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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人文主义”——评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

  复次,及至《民法总论》,梁先生在体系上比前书有所调整: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3、5、1、2、6章降格为节,置于《民法总论》第1章“导论”之下;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7章“民法的适用”分拆为“适用、解释”,并在前面添加“民法之效力”’合为《民法总论》的第10章殿后;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9章“民事法律关系”改为《民法总论》的第2章,更细化为6节,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能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其中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两节,系将《民法总则讲要》的第8章纳入进来,拆解而成,新增加了“民事能力”和“民事责任”两节;将《民法总则讲要》第9章中有关“物”的部分单列出去,另成为《民法总论》的第3章。《民法总则讲要》的其他各章在《民法总论》里顺序仍旧。
  对于这样的改动,徐文认为是“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民法》一书中关于各种民事权利的诸章”。这种说法既没有找对参照系,又无什么可比性。盖《民法》一书是依照民法通则的体系,串讲下来,而《民法总论》乃专论总则部分,主题既不同,内容当有异,章节安排上势必有所区别,理所当然。不过把“物”独立成章置于民事主体前,从形式上的确容易使人感到“物的地位渐次提高”。但以我的推测,主要是因为梁先生将《民法总则讲要》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章中的内容细化后,总论中宜概论一下权利、义务、责任,以便与专门论述某一类权利的有关分论的各书相照应。按德国法系立法例,主客体既各独立;物当然要独立成章。加之此前的民法教材中对物的论述颇为简略,时有错误(如把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和不代替物与代替物的区分相混同),因此在《民法总论》中予以廓清,更有必要。惟在《讲要》一书中“物”原来位于“民事法律关系”章最后部分,现在为了把“物”独立成章,只须紧接“民事法律关系”章,加上标题,稍作位移即成。或者因为梁先生认为物是无意志性,最为简单,按由简入繁的进路,故先于主体而作处理。此或不无道理,然究非正解。但梁先生之初衷并不在于抬高物之地位,这一点自其思想脉络以观,殆可断言。甚或正是由于没有把物太当回事,才顺手处理成目前这样。而徐先生抓住这一点,力以辟之,原本是极正确的。但由此出发,未经细密的考证,便过分拔高、上升到民法的哲学基础的层面,徐先生恐怕是以己度人了吧?
  第二,徐文中批评民法通则是“物头人身”。所谓“物头”,徐文指民法通则2条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前,是“物法前置主义”。所谓“人身”,徐文指民法通则在章的层次安排上,其基本结构是主体一主客关系一客体,是“人法前置主义”。于是物头、人身发生矛盾,结果是“阐述顺序”不顾“定义”自我展开。对此我不能完全同意。
  其实,各国基本上都不在民法典中对“民法”作定义性规定,盖自古以来就有这样的原则:“在法律上,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In jure omnis definitio periculosa est)。当然,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有时仍有必要对某些概念作出定义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即属这种例外情形。从历史背景来看,这种例外的出现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当时我国民法学界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但又不满于这种影响。经1961年12月8日法律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中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91]那么什么样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什么样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关,其标准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能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作为上层建筑中的法律,在对中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调整的过程中,是以经济法为主导,还是以民法为主导,当时存在着激烈的斗争,以致于不得不有个立法上的解决。这是第2条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在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92]《民法通则》第2条不仅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予以揭示,更重要的是在立法层面上为学派之争划上了句号,成为民法在中国存在和发展的坚实的法律根据。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如果不将“财产关系”予以突出,何以使立法者相信民法对于发展商品经济、“强国富民”、保障外国投资者在华利益有着巨大作用?至于“人身关系”(尽管历经十年浩劫对人的摧残后,人们痛定思痛,对此非常重视)从这种意义上说是“搭便车”而进入《民法通则》的,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当然,对历史背景的回顾,并不足以证明《民法通则》第2条注重“财产关系”的正当性。从法典化国家民法的内容来看,民法上的问题,以来自财产关系者居多,为了因应这一实际现象,各国民法之规定也偏重于财产法。从采总则编规定法律行为的民法而言,其法律行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行为而未必适用于身份行为,即可见其端倪。民法偏重于(而不是专注于)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复又接纳私法自治原则。此亦一无可奈何之事。
