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说的第二个理由,即认为《
合同法》第
132条第1款属
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样不能成立。笔者认为,《
合同法》第
132条第1款并非
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在于:
首先,从实质上看,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但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国家干预也必不可少,因此才有了民法上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必要。“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一语。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唯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经由合同作出利益决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
其次,从形式上看,强制性规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
合同法》第
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
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
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所调整的事项,即使当事人未就其作出约定,也不能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决的依据。这是因为这类规范中,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类规范,法官在运用《
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并无适用的可能。当然不能依据《
合同法》第
52条第5项的规定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注: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都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和贯彻有关,也同样关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私”的利益安排。但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仍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任意性规范对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具有双向性,从而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换言之,它既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又是法官对合同纠纷据以作出决断的依据。相比而言,倡导性规范尽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但却仅具倡导性,因而并非法官可以运用的裁判规范。《
合同法》第
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第
12条关于合同一般内容的规定,第
131条、
177条、
197条第2款、
213条、
238条第1款、
252条、
274条、
275条、
324条、
386条等关于特定合同类型一般内容的规定,第
132条第1款对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要求,第
197条第1款、
215条、
238条第2款、
270条、
330条第3款、
342条第2款关于特定合同为要式合同的规定,即属此类。例如《
合同法》第
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依据此款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法官既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更不得认定合同为不生效的合同。因为该款规定所确立的倡导性规范,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履行期限长、交易金额高、交易规则复杂的三项特征,以及基于这三项特征所产生的两个必要性:谨慎交易的必要性以及保存证据的必要性,而专门设置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一方面仅关涉合同当事人“私”的利益安排,另一方面仅具有诱导功能,不能发挥裁判规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