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
民事诉讼法》第
1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30、
231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3)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544条、第
548条等规定:(1)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同一效力。(2)申报权利人,如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酌量情形,在就所申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决保留其权利。
显然,对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在申报人与申请人之间有权属之争时,法院如何处置,两地的规定有较大差别。内地的法律规定只要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且申报的票据确系申请人丧失的票据,人民法院就应立即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而在台湾地区如果出现权利之争,法院可酌情处理:要么在就所申报的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要么在除权判决中保留其权利。
必须注意的是,两地的规定都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义上,却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或停止)后,在法院对申请人和申报人之间的争执没有得出结论之前,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有人持票请求其付款时,是否付款?换句话讲,申报人一方面与申请人在法院进行争执,一方面又持票据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被请求付款人应该如何处理?在这个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时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被请求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拒绝,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催来”了利害关系人,但却“摧毁”了失票人的希望。
(四)除权判决
1.除权判决的概念。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判决,使得票据无效,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依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或拒绝现持票人的付款请求。除权判决是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一种法定例外。除权判决之获取,为票据权利人于丧失票据后恢复其权利行使之最终程序,亦为其止付通知请求法律救济的最后目的。相反,除权判决却是利害关系人所最不愿意接受的“除权”结果。
2.对除权判决的申请期限。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内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545条则规定申请人得于申报权利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申请为除权判决。我们认为,从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来看,内地规定的一个月期间较之台湾规定的三个月期间更为合理,因为较短的申请期间可督促申请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及时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3.除权判决的效力。内地与台湾地区法律都规定,除权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注:我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3条;我国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65条。)。同时又都规定对除权判决不得上诉,但受除权判决效力所及之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定情形及事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中国内地
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则在第
551条和第
55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悉除权判决或知悉法定事由时起算的三十日不变期间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同时规定在再审程序其裁判程序中也可准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