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挂失止付制度
(一)挂失止付的概念与性质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下同)。接受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包括善意第三人取得,下同)的一种补救措施。(注:如果失票人是该票据的付款人,其不可能采取该措施。)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因为通知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尚未得到切实的判断,得到挂失通知的付款人无义务也不可能审查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挂失止付涉及的当事人是挂失人和付款人,在法律上他们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问题。挂失人丧失票据,由付款人来杜绝风险,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是比较荒唐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未将挂失止付作为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可能在于此。但如果付款人根本不顾票据丧失的事实,冷漠地让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又可能发生法院采取措施之前,票款已被他人领取的危险。我国的银行业从道义出发,惯例上愿意为失票人提供帮助,即暂时停止支付,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措施留出必要的时间。如果失票人怠于采取其他措施,挂失止付也将失其效力。内地和台湾的
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维持了这一传统。
(二)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内地和台湾的法律都显示,挂失止付并非适用所有的票据。
内地
票据法第
15条第1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我们认为这个规定,几乎没有意义。就“未记载付款人”来讲,汇票和支票中,出票人不直接对票据付款,而是委托其他人充任付款人。按照内地
票据法第
22条和第
85条的规定,(注:第
22条是关于汇票出票事项的规定;第
85条是关于支票出票事项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自然无需挂失。事实上,失票人应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既然票据上未记载付款人,当然无法挂失。如果非法持有人擅自将付款人填写在票据上,他向付款人请求的绝对不可能是挂失止付,而是付款。本票中,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如果票据上未记载出票人,按照内地
票据法第
76条(注:第
76条是关于本票出票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该本票也当然无效。后果与上述汇票、支票是一样的。就“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人”来讲,我们认为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在中国内地的票据运作实务中往往是指银行汇票(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并由签发地以外的另一家与出票银行属于同一法律主体的银行(如果流通到没有出票银行分支机构的地方,就由人民银行)付款的票据。这种汇票在操作上与一般汇票差异很大。),这种汇票通常不因“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而无效,但一经丧失,没法确定挂失止付通知应发往何处,自然是不能适用挂失止付的票据。
对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颇有意义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发布于同年12月1日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从性质上讲,应属于行政规章,但司法实践中常将其作为法律、甚至优于
票据法而适用。)第48条的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从这一规定中得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注: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是指银行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签发的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转帐的银行汇票和转帐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 台湾关于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散见在《
票据法施行细则》及相关法律中。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不能为止付通知的票据包括:(1)已经付款的票据;(2)止付通知业已失效的票据;(3)未届到期日的票据(但可以预先登记);(4)没有补充记载完全的空白票据;(5)保付支票(注:保付支票是台湾
票据法中很有特色的一种票据,是指付款银行在支票上记载“保付”、“保兑”等字样,表示愿意无条件对该支票承担付款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因此免责的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