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债法与物法严予分判。债权系对人权、相对权,物权是对物权、绝对权,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事实而生之债的关系,不管是为了用益或担保而生之物权,皆以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作为涵摄生活事实之标准。[35]以债法的建构为例:契约旨在实践私法自治之理论,其所保护者,乃当事人间之信赖及期待。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之财产变动,使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之义务。侵权行为制度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之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之活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之需要。由是可知,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构成条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各有不同,不足作为债之关系之共同构成因素。[36]其构成债之关系之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Schuldverhältnis)。[37]为使私权之变动有比较明显之表征,巧妙设计物权行为,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立。[38]
第四,亲属法与
继承法独立为两编。立法者在这两编中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亲属法主要涉及到婚姻和亲属关系,[39]此外还规定了婚约、监护,照顾和保佐。照顾和保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亲属的代替。[40]关于继承,在《拿破仑法典》中规定在第三编,作为财产取得方式之一,废除了身份继承,固然有反封建的意义,但从理论上说是不对的。债务契约之当事人得为任何人,有无亲属关系,在所不问。而继承惟于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方能建立,前者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后者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而《拿破仑法典》将继承与契约同视,混淆了它们的区别,是不妥当的。[41]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的编制法或称外部系统,以法律关系为张本,统帅总则与分则各编,不啻为整部法典的经脉,一线绵延,贯穿始终。为求简约,又设总则及分则各编,总则规定法律关系之一般,分则各编则规定法律关系之特殊,主要是不同权利义务之特殊形态(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特殊性),总、分则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在分则部分,由债而物(债是手段,物是目的),再由亲属(亲属中不仅有身份关系,也有身份财产关系)而继承(继承乃财产之继承,又以身份为基础),又采取由简入繁,由单一而复合地层层推进;债在物前,不独是对债权优越地位之重视,更是为了与总则编法律行为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呼应,同时又是最频繁发生的交易行为(买卖)的形式化、抽象化、典型化和泛化,从而既为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作出了合理的安排,又照顾到一般人的经验,为学习民法的人提供了一条培养思维的路径。
德国民法典分则各编中最富变化者,莫过于债的关系法。债的关系法中,又是先规定债的一般,后规定各种之债。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没有像瑞士债法和我国民国民法那样规定债的发生,[42]诚非无因。首先是由于债的发生原因原本具有开放性:不限于债编(如物权编中有偿金的规定),不限于财产法部分(亲属法、
继承法中也有规定),不限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商法中也有规定),也不限于民事制定法(如民事习惯法上,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而且,除了实质意义上的整个私法外,公法上所生之债往往也要准用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闪此对债之发生原因于此不能也不必包举而为规定。其次债的不同发生原因既然在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上各不相同,除去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外,实不足以有其他共通因素使之上升到一般规定中。复次,不同原因所生之债在内容上往往也是不相同的,侵权所生者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所生者乃利益返还之债,无因管理所生者可能既包括利益之移转,又包括损害之赔偿,契约所生者更需视其为有名契约、无名契约、混合契约而为决定,盖契约既得依其当事人之自由合意而订定,则其内容自属繁复。内容既不同,则债之效力必有差别。
故德国民法典债的一般法则(第241条—第432条)分为六章,其中第一章规定债的关系之内容(Inhalt derSchuldverhältnisse)。债的关系之内容实为债务人之给付悬一标尺,乃债务人后续行为、不行为的准则。债务人应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使债权人得以满足,是谓债权之正态面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会使债的关系之内容发生法定的变更,其中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导致债务不履行时最为重要,而债权人不行使债权而受领迟延时,也会妨碍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对债务人利益之保护亦不容忽视,故从债权债务两面观察,而规定债权之负态面效力。紧接着,第二章规定契约之债(Schuldverhältnisse aus Verträgen),对契约之债的特殊效力、双务契约之债更为特殊的效力作出规定,在债的效力这一重大的局部构造出三个层次,无非要在债务不履行问题(这是债法最为核心的问题)上展现出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联性、完整性,[43]虽以牺牲逻辑性和体系化为代价,也在所不惜。看似不合理,实寓有深意。第三章规定债之消灭(Erlöschen der Schuldverhältnisse)。人们发生债就是为了消灭债。拉德布鲁赫尝谓:“债权是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本身含有死亡的基因,债权目的一旦达到,债权即归于消灭”。[44]物权是目的,债权是手段;物权(主要指所有权)无期限,债权有期限;债权之消灭通常意味着作为手段之债的关系,其使命已完成,通过手段所欲达成之目的实现,故对于债的关系来说,事属正常。第四、五章,规定债权让与(Übertragung der Forderung)、债务承担(Schuldübernahme),乃债之两端在不同主体间发生位移,而不变其同一性。此乃债发生后,相对消灭的情形,同时构成债的关系绝对消灭之例外。前三章处理的主题皆可能在此处产生影响。单一主体间内容单纯之债从生到灭的规则确立之后,再于第六章规定多数债务人和多数债权人(Mehrheit von Schuldern und Gäubigern)。尤其是连带债务,乃多数债务人对债权人所生多数之债,惟目的相同耳,故决非主体之单复,实质上是债之关系的单复。包举前五章的主题于这些复数的债的关系中都可能发生,而此处多数债务人间的关系则是前述五章主题中所难以包括的。果然是善于思辩的民族之精神产品!
