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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王轶


【全文】
   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并从这种立场出发,选取逻辑分析的方法作为基本的研究手段。)从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角度出发去作出判断,更需要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去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本文就力图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讨论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就教于大方。
  一、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若想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必须首先了解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的含义。前已提及,处分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此为认识前提,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制背景存在着差屿,笼统地给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作如此的概念界定,仍不能达到清楚说明问题的目的。要想对处分行为的概念有一个具体的把握,尚须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来说明这一问题。
  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典》上实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并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典中“几乎没有提及法律行为,在波蒂埃的影响下,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仅通过非体系化的方式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篇中。”(注:Konrad Zweigert und Hein附图:"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Band.Ⅱ,1969,S.4.)由于这一原因,法典也未采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由于法国民法上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买卖合同。为行文的方便,本文就在这样的含义上针对法国民法使用“处分行为”这一术语。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不但是被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注:参看《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通说还认为,“处分”一词从最广义上说,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全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则专指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所使用的“处分”一词,无疑是狭义的处分。)也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有为契约。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注:王泽鉴:《民法总则》,自版,2000年,页283。)因此在德国法上,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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