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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二: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解释;二是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异议。该观点目前仅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换言之,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但这种意见又包含着两种不相容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依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注: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这一观点为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种观点为一些学者及司法实务界人士所极力主张,可谓是目前的有力说。(注: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在具体分析、评论这几种存在严重分歧的观点以前,必须首先指出一个前提性的问题,这就是: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不同。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认识上的差异。少数说的第一项理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证成自己的观点,表明它实际上是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认识前提的;有力说的观点,则清楚地表明它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认识前提。因此,欲阐明笔者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看法,需要以表明笔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态度为前提。因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注:所谓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是指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会对民法上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产生一种逻辑上的制约作用,从而限缩、圈定相关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作出选择的可能范围。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与前注4所提到的“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有关。)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笔者采学界通说,主张我国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注:其理由,容笔者另文论述。)
  下面,谨从笔者对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主张出发,来具体分析一下前述的几种观点。
  (一)对于少数说的评析
  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合理性的第一个理由,是从比较法的研究中获取的。该说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我国法也不妨采同样的解释。我们且不说法国民法现代的学说构成,业已倾向于将第1599条解释为相对无效,从而在实际的法律效果上与效力待定没有太大差别。即便是将合同的效力仍解释为绝对无效,这一结论的可靠性也值得怀疑。因为在此处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本身就是不妥当的。这与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的比较法,所具有的自身局限性有关。换言之,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其运用范围是有边界的,具有难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将域外的法制经验运用到本国的法律解释上的余地。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其法制背景就是指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法国民法典》以特定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交易对象,所确定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尽管也强调“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注:Carbonnier,Les biens,p.38.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2。)认为在对内的效力上,物权,至少是主物权,意味着可以直接对物进行利用而无须第三人的介入或帮助。对人权则依赖于人的介入,即对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但由于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可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注:以不动产物权为例,其权利的对抗力来源于地产公告。而办理地产公告,仅是物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条件,并非取得物权的要件。)因而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尚是模糊不清的。这就决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实现密切关联,可以顺理成章地建立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债权合同效力发生之时,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现之时。如果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得以发生。(注:当然前述日本和意大利民事立法的经验也告诉我们,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并不带有强制性和唯一性,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重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种类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对象,同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种财产权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分的基础上。无论是在对内的效力上,还是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较为清晰。尤其是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一般仅消极地具有不可侵犯性,(注: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比如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为债权,但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量,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积极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借助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具有积极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点在不动产物权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其公示原则须通过强制性规定来体现,而不象动产物权的变动那样,可经由任意性规范来体现。因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存在登记行为。就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一般也需要存在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这就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所以债权合同的效力判断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是两个独立的判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债权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结论。由于法制背景的这种差异,简单地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作为我国民法上解释结论的作法是累率的,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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