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内地和台湾两法域的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挂失止付作为一种对丧失票据的补救措施,法律对它的谨慎态度。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内地更加小心翼翼,因为内地所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方面倾斜无疑是合乎法律的精神的。
(三)挂失止付的程序(注: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支付结算办法》的同时,发布了《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该核算手续对不同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又作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台湾除了在《
票据法施行细则》中较详尽规定挂失止付的程序外,还在《票据挂失止付处理准则》中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内地
票据法第
15条规定的挂失止付程序与台湾
票据法第
18条一样简单:先由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此规定几乎简单到难以操作的地步。两地分别由其他法律法规来补充规定,只是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完全相同。
内地人民银行1997年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等为解决挂失止付操作上的问题,特别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此规定,挂失止付的程序应该是:
1.失票人应向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为书面通知。通知书应载明:
(1)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2)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3)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如果通知书中欠缺这些记载事项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付款。台湾地区现行的《
票据法施行细则》第
5条作了如下规定:
1.失票人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如下事项:
(1)票据丧失的经过;
(2)丧失票据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
(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其为机关、团体者,应于通知书上加盖正式印信。其为公司、行号者,应加盖正式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个人应记明国民身份证字号。票据权利人为发票人时,并应使用原留印鉴。
2.付款人对通知止付之票据,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1)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应不予受理;
(2)对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金额之票据,应先于其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止付;
(3)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止付;
(4)票据权利人对未到期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以登记,待到期后,再依上述规定进行办理。
就失票人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所为的通知,无论在通知的形式还是内容上,内地和台湾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对于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止付通知的处理方法上的规定,很显然台湾更细致。此外,台湾相关法律在提到失票人时,往往用“票据权利人”来取代,从中不难看出,在票据丧失补救问题上,台湾无意救济丧失了票据的票据债务人。
(四)挂失止付的效力
无论在内地抑或在台湾,挂失止付都不是一种效力确定的补救措施,失票人必须将其与其他法定措施结合起来,才能切实起到救济作用。正如台湾
票据法第
18条的规定:为止付通知后,失票人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否则,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内地
票据法第
15条第2款也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对失票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的时间两地规定得不甚相同,但表明的态度是一样的,即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法律地位平等,失票人单方面约束付款人暂停支付,这无疑是给付款人一种压力。如果这种压力存在的时间不受限制,将完全违背民商法确立的当事人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这些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之所以允许失票人先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旨在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留下缓冲的时间,并无意于给失票人可以单方面约束付款人的特权。由法律规定的5日或者3日的时间可知,挂失止付仅仅是一种救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