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徐国栋先生所列四点理由,皆是从“理想”一词之通常意义立论,与其后文“理想主义——新人文主义”并无太多关联。而这四点理由,在我看来,由于“理想”的激励,把“现实主义”当作对不合理现实的妥协与迁就,因而论证过程不免表面化,论据之使用也带有任意性,大部分论点便不那么站得住脚。
二
徐国栋先生主张,其理想主义方案与梁慧星先生的现实主义方案有着形式上的差别。详言之,徐先生主张,回到罗马法的法学阶梯的体例,以及受法学阶梯影响的法国民法的体例,将民法典分为“人法”与“物法”两编,其中“人身关系法”下列四分编: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人法;第四分编,
继承法。“财产关系法”下亦列四分编: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总;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然后在开头,有一序编,相当于“小总则”,规定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法典最后殿以附编,规定国际私法。一言以蔽之,可谓人法与物法两编制下的八分编、两附编制。
而梁慧星先生则主张以德国民法五编制为基础变化而成的七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人格权不设专编,维持物权概念和有体物概念,维持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知识产权和国际私法不列入民法典中。其七编制不同于德国民法处主要有四:一是将各种之债(Einzelne Schuldverhältnisse)中的契约(Vertrag)和侵权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en)独立出来,另设专编。二是将债法与物法的顺序颠倒。三是不称“债的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径称债权(Forderung oder Recht des Gläubigers)。四是采民商合一,故有名合同之种类更丰富。
骤视之下,两者差别甚大,然而抛却两种思路在编数编名上的不同,暂置不论。细观其内容,却出入不大。大凡一个社会中人,从摇篮到墓地,所要经历的各种人际关系——无非是人格关系、亲属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继承关系等等——大都网罗其中。即便就形式上看,哪一个也不是纯粹的法学阶梯体系,或者纯粹的潘得克吞体系。尽管徐国栋先生认为“潘得克吞体系不过是人文主义的法学阶梯体系的一个变种”,其实反过来说徐先生的二编制是“潘得克吞体系之变种”,似乎亦无不当。[9]真个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依我看来,两位先生关于民法典的形式上的主张,其实都是关于民法典之外部系统的。德国民法学者将民法典分成内部系统和外部系统。所谓外部系统又称蓝本或框架,所有的规定均是根据该系统而制定及编排。这是民法典的一个侧面或称形式特征。所谓内部系统,则是指民法的所有基本原则和思想。[10]
历来关于民法典之外部系统有二式:一曰Institutiones式,又曰法学阶梯式,或曰罗马式。二曰Pandectae式,又名德意志式。罗马式者,取法于Gaius之法律教科书。优帝以之编纂其法典中之Institutione所袭用之编制法也。其内容共分三编:第一编人事(Persona);第二编物件(Res);第三编诉讼(Actio),法国民法典承受罗马法之编制,分为人(des personnes),物及所有权之各种变动(des biens et des différentesmodifications de la propriété)及取得所有权之各种方法(des différentes manieres dont on acquiert la propriété)。罗马式之缺点有:(1)概为原则的规定,缺少可为他部分前提之总则。(2)同为财产法,而未区别性质全异之物权与债权。(3)置关于人格及能力之规定以及亲属关系之规定,于财产编。(4)继承只视为财产取得之一种方法。
德意志式者,取法于德国私法学者之著述所为之编制法也。其特色,一者在于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四编之前,冠以总则一编,以规定各种法律关系之通则。一者在于分财产权为两大部分。曰债权、曰物权,以辨明其性质。首采此制者,厥为萨克逊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然巴威(Bayern)民法草案依此顺序,但将第二编与第三编颠倒,首债权后物权,德意志民法依之。[11]
那么,影响我国民法思想和法典化实践的日本、前苏俄在其民法典的外部系统上采取何种编制法?我国历史上及现在不同法域的民法典或法典化实践又采取了何种体例?
