字,可能更合适:关于汇票的任何诉讼或程序,法庭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对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
根据香港汇票条例的规定,可以将“提起诉讼”分解为如下程序: 1.失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丧失票据时才可以采取此措施。
2.失票人可请求出票人按照原票据文义另行补签一张汇票,如果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的,失票人应当提供担保。
3.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票人仍拒绝补签新的票据的,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强制其补签。这就强加给出票人补签票据的义务,以切实给予失票人弥补其因丧失票据而遭受损失的机会。
4.失票人因丧失票据还可以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或法官提起诉讼,对于这种诉讼,法院或法官原则上不应支持,而应当裁定对丧失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或者说裁定票据的丧失不成立,以保护票据的现持票人。除非失票人提供担保,而该担保应足以对抗任何人对原票据所主张的权利,以确保票据债务人不会因为失票人的失票而遭受损失。 毫无疑问,香港汇票条例的规定,对内地
票据法第
15条第3款的完善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但根据内地的具体票据运作实务和司法实践,应对香港的规定作适当变通。我们认为,中国内地救济失票人的“提起诉讼”程序应该这样设计:
1.持票人丧失票据后,不得向出票人主张补签新的票据。理由有二:一是我们的
票据法未规定“票据复本”(注:票据复本,又叫成套票据,多用在汇票中,是指汇票的出票人就同—汇票关系所签发的数份完全相同的汇票。在成套汇票中,每一份都是完整的有价证券,不依靠其他各份就可以转让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相反则规定,出票行为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注:我国内地
票据法第
10条第1款。),汇票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汇票出票人必须要与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注:我国内地
票据法第
21条。)等。不管这些规定科学与否、恰当与否,在修改
票据法之前,出票人得依法行事。第二个原因,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即除了本票之外,汇票和支票的持票人都不直接找出票人请求付款,而是去找汇票承兑人、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支票中的付款银行。票据持票人一旦丧失了票据,首先应该解决的是防止付款人向现有持票人付款,而不是重新再拥有一张同样内容的票据。当他去向出票人请求补签、提供担保、确认担保是否足够、认定票据内容是否与原票据相同时,票款可能已由付款人向现持票人支付了,那么费时费力得到的票据有何价值。
2.失票人首先应该向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足额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3.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供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4.在失票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仍不予付款时,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主要审理的应当是担保人或担保物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如果担保合适、足够,就判决失票人有权得到票款,否则,判决失票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补足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