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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关于除权判决的效力,我们尚存一点疑问:即除权判决的作出是应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时间是按照法定的时间,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就可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可否主张抗辩或者主张扣除这段时间的利息。因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时,可能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这在法律伦理上似乎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对早于票据到期日的除权判决,付款人可以行使抗辩,因为除权判决终归是票据发生意外后法律采取的特别措施,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对于尚未到期的票据,取得除权判决的失票人也须等到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
  (五)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的负担
  台湾地区票据法19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由此规定可知,台湾分三种情况来要求申请人:一是对已经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二是申请人若无力提供担保,可以请求就票据金额依法提存;三是对未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签发新的票据。
  中国内地法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没有关于提供担保或要求提存的规定,也没有可以取得新票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大缺漏。我们认为台湾的规定值得借鉴。理由如下:(1)一方面申请人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在他没有得到除权判决之前如果不能请求付款,有可能贻误其商业机会。因为失票人从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到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要经过一段时间;(2)另一方面如果为了不贻误失票人的商业机会,在没有得到除权判决的情况下其就可要求付款,万一申请人是欺诈申请,又会损害真正持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3)在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时,之所以允许申请人请求提存票据金额,则是为了防止因付款人资力发生变化而贻害申请人的利益。
  总之,台湾的规定显然是兼顾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实践的需要,正切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至于担保的方式,“究限于现金担保?抑或兼及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宜予探究。学者以为申请人所提供之担保,无论其数额与种类为何,如为票据债务人所接受者,固无问题;如未为票据债务人接受者,仅得将之提存或诉请接受后,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或给与新票据。”(注: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第69页。)我们认为关于担保的这种灵活做法是可以接受的。
  (六)对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195条第2款的质疑
  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就是说现持票人即使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票据丧失的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公示催告程序尤其注重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公告期满仍没有人来申报权利时,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才作除权判决。如果失票人不申请,即使公告期满,法院也不主动作除权判决。
  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现持票人)站在对立面。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考虑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比如一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告期内接受了一张已公示催告的票据;另一个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告前或者公告期满后取得了他人丧失的票据。如按照我们民事诉讼法195条第2款的规定,前一种情况下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而后一种情况下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这种结果离公示催告的宗旨未免远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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