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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

  当然,强调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会在一定范围内损害私人利益,在追求动的安全时会妨碍静的安全。比如,执行机构误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拍卖时,拍定人基于拍卖的公信力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的私人利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拍卖公信力的需要,在真正所有权人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救济的前提下,作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三、强制拍卖中的利益衡量(Ⅱ):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除了执行机构与拍卖程序各参与人之间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外,强制拍卖中还存在着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与拍定人,以及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拍卖物上他物权人之间的第二层次利益关系。它以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为前提,并以之作为检验第二层次利益衡量的标准。在衡量拍卖关系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时,除了以拍卖公信力为依据外,更重要的是注重强制拍卖的实效性。
  (一)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强制拍卖的设立,旨在追求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强制拍卖是法院执行机构基于查封取得处分权后的一种变价方式,因其凭借公开竞争出价程序来获得最高价金,符合执行中变价合理及最大利益原则。[1](P9)与变卖相比,强制拍卖能够获得于债务人相对有利的价金,提高执行债权人受清偿的几率,因而仅就拍卖之变价形式作孤立地观察,会认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共同的利益指向,一般不会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形。
  然而,强制执行以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债权为己任,奉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平等原则。[6](P392)债务人只有接受或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没有拒绝执行的权利,也无资格要求在强制执行中与债权人平等,这一点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 从根本上说,作为强制执行重要环节的拍卖,也是以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即债权人的保护为其终极目的。为此,有必要维持和增加债务人用于执行拍卖的财产范围,扩大财产拍卖的可能性,以促进债权的完全实现。
  问题是,强制执行虽依执行根据进行,但在审执分立的现实制度下,执行机构只能就执行根据作形式上审查,无权调查执行根据上载明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如果执行根据中的债权已获清偿,或者债权人的申请逾越申请执行时效,而债权人仍然申请执行时,就存在着能否执行以及执行拍卖能否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问题。债务人的利益应当获得保护,但也不能忽视有执行根据支持的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此际,无论作何种选择,都会损害一方的利益。根据“两利相衡取其重”和“两害相衡取其轻”的利益衡量准则,优先考虑执行根据所表征的债权人利益为宜。
  (二)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在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下,拍卖被视为移转拍卖物所有权的买卖行为。既是买卖,必得有双方当事人。其中,拍定人为买受人自属无疑,但出卖人为谁,则不无争议,有认为出卖人为债务人,日本学者多采此说;有认为出卖人为债权人,在执行担保物时出卖人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德国学者多采此说。[1](P20—24)尽管还有人主张执行机构为出卖人(如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认为执行机构为职务当事人),但这种观点因同时承认强制拍卖系执行机构的公法行为而自我抵消,实际上与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非常接近。在公法说下,强制拍卖既非买卖,则不存在出卖人问题,也无买受人产生,因而可以避免出现“出卖人为何人”的争执,理论解释上较为清晰明了。
  若将强制拍卖视为买卖,则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买受人对出卖人还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其中,出卖人就标的物本身的瑕疵所负的担保责任为物的瑕疵担保,包括价值瑕疵和效用瑕疵两种;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所负的担保责任,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无缺瑕疵和权利存在瑕疵两种。鉴于强制拍卖前有一公告程序,拍卖物已被公开展出,应买人对标的物有无瑕疵已有所了解,若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或出卖人没有保证标的物无瑕疵而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物的瑕疵的,除非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否则出卖人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一般认为拍定人无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1](P56—57)反之,若将强制拍卖理解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拍定人与法院执行机构发生公法(诉讼法)上的关系,执行机构违背债务人的意思而强制性处分债务人之财产,拍定人非由前手而是原始取得拍定物所有权,则拍定人无瑕疵担保请求权可言,故不会产生因出卖人不明而无法行使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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