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
民事诉讼法颁布在
票据法之前,当时人们对票据的性质及功能的认识还不甚深刻,第
195条第2款的立法初衷是想借此强化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出乎立法者预料的是这一规定恰好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我们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或立法的过程中,删除这一有背于法理和实践需要的条款。如果此举困难,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
票据法作司法解释时,应暗示各级法院淡化此条规定的意义。
四、提起诉讼制度
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
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对丧失票据的补救规定看,提起诉讼这种程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香港特区的汇票条例奉行英国的立法例,也规定了(实际上是仅规定了)这一种补救措施。中国内地
票据法在对待补救措施的种类上,如本文一开始时所说,采取的是开放式的态度,即在维持了中国传统上使用的挂失止付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提起诉讼程序。
(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对救济失票人的不足
“提起诉讼”作为对丧失票据者的一种补救措施,与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程序不同: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提起诉讼者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对立面(即被告)。当某持票人丧失对票据占有而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时,他将选择何人作被告,实务上有两种可能:一是选择票据上的债务人,二是选择现在的持票人。前一种选择,明显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失票人已经不占有票据,离开了票据凭何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又凭何向其提起诉讼?就后一种选择,
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失票人可以向现持票人提起返还财产(有价证券当然属于一种财产)之诉,失票人通过此诉能否重新获得自己丧失的票据,主要视其能否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现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或者取得票据时主观上欠缺善意。对这种诉讼,
票据法自无需再作重复规定。
(二)“提起诉讼”的适用场合
如果失票人已经查知票据现在某人之手,可以依
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诉讼程序请求返还;如果失票人只知自己丧失了票据,但不知票据的下落,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求救济呢?
如前文所述:向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仅仅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相对长时间的防范作用。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又必须要等公告期满方知能否获得确实的救济。倘若失票人确知自己的票据已经绝对灭失(即该票据在物质形态上已不复为一张票据)、或票据不可能在善意第三人之手(比如该票据依法是不能转让的、或者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或者失票人急需这笔票款(若采用公示催告,一定期限的公告期将会使其坐失良机)等。在这些情况下,
票据法上规定的“提起诉讼”,对失票人来讲就是最适当的救济措施。
(三)“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
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没有确定的被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失票人不知自己的票据在何人之手,却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那么应以何人为被告?具备什么条件方可以确定被告?诉讼的后果会怎样?等等,这都是失票人和司法机关很关注的问题。中国内地的
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对这些问题,没有解答。在没有解释清楚这些问题之前,内地
票据法第
15条第3款最后半句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这种补救措施原本是从英美法系学来的,好在我们的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发源地。让我们看看香港汇票条例(注:这里引用的《香港汇票条例》是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宣布的中文真确本。)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