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有力说的评析
有力说对于《
合同法》第
51条的解说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需要指出的就是它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发去论证自己的观点,但对于这一逻辑前提的选择又并非深思熟虑的产物,在《
合同法》上欠缺依据。例如有学者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认为《
合同法》第
51条仿自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18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规定,台湾地区此条规则则系仿德国立法,其所用‘处分’一语系指‘处分行为’,”因此,可以得出我国立法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存在。(注: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
合同法》第
51条的拟定,的确曾经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但仅此就得出我国民事立法认同了德国民法上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难免失之草率。实际上,比较考察一下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就《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本身,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是规定“合同有效”就意在表达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的不同;再以买卖合同为例,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则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二者的区别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基于此约定,仅能产生债权债务,并不能引起财产权的转移,财产权的移转须基于独立的物权契约。依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解释,此规定是效法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则不仅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同时,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注: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35条。)买卖合同同时也是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根据。在买卖合同之外,并不需要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注: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有力说的第二个理由,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如将《
合同法》第
51条解释为是针对债权合同的法律规定,将难以避免该条与《
合同法》第
150条、
151条、
152条的矛盾。换言之,一旦认为作为债权合同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效力上属效力待定,便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之间产生根本性矛盾。因为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注: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
合同法》第150-152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负有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义务。(注:桂菊平:“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在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不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权利,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担保权利无瑕疵以及担保权利的存在。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实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担保移转的所有权无瑕疵。依据我国《
合同法》第
130条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难看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实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应相应地表现为担保移转的所有权无瑕疵。就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