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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

  挂失止付的“救急”性还体现在如下方面:
  1.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6条、内地《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
  2.失票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被法院驳回或者撤回者,挂失止付即告失效(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失效(内地《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
  4.如果法院受理了公示催告申请,但失票人除权判决的申请被驳回或者被撤回或者失票人逾期未申请除权判决的,挂失止付失效(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此外,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还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依法失其效力后,同一人不得就同一张票据再为止付通知。
  需要特别解释的问题有二:
  一是内地的票据法规定了3日的期限,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12日的期限,经常被误解。事实上,这两个规定并不矛盾,其中隐含着失票人应当向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义务。即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之日起3日内应向法院请求采取一定措施。如果3日内失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得到证明的一方应继续受挂失止付的约束,此约束时间应为原先的3日再加9日。其中的9日实际上是得到证明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等待法院通知的时间。如果在9日内法院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发出了止付通知,该通知取代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具有相对稳定的效力。如果在9日内未能收到法院的通知,挂失止付通知彻底失效。
  二是挂失止付这一措施并非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内地票据法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原本就是一种救急措施,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是未到期的票据或者丧失的情形属于绝对丧失,也可以不采取挂失止付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
  三、公示催告制度
  (一)公示催告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公示催告既然系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而特设之制度,本质上属非诉事件。”(注: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68页。)无论它是一种法律程序还是一种法律制度,其内容都是一样的。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能够产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的效力也较确定,这是因为失票人借助法院的公示宣告,获得了一种公力的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比纯粹来自私力的挂失止付要有约束力得多。但正如公示催告性质所必然要求的,它所耗费的时间较长(如内地要求申报权利期间不少于60日),这样有可能拖延商机。
  采用公示催告这一补救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大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正如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193条—198条),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公示催告程序”(第539条—567条)。在台湾地区,公示催告是失票人获得实际救济的最重要程序,而在内地除了公示催告外,失票人还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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