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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关于市场操纵的立法与实践

  主观要件的核心是确定将不恰当传播信息行为与市场上证券交易行为相联结的纽带。如果无法证明信息披露主体虚假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了影响证券交易,那么FSA只能以“虚假陈述”来处罚信息披露主体,而不能追究其市场操纵的法律责任。FSA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以现有的技术和监管能力,要举证证明信息披露主体具有市场操纵的主观故意是很困难的,因此其采用的是一种推定性标准--“重大利益”(material interest)标准。该标准要求对相关投资品种具有重大利益的市场主体在发布和传播信息时,必须对信息的真实性尽到“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布了虚假信息,并且与投资品种具有重大利益(如本身持有该投资品种或与投资品种持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等),即可推断信息披露主体在发布信息时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
  根据上述条件,可以将正常披露信息的记者或市场评论家排除在市场操纵的主体范围外。虽然他们的声明或观点对市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有影响,但只要他们和相关投资品种之间没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就不属于守则的规范范围。
  二、英国对市场操纵的监管体制
  在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监管权能涉及到英格兰银行、财政部、证券与投资管理局、贸易工业部等政府部门。在金融证券法领域主要有9家具体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英国的贸易工业部则从公司法层面对违反公司法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这些机构对金融业进行指导和约束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有:(1)《1979年信用协会法》;(2)《1982年保险公司法》;(3)《1986年金融服务法》;(4)《1986年建筑协会法》;(5)《1987年银行法》;(6)《1992年友好协会法》。
  具体到市场操纵行为而言,在1998年之前,英国证券市场上市场操纵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是证券与投资管理局和贸易工业部。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规定,证券与投资管理局有权对证券业务和大部分的投资活动行使监管权,是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机构,但实践中证券与投资管理局将大多数监管权授予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等自律机构行使。贸易工业部虽然也有权参与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监察与管理,但其介入的角度不同,它主要是从违反《公司法》的角度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等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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