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既因人与资源之紧张关系而产生和变化,其内容也必然与各种生活资源相关涉。从发生之原因观察,资源有自然资源与制度(或称法定)资源。前者如动植物、矿藏、能源、人之体力与智力;后者如专利使用费,进出口配额等。自然资源只有如何分配之问题,而制度资源则生应否有此资源,如有之如何分配之双重问题。从存在之空间观察,资源有原始需求资源与社会共存资源。前者乃个体单独生存所必需,如食物,衣物之属;后者乃人类群居所必需,如名誉、尊严、社员资格等。原始需求资源既为人类生存所不可或缺,其于分配上有加诸更多限制之必要。从受保护之程度观察,资源有权利资源、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权利资源由法律创设,在法律上有其名分,完整受法律之保护。法益资源虽非法律所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无其名分,在某程度内仍受法律保护,如投标排斥围标。自由资源与法律之创设或承认无关,非但无其名分,亦不受法律之保护,法律放任状态下而存在之资源,如同居人之事实上扶养、海难中抢夺之救生圈等。法律制度愈趋完善,自由资源愈减少,权利、法益的资源,则正比例增加。[75]
民法规范的基础,从来是采取行为本位。“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民法对社会关系之调整,长期以来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中之“行为”,规范其取得生活资源之途径,并禁止其逾越分寸。究其原因:一来民法规范乃社会规范之一种,主要规范人之外部行为;二来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固可由自然现象引起,然人类行为之作用更为突出;三来资源之分配(属动态)较资源之存在(静态)问题更多,而分配,常有人类行为之介入,民法遂不得不重视之。[76]
虽然,民法于“行为本位”之外,从来也不能无视从“资源合理分配”角度入手,调整社会关系,其要者:(1)本于创造或先占之理念而分配资源,如社员权归于参与设立之人,无主物分配与先占之人。(2)本于资源延续之理念而分配遗产与继承人,或分配孳息与原物权利人。(3)本于保护债务人之理念而分配资源者,清偿期的期限利益归债务人;选择之债,选择权无从定其归属时,分配与债务人。(4)本于资源效益之理念而分配资源,如从物归主物权利人;动产与不动产添附时,归不动产所有权人。(5)本于维护社会公益之理念而分配资源者,如提存逾5年未经领取,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合同法第
104条第2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民法通则第
79条第1款)。[77]
近代以来,民法之变化已然彰显出:“资源本位”渐次抬头,应与“行为本位”兼重。于我国现行法下,民法的规范基础,从行为本位进于资源本位还体现于:(1)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不得有害或有违自然生态。如严禁破坏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有重大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不得在省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性工业生产设施;再如,禁渔期不得捕捞。(2)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不得妨害社会共同生活之正常演进。如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土地管理部门更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再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有报告、通知、公告之义务。(3)特别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之认定,以生活资源之破坏为标准,如违反环保法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则由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行为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4)制度内异常利益之调回,如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诸如发明专利形成独占市场而获致之异常利益,更应为概括性、原则性之规定。
民法之由行为本位更进于资源本位,能更好地解释私法自治原则,并对其流弊为有效之限制。所谓私法自治之要义在于:个人生活资源无匮,则社会才能稳固、繁荣、进步;而求个人生活资源无匮,则资源之得丧变更由个人自作安排,简言之,借个人之自私心,使对其个人生活资源作最有利之安排,以期于社会稳固繁荣。但私法自治之基础,求之于行为本位,反不可得,惟从资源本位方能解释。盖行为本位但求压制自私心之作祟,而资源本位鼓励、利用自私心之膨胀,以求最佳绩效。正因为如此,对私法自治所生之流弊,若从自私心入手,必然要压抑自私心,但难有具体压抑的方法,遂不得不以约束行为替代之。若从资源入手,使资源之分配合理化,并于个人行为影响其他个人生活资源达至某种不被容忍之程度,私法即不再适合自治,则限制规定因而产生。当然可否限制应否限制,乃一不具确定答案之问题。[78]
从民法与资源的关系角度,我对徐国栋先生的观点当然是极力赞成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徐先生的所谓“资源”似乎只限于自然资源,对制度资源及其对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未能予以必要的重视,范围不免过小。尤其因为制度资源之创造与分配,与民法的规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讨论未来中国民法典之际,徐先生对制度资源的忽略,使得他所强调的人与资源关系这一命题本该具有的意义,可能从相反方向受到不必要的削弱。
