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在实质上也可证成其正当性。一方面,将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释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在微观的层面上,如此认定,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是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同样的情况下,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在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即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为处分行为人并无处分权的情形下,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合同也完全可以成为生效合同。理由在于:
首先,结合前面的论证不难看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此类合同成为生效合同提供了逻辑选择上的可能。
其次,从现实的交易生活来看,大量通过中间商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此类合同。零售商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明知或应当知道,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人,中间商是依据零售商的订货状况去组织货源的。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能够以生效合同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去要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此时根本不能依据《
合同法》第
51条进行效力判断。若依旧依第51条加以判断,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那么现实交易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将无以进行,这既严重背离了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也严重地损害了交易信用。
可见无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这一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负有获取标的物的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一旦此项义务得到履行,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此项义务未能得到履行,出卖人须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
51条
也许有人要问,若依此说,《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还有何用?笔者认为,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了《
合同法》第
51条的适用可能。原因在于,就动产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通过任意性规定来确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即允许当事人经由约定,选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我国也不例外。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
合同法》第
133条都留有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注:我国《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
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在某一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联系起来,则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应当是效力待定。
依据《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途径有二:其一,权利人追认。权利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的追认仅能弥补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欠缺,并不能够使追认人取代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地位。其二,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时自取得处分权之时起,合同生效。除了这两种途径,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无权处分行为亦为生效的合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