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

  (三)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按照执行中判定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的形式化(formalization)规则 之要求,执行机构调查和识别被执行人财产的依据,只能是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即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执行机构依该原则进行查封拍卖时,有时难免会将第三人的财产误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为了维护拍卖的公信力,仍然认定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能否从拍卖价金中获得清偿,以及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应向何人主张其权利,应以何种法律关系请求保护?既然第三人已丧失了对拍卖物的所有权,但基于对拍卖价金的物上代位关系,第三人可以视情况向债权人、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利益或赔偿其损害:如果执行机构已将拍卖价金交付债权人清偿债权,并将余款交给债务人,第三人可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请求返还;如果价金还在执行机构,则可请求执行机构返还。
  若把强制拍卖视为买卖活动,则拍卖物属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有时,拍定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拍定人返还。此际,如何救济拍定人的合法权益,即成为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拍定人可依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究竟是谁,债务人?债权人?抑或第三人?第三人是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该拍卖行为的受害人,自然不能成为出卖人;债务人和债权人非标的物所有权人,也不宜作为出卖人。因此,权利瑕疵请求权在这里行不通。还有人认为,拍定人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获得救济。但问题是,拍定人向谁主张不当得利,债务人?债权人?强制执行程序为债权人利益而启动,债权人是拍定价金的实际受领人,请求债权人返还其受领的价金似乎可行。但考虑到债权人是依执行程序获得拍卖价金的,如果不推翻整个执行程序,债权人获取的价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能称之为不当得利;另一个解释是,“各债权人所受清偿之利益,系另一原因事实,除有恶意外,不能认与买受人所受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自不负返还其利益的责任。” 看来,拍定人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那么,能不能请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呢?也不能。因为在合同关系上,一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受到损害时,仅能向受领给付的相对人请求返还,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即使合同关系解除,仅发生回复原状,不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7]况且,在民法理论上,拍定人不能同时依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债务人寻求救济。王泽鉴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评论,他说:“权利瑕疵担保系以买卖契约存在为前提,而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价金,则系以买受人无法律原因而受领为要件,二者性质迥异,互为排斥,似难并存,拍定人不能同时享有此二种权利。”[8](P469)可见,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在保护拍定人利益方面,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
  (四)拍定人与拍卖物上他物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查封拍卖之前,在拍卖物上设定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用益物权的权利人 ,其权利不受查封的影响。但此类物上负担于拍卖后,是否仍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之上,不仅关涉他物权人的利益,也关涉拍定人的利益。对于拍卖物上负担的处理,有两种对立的立法政策,即承受主义和消灭主义。前者指拍卖物上的负担继续存在,由拍定人承受,不因拍卖而消灭,此说备受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重视;后者是指物上负担因拍卖而归于消灭,拍定人取得无任何负担的拍卖物,此说为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所青睐。
  这是两种优劣互见的立法政策。在承受主义之下,他物权人处于较为安定的地位,其权利得到了周全的保护,不受拍卖的影响;拍定人只需支付物上负担以外部分的价金,减轻拍定人支付价金的压力,有利于将拍卖物卖出。但缺点是,拍卖变价程序因确定拍定人所承受的负担范围和金额而复杂化,拍定人取得的所有权是残缺不全的,譬如不能对拍卖物使用收益,或者将来面临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等等。可见,承受主义固然有利于它物权人,但对于拍定人而言,因须承受该物上负担而处于不利地位,难以激发竞拍人参与竞拍的积极性,无法充分发挥拍卖功能,有碍于拍卖的顺利进行。而在消灭主义之下,物上负担因拍定而全部消灭,拍定人获得了纯正、完整的所有权,有助于刺激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欲望。但缺点是,它物权人因拍定而丧失期限利益,被迫提前接受清偿或补偿,且要承担拍卖价金不足时无法全部满足被担保的债权的危险;资力较低的竞买人也因无力支付全部拍卖价金而无法参与竞买,而影响拍卖的效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