顺便指出,徐先生的“绿色主义”是新人文主义的特征之一,新人文主义是相对于旧人文主义而言的。德国法族既被逐出于旧人文主义民法之外,当然就更无缘攀附新人文主义及绿色主义。然而1990年德国民法中加入第90条a,其第一句曰:Tiere sind keine Sachen(动物不是物)。第二句:Siewerden durch besondere Gesetze geschützt(它们为特别法所保护)。为了表示对动物地位之强化,还将第一编总则中第二章章名“Sachen(物)”,改为“Sachen.Tiere(物、动物)”。[79]对此,徐先生或可辩解,其立论之对象乃1900年之德国民法。但我以现时之德国民法为徐先生之绿色主义,增加一个支持性的注脚,徐先生想必不会反对吧。
五
徐国栋先生在文章中除了对两条民法典思路在形式、实质上的差别详加阐述外,还进行了一系列的批评与探讨。这些批评中包括对梁慧星教授所坚持的“物文主义”的批评,对
民法通则“物头人身”的清算,以及对德国模式的当代批判。我想就这三个方面谈谈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第一,徐文中批评说:梁先生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80]总则编在章的层次上,于“一般规定”后,紧接“权利客体”(规定物),然后再规定“权利主体”,是微观上“物压在人头上”的设计。对此我与徐先生持相同观点。
但徐文中同时认为:梁先生在早期的《民法》[81]一书中对民法的界定,即已“暴露出作者强烈的物文主义苗头”,在近期的《民法总论》[82]一书中,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了《民法》一书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章,并把它提前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前,所以是物的地位渐次提高,人的地位渐次降低。我认为这种看法与事实不符。
首先,徐先生对其论文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物文主义”未予严格界定,就分派给梁先生一顶“物文主义”的帽子,在我看来,不够严谨,颇不公平。
其次,在1988年出版的《民法》一书中,一方面,梁先生将民法定位在“调整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上,[83]确与当时的学派之争有关,无非是要为民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梁先生在该书的后记中明白地写道:
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对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保障对内搞活和对外开放政策切实贯彻,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强调民法在这方面的重大作用,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者不希望因此使读者对民法产生误解,以为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用仅在于调整商品关系,甚至误将民法等同于“财产法”。因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只是民法的重大作用之一,而非全部。此外,民法的重大作用还在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84]
而且在该书第14章“人身权”中,梁先生将其论文“人身权研究”[85]一文中的大部分内容移用过来,对各种人格权详细说明。当时这篇文字与陈汉章先生关于人身权的论述,堪称双壁,令我至今还记忆犹新。非特此也,在该书第25页,梁先生明确地提出“我国民法不是公法”。[86]从而在在显示出作者强烈的“人文主义”苗头,而非什么“物文主义”苗头。
再次,在《民法》与《民法总论》之间,1994年5月梁先生尚有《民法总则讲要》[87]一书行世。该书第一章即论公、私法之划分,并对为何要作此区分有所解释:
所谓公与私,乃是相对应的概念。以国家为公,则人民为私;以政府为公,则社会为私;以行政为公,则民事为私;以政治为公,则经济为私;以团体为公,则个体为私。并进而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88]
在该书中,梁先生仍然坚持其一贯的立场,将现代民法的功能归纳为:
1.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2.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所谓人权,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其中首先是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它们是民法上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并首先由民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尤其是人格权,是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4.促进民主政治。……[89]
在该书中,作者还引用了自己在耶林逝世102周年时所写的纪念文章:
人格权,这是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权利,是享有民事权利并进而享有政治权利的基础。没有人格权,就不能算是真正的人!曾记得8年前
民法通则的问世,使世界法律界为之瞩目。被誉为中国的人权宣言。[90]
《民法总则讲要》共分15章,依次是:1.公法与私法;2.民法的本位;3.民法的意义;4.民法的编纂;5.民法的法源;6.民法的基本原则;7.民法的适用;8.权利与义务;9.民事法律关系(共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原因等民事法律关系诸要素,以及物三部分);10.民事主体—自然人;11.民事主体—法人;12.民事法律行为;13.代理;14.时效;15.权利的行使。此书代表了梁先生对民法总则—如果不是最早,也是—较早的看法,是从《民法》到《民法总论》的过渡,故尤应重视。此书的上述观点与《民法》中的观点一脉相承,仍不乏“启蒙”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