钱钟书先生《管锥编》起篇“论易之三名”,其中写道:“《易纬乾凿度》云:‘易一名而含三义,所谓易也,变易也,不易也。’郑玄依此义作《易赞》及《易论》云:‘易一名而含三义:易简一也,变易二也,不易三也’”。[45]张五常先生亦谓:“刻意去创新是犯了学术上的大忌”,“理论不是真实世界的影照,而是真实世界的阐释。成功阐释所用的理论永远都是那么浅。浅得有点难以置信”。[46]这些标准同样适用于法学。德国民法典的编制法以简单划一的“法律关系”入手,纲举目张。法律关系是现实生活关系的法律化,遂不得不因应而且超越现实生活关系,因此变化出债、物、亲属、继承的法律关系。不论社会如何发展,生活关系如何复杂,一入于法律之畛域,法律对其调整或保护,则非经由“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克济事。法律关系之于民法,犹如十二音阶之于音乐,基因之于生物,元素之于物质,万变不离其宗。[47]借用朱子论理一分殊的话来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如月在天,只一而已,及散在江湖,则随处可见,不可谓月已分也”。[48]故法律关系的确是民法调整现实生活关系的必由之路,不易之道。
然则此道缘何得以维持?有谓:“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韦伯有关现代法律趋于形式理性的论述,或许可以提供一个非常概括的解释——正是民法这样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才有可能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放之四海而皆准”。[49]由此,我们不能不赞叹德国民法概念之准确。我们不能不赞叹其结构之严密,如常山之蛇,击其首则尾应,击其尾则首应,击其中节则首尾皆应,直可谓文若连环,义如钩锁。我们也不能不赞叹德国人方法之高妙:以简驭繁,以不变应万变。呜呼,“易”之三义,岂国人独得其密耶?
正是因为德国民法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所以,即便是极为推崇法学阶梯体系的徐国栋先生在其法典化思路中,也无法掩饰德国法的光辉。相当于小总则的序编,二编中的亲属法、
继承法、物权法、债总及各种合同各分编,仍然是“法律关系”编制法的翻版。从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梁先生和徐先生的两种法典化思路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换言之,这两种思路在未来中国民法典外部系统(外部体系)上都注重了概念性、逻辑性和体系性。因而,分歧并不像表现出来的那么大,勿宁说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更多。
然而,深受罗马法浸润与滋养的徐国栋先生并不满足于此,他开始进一步挑战德国民法的形式特征。德国民法不可以讨论吗?他像笛卡尔一样开始了“普遍的怀疑”和“沉思”。一切事物都要放在理性的天平上予以称量,这是对“德国民法的信仰”的重创。应该说德国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人们便没有停止过对它的争论。我国学者亦然。
梅仲协先生半个世纪以前即指出:上述两种体制,以罗马式较为合理,盖人皆有母,丐亦有妻,以亲属法列于民法之首,匪特合乎自然之原理,且可略避重物轻人之嫌也。抑有进者,民法二字之意义,本非吾中华民族所能了解,似不必沿用外国名词,而其编制体例,尽可制定人事法、物法及债法之三种独立法规。人事法包括亲属法及民法总则编之一部(指第二章“人”),物法规定物权与民法总则之一部(指第三章“物”)及继承,而债法除规定债之通则,各种之债及民法总则之一部分(指法律行为、消灭时效)外,并列入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合作等法规,以贯彻民商合一之精神,既合理论,又易修订。[50]
徐先生以其特有的敏锐和批判精神,提出要以重要性为标准来安排民法典的结构与编排。他仍然要用德国民法的概念,仍然要叙述基本的法律关系,不过进路不同,基本的法律关系的顺序安排也不同。的确,德国民法典采取由简入繁,由单一而复合地层层推进的方法,并不是由某个最上位的概念依照严格的形式逻辑推导出来的,——因为从民法的外部系统来说,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最上位的概念,这样的概念只存在于民法的内部系统中,即正义——,而是建基于人们对现实的生活关系观察得出的经验之上。必须承认法典上各编顺序的改变,并不会影响现实的生活关系,充其量只是影响我们对法典的学习和法官找法的习惯。因此改变法典上各编顺序的唯一的意义在于:这样做有助于法典内部系统的形成,彰显民法的“评价秩序”,从而使看起来可以随意安排的诸规定统合到确定的目的之下,有了一定之规。好比皮影戏中的人物背后都被似无却有的线索牵引,从而为着叙述出预定的故事而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