日本旧民法系法人波瓦松纳德起草,于明治23年4月、10月分两次公布,分五编:人事编、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权担保编、证据编,显然是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的压倒性的影响。而明治29年、31年公布之日本民法则是采潘得克吞体系。[12]
我国自清末以降,变法图强。宣统三年,大清民律草案次第完成,是为第一次民法草案。[13]该草案计分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都1569条,大体采自德日民法。惟未及颁行,清室云亡。民国成立,由大总统命令将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部分,与国体不相抵触者,删去其科刑部分,暂准援用。[14]1925年完成的第二次民法草案,共1320条。其与第一次草案相较,以债编之变动为多。盖以第二次草案非特将编名债权改为债,且参酌瑞士债法,颇多采纳。[15]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1930年告竣之中华民国民法也是采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凡1225条。[16]这部法典目前在台湾地区仍然沿用,虽然对总则、债、亲属、继承等编都经修订,物权编的修订也正在进行中,但五编体制并未更易。
我国的澳门地区民法也经历了从罗马式到德意志式的转变。1879年葡萄牙民法典延伸适用于澳门。这部民法典生效于1867年,它虽然也受到《法国民法典》的深刻影响,但是相对于19世纪的其他法典而言,它比较少的依赖于《法国民法典》。[17]在内容方面,它主要采用了法国法律制度,然而也追随子葡萄牙本身的法律传统,特别是在家庭法和
继承法领域。在风格和体系方面与法国民法典编纂相去甚远,而且处处都表明是由理论家编纂的。[18]因为这部法典是由科英布拉(Coimbra)大学教授António Luís de Seabra起草的,故又称塞亚布拉法典(Código de Seabra)。[19]1945年由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Vaz Serra教授为首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1966年5月公布了民法典草案,1966年11月25日经第47344/66号法命通过并正式公布了民法典。[20]据1967年9月4日第22869号法令延伸至澳门,直至1999年10月1日被《澳门民法典》取代。[21]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是根据Savigng蓝本或德国式编制法而制定,分五卷:
第一卷:总则,有两编(法律、法律解释及法律适用;法律关系)。
第二卷:债法,有两编(一般之债权、各种合同)。
第三卷:物权法,有六编(占有、所有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永佃权——已废止、地上权、地役权)。
第四卷:亲属法,有五编(一般规定、婚姻、亲子关系、收养、扶养)。
第五卷:
继承法,有四编(继承总则、法定继承、特留份继承、遗嘱继承)。[22]
从形式上看,这部法典比1867年旧法典有了显著的进步,它明智地参照了德国、瑞士、意大利的立法。于是产生这样—个问题,即葡萄牙私法现在究竟是否还可归入罗马法系。[23]现行的澳门民法典尽管要与1999年回归后的政治及制度性框架棚适应,要将相关单行法例重新置于其中,要作一些修改及完善,但“考虑到促进进行民法修订工作之各项因素,在这一规范个人生活至关重要的层面及极其敏感之领域内,实不宜采取造成与现行法律相脱节之做法,而应采取一种实际上较为温和之立法方式”。[24]故澳门民法典在整个编制上与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并无二致。
我国大陆地区自1949年建国以后,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而前苏俄1922年民法可谓是德国式编制法之变体。[25]1964年苏俄民法,亦然。前者分总则、物权、债、继承四编,亲属则另订为单行法。[26]后者分总则,所布权、债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的适用等八编。[27]我国虽然曾先后三次组织起草民法,均未能成功,目前对这些法典化实践尚未有系统的总结。[28]
毫无疑问,无论是清末变法经由日本之影响而继受德国法,还是新中国建立后经由前苏俄而借鉴德国法的概念、规则和理论;无论从目前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来看,还是从澳门民法典来看,近代以来所建立的新、旧传统都使我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产生了密不可分的亲缘关系。由此看来,梁慧星先生主张以德国民法五编制为基础确实是渊源有自。更何况,随着港、澳的回归,中国国家统一、领土完整的大业必将实现,到那时一国家四法域的状况将摆在国人面前。我们“接受历史的安排,不等于满足于历史的安排”,我们目前要制定的民法典,相对于将来统合四法域民商事立法的“统一的中国民法典”而言,只能是过渡性的。[29]对于“统一的中国民法典”,我们决不是无所作为的,任何一位有远见的学者都会明白,梁先生主张的以德国民法五编制为基础来编纂这部“过渡性”的民法典,在某种意义上恐怕是唯一合理的选择。
中德民法的亲缘关系,或许出于上帝的机巧,或许出于历史的偶合。但是,从德国民法典的特点来看,与继受法国民法相比,中国选择继受德国民法至少不是一桩更不幸的姻缘。德国民法典的编制法的特点前已述及,兹更详论之。
第一,以法律关系作为叙述和系统编排法律的标准。民法学说和著述都合理地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理论的对象,同样,Savigny蓝本或德国民法典把它用作编排法典的系统也是可接受的。[30]因为人是社会中人的,每个人不过是社会之网的一个结点。法律旨在规范错综复杂的活动和利益冲突,为此定出的规范将一方利益凌驾于另一方利益之上。通过这种规范建立起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确能适当透视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实。法律关系这个概念既清晰又严谨,以之为标准编制法典,自然也有助于法典的清晰严谨。[31]总则实际上是法律关系之共相,分则是法律关系之具相。
第二,设总则编。《拿破仑法典》把人法、物法截然划分开,并把两部分凑合在一起。而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意义在于把人法和物法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有机的总体,而为人法和物法建立一些共同的原则,使整个民法成为一个有机体,而不像《拿破仑法典》只是一个机械的结合。为此德国民法典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抽象法,舍弃具相,抽出共相。首先,人法主体和物法主体都一样,故由自然人、法人而抽象出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其次,两者都有共同的权利客体,故规定了共同的物(在债法中其直接客体为给付,间接客体大部分为物)。再次,人法中的结婚、离婚、收养、遗嘱,物法中的债权契约、物权合意,据此又抽象出法律行为。如此一来,就可以将共通性的东西置于总则中,力避重复,以求简约。[32]总则编之设,为法制史上大胆之创作。[33]当然,因此也使初学者非往来穿梭于总、分则之间,不能对现实问题找出系统的解决方案。[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