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也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
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故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地也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二、比较法考察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代表,由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但就具体的类型,则间或设有明文。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第1599条的规定。该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典型形态之一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该条款就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并不区分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但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因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因而同条后句明确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基于买卖合同本应发生的法律效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自然难以发生。应特别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尤其是买受人的交易地位符合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而该动产又非第2279条第2款被作出排除规定的遗失物或盗窃物,善意的买受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但此时,仅是发生了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换言之,由于第2279条第1款的规定,使得买受人的善意弥补了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买受人例外地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由于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欠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合同。
正如《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被视为是对于罗马法传统的背叛一样,该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背叛了罗马法传统。在罗马法上,《学说汇纂》18,1,28(乌尔比安《论萨宾》第41卷)清清楚楚地写道:“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在《法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后不久,就有法学家指出了第1599条规定的局限性:鉴于出卖他人之物是商业的持续要求,罗马法传统的解决办法显然更符合实际的需求,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注:Maleville,Analyse raisonné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auConseil d''état,Paris 1805,Ⅲ,367 ss& Touillier,le droit civil far ancais,suivan l''ordre du code,巴黎,1824,第6卷,第131,108页以下。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而法国民法典编纂特别委员会委员Grenier在1804年3月6日向立法团提出的报告中,也曾主张第1599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商事买卖。(注:Fenet,Recueil complet des travaux préparatoires du code civil,Paris1827,ⅪⅤ,193.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近年来,对于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效果,法国学者采取实际的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注: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页75。)这显然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为生效合同的可能。因为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追认买卖时,合同即可终局、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此时即使不基于第2279条第1款的适用,买受人也可获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毫无疑问,这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满足实际社会需要的法律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日本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效法《法国民法典》,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注:在日本学界,对《日本民法典》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上,却并未追随《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第561条又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与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未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这与其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所进行的双重继受有关。1865年的旧《意大利民法典》第1459条曾经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但1942年新法典第1478条第1款则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合同。同时该法典还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例如该法典第1479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受人在缔结契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在缔结契约后至发现出卖人没有所有权的期间出卖人依然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则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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