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承认,没有徐国栋先生的鼓励和督促,我是不会写作一篇这样的批评文字。因为对我而言,天性和修养都不足以担当这样的任务。而且因为写作一篇这样的批评文字,无疑如同法官断狱,我非老吏,怎敢言公正?好在有人提出了学术批评的规则,[99]尚可照葫芦画瓢。既然是批评,故对徐文好的地方就不再评奖似地说些官话,读者自有判断。既然是学术批评,故尽量祛除“主观性”,并给他人以审查的余地。或许,有些批评严格了一些,“严格,说重一点,是包括了出于门户之间的批评,包括学者间因为个人间的误解、偏见发生的挑剔,只要这种挑剔是学术的”,它“能如同看不见的手构成一种制约,最终促成产品的完美”。当然,严格的、学术的批评,于我虽不能至,心向往之。我也深知,批评的同时,等待我的是对于学术批评的批评。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注释】 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110—115页。
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郭寿康、李群、李光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3页。
姚红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总论第1—2页、第20页、第32页以下。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1页。
《六法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9年版。
李模:《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1998年修订版,作者自刊,第355页之注解。
徐涤宇:《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第281页以下。尤其可参考文章的第二部分。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24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为修改民商二法“政府组织了由贵族院的挑剔者、大学教授及司法界元老组成的法典调查会,入选者31名,伊藤博文自任总裁,西园寺任副总裁。伊藤决定由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人任起草委员。穗积和富井是延期派,梅谦是实施派,梅谦有点尴尬,乍一看似被论敌俘获。可是伊藤很信赖梅谦的才能,梅谦对自己的实力很有自信,穗积与富井又是宽厚长者,因此伊藤的人选极其妥当。民法修改的基本方针由穗积确立,采潘德克吞式德国法体裁,三人分写各编,再会议确定议案,究竟各编由谁执笔,法制史家也无从研究”。“此三人分别以仁井田益太郎、山田三良、松波仁一郎为助手,从明治26年4月到28年底,费时约3年修改民法前三编,其间会议158次。穗积重远博士整理的会议记录赠与东京大学,共27卷97册,圈改的朱批映红全纸,先生苦心实可赞叹”。“当时伊藤的别墅沧浪阁位于小田原(后改为大矶),从其窗可观富士山,松涛阵阵传来。三人长期索居于此,从事立法大业。时穗积39岁,富井36岁,梅谦33岁,而三名助手井田、山田、松波还只是大学里的学生。这一伙精力充沛的年轻人,从早到晚,数年如一日研讨切磋,此情此景,实为日本法学初创时期应该大书特书之事。由此产生日本法学界三元老,他们设立东京大学的法学部,其弟子们又形成各自的核心学派。他们长久以来保持日本法学的最高权威地位”。引自大内卫兵:《梅谦次郎传》,载于《法政》1954年第3卷,王茵译(未刊稿)。
《大清民律草案》每一章、节、条下皆附有立法理由,如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法例,“谨按关于民法全部之法则以总括规定为宜,此本章所由设也。”第二章人第二节行为能力,“谨按凡人既因其行为而有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之能力,则行为能力法律上当然规定。然私法上之行为,由广义言之,可分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以外之行为,而法律行为以外之行为又分为适法行为及不适法行为两种。本节规定由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之能力(即行为能力)。然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于法律行为以外之适法行为亦准用之。……”第二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谨按诚实及信用为社会生活之基础,兼为助成交易发达之根本也,背于道德上法律上诚实及信用之举动,原不可为。故滥用权利者,法律不保护之。此本条所由设也。(引自《中华六法·民律上》,商务印书馆1913年7月初版,1916年6月五版。)后坊间出版的六法全书中华国民法条文后所附之理由多出于此。
详参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6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法制史教研室《中国近代法制史资料选编》第一分册,1979年(校内用书),第703页、705页;及第二分册,第54—55页。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94年16刷,第16—17页。
关于民法一草、二草与民国民法之比较,可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三章第二节“新民法与历次民法草案之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艾森,沃伦:《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9页。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贺卫方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9页。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前注引书,第30页。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前注引书,第29页。
见《澳门民法典》第2条、第3条。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前注引书,第24页。
同注引书,第199—200页,并有对1966年民法典之批评。
见澳门政府法令第39/99/M号。
同注引书,第11页。
详见《苏俄民法典》,郑华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
详见《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版。其时,之所以用“所有权”取代“物权”,是因为前苏联法学界流行的观点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私有制下的特有现象,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的建立,尤其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也就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即便是个人所有权也不过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应地,法律上也就只承认所有权。抵押权则被放到债的担保中。(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4—245页)。
有关立法资料,见《民事立法与实践》,北京大学法律系1987年9月,(内部用书)。
见谢怀栻:《从德国民法百周年谈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3页。
我国《
民法通则》也是如此。《
民法通则》是从各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抽象出一些共同性的东西,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总规则、总概括。这样,它就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形成了一个逻辑性十分严密的结构形式。其第一章是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和第三章“法人”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第五章“民事权利”和第六章“民事责任”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与第七章“诉讼时效”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参见注引书,第237—238页)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前注引书,第5页。
谢怀拭:《外国民商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铅印本),第76—77页。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作者自刊,(台)1993年初版,第5页。之所以说是“大胆之创作”,因为德国民法总则有关主体、物、法律行为以及时效的规定,在适用上的有限性,虽然可以通过例外来弥补,但毕竟使其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总则。详参注引文,第290—292页;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5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以下。
同注引书,第21页。
我国就曾有学者据此主张不必用“债”之概念。如王作堂等主编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页谓:大陆法系中的“债”,除合同外,还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后三者与合同在性质、特点和适用法律上个性大于共性,用“债”概括在一起,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性。又如江平、张佩霖编著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教材《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就没有使用“债“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