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民法上,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如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属于第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出卖抵押物或者出卖租赁物等,其四,在出卖的标的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此时,即使依据通说的主张,在买卖交易中,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也仅仅是限制了
合同法第150-152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适用范围。即这种情形下,出卖人不是依据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向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据《
合同法》第
42条的规定,向善意的买受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但在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上,存在有第三人的租赁权等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时,依据
合同法第
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可以以其租赁权对抗买受人,构成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此时仍有《
合同法》第150-152条适用的余地。这一例证表明,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根本矛盾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三)对于通说的评析
通说首先在分析的范式上就有前提性缺陷。这个缺陷就是在论述展开之前,没有进一步分析一下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化问题。所谓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化,就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进行的类型划分。标准不同,划分出的类型也就不同。依据无处分权人的交易相对人在为交易行为时,属“恶意”抑或“善意”,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区分为二类:一是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这里交易相对人的“恶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方无处分权。二是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这里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不知对方无处分权,且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不同,对于其效力类型的论证也有所不同。
比如在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就存在一个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换言之,在发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的取得,应采原始取得说还是继受取得说有关。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取得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笔者认为采继受取得说,应是我国未来物权立法的较佳选择。(注:王轶、关淑芳:“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第3期。)以采继受取得说为前提,即使
合同法上,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规定为效力待定,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无权处分行为也应当例外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
其次,依据通说,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尽管可以在形式上论证其正当性,但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没有出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即不能生效。此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四)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详述如下:
在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这一结论,与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同,而与采债权意思主义的国家和地区有异。此时,尽管在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但我们也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生效合同,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区分开来。因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身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从逻辑关系上看,债权合同生效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应当因为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就当然地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若让合同生效,则以买卖合同为例,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与买受人,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即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实,这一看法并不妥当。因为合同尽管已经生效,但只要买受人尚未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那么标的物处分权人的处分权就没有丧失,其追及力也没有中断,他完全可以对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也可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出卖人补救自己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