  再者,民法的调整手段本为规范财产关系而打造,也从根本上制约着民法向外扩张的势头。民法的武器库里的武器主要是损害赔偿和预防措施。[93]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中的一些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归之于所有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或占有之保护措施)中,不是从责任的角度而是从权利的角度立论。此类请求权之成立,本为维护绝对权的完整性而存在,故从权利的角度立论,既无须侵害者有可归责性,也无须受害者有损害之发生。如此,始合于请求权存在之目的,又利于强化对绝对权之保护。而且从权利的角度立论,将请求权之行使让诸权利人自由决定,以贯彻私法自治之理念。
  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则包括自然回复(或称恢复原状)和替代补偿(金钱赔偿)两种方法。[94]在一般国家,民法上所称之民事责任即指损害赔偿责任。[95]“责任者,当为裁判确定后,对义务人财产上之执行。因此,义务与责任之对象迥然不同。负担履行或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者,为义务人,其人。而负责任者,则为义务人之财产,其物。责任不及于义务人,而只及于财产”。[96]由于自然回复的方法无以用来保护人格方面的利益,实际上金钱赔偿作为替代补偿,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是唯一可行的办法。正因为此,所以无论什么时候它都是法律上主要的补救手段。狄更斯说到英国人时写道:“崇拜他们的法律,这些法律把正义的永恒原则同英镑、先令以及便士的永恒原则结合起来。它们把这一成果适用于所有的民事妨害案件上面,从对一个人的名誉的毁坏到对一个人的鼻子的伤害。你们毁了我的女儿——用英镑、先令和便士来补偿!你给了我当头一棒——用英镑、先令和便士来补偿!”然而,这不是法律的过错,它是事物的本性决定的。[97]所以,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这也不是民法的过错。民法的武器,其射程所及处,民法的范围亦当止于此。
  综上,徐国栋先生对《民法通则》“物头人身”的指责不是完全站得住脚的。愚见,对“物头人身”的指责,我们可以用取消问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如果我们像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删去《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也无甚大碍,只要我国民法的规定本身足够完备。这样等于砍去了“头”,便无所谓“物头”问题了。但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这一事实,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徐先生的意见,其唯一的好处,无非是在当下中国宪政不发展的情况下,通过复制宪法的体例,从而有意识地传递某种“意识形态”而已。
  第三,徐文中对德国模式的当代批判,其态度是非历史主义的,有强迫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现代化”的嫌疑。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原较法国民法已有进步。相较于后来的瑞士民法和一些新近制定的民法自然是不充分的。但我们不能不虑及当年德国的传统:视名誉高于生命,宁可用决斗来捍卫自己的令名,而不愿用金钱来补偿。我们也不能不正视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社会原因:战争的惨烈,使世人更加珍视人格的自由,全面发展之可贵;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私人空间仿佛是玻璃之城,可一览而无遗;媒体的媚俗、炒作,狗崽队的灵敏的触角,使得人人自危;大企业的建立,高技术的采用,机械、电力的广泛应用,危机四伏,使人动则罹祸。同样我们也不能忽视,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定,发展出一般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并纳入第823条第1款的绝对权利中予以保护。[98]所以,对于历史现象,要历史地看待,既不要盲目迷信,但也绝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
  总的说来,徐国栋先生论述了自己关于民法典的方案与梁先生的方案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差异及其合理性,批判了德、日民法的“宏观物文主义”、《民法通则》的“物头人身”、梁慧星先生的“物文主义”,旨在让“人文主义”的赤旗引领着未来中国民法典的方向。但是对其论述细加推敲,不难发现,有些论证不充分,有些论据的使用有随意性。而且,或许是基于对德国法系的偏见,或许是基于自己的前见,因而有些批评或指责是莫须有的,或是扩大化了,或是采取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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