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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卷制度论纲

  正如有学者注意到的那样,行政案卷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表明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原则上将被告提供的案卷外证据排除在了定案依据之外,体现了行政案卷制度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其实,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身就是对行政案卷基本原理的因循。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的上述导向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该解释第3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在第2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2002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对被告强调了行政案卷的排他性要求,而且将该精神进一步的推诸原告和第三人。该规定第59条明确指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1条第3款还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的依据。”
  在行政诉讼阶段确立行政案卷制度——即法院只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行政案卷”“是否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时也存在合理性问题)即可,不需要在诉讼阶段等待当事人收集、质辩新的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这不仅有效地防止了行政程序主体特别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不积极收集、提供证据而等到诉讼阶段才“先裁决,后调查”的情况发生,从而有利于快捷地解决行政争议,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有效衍接下对行政主体的双重规控和对相对人的双重保护。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程序中严格的行政案卷制度的确立,会因潜在的司法审查的无时不而对行政主体构成强大的心理压力,进而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地促成行政案卷理念的深入人心和该制度在整个行政法制领域的最终确立。
  要实现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案卷制度。笔者以为,在一个缺少法治传统和程序意识的国度里,“矫枉”必须“过正”。为此,在我国草拟中的《行政程序法》里,既要在正式听证中建立严格的行政案卷制度,又要在非正式听证中确立体现质辩理念的较为宽松的行政案卷制度,但任何行政程序中之案卷必须是行政行为作出的唯一或至少是主要依据。 同时,在修改我国《行政诉讼法》时,也应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完善行政案卷制度,最终实现行政程序法制的有效衔接与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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