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合理化和可接受性。
程序所具有的预期结果的不确定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表现在行政案卷制度上则是案卷开始时的开放性和结束时的封闭性,而这又使行政案卷具有很强的制度激励作用,可以充分调动程序参与者的积极性和强烈主体意识,促使程序主体动员一切必要的资源使行政行为结果合理化;同时,既然相对人的听证权在程序中已得到了充分的行使,所提供的证据和所为的陈述及反驳意见也郑重地记录下来,收入了案卷,并且行政主体行为时,也正是直接依据案卷、在认真对待和充分参考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从一定意义来讲,行政行为就是程序主体共同意志或选择的结果,相对人没有理由不予遵守,即便结果令人失望。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行为的可接受性,化解了实践中的“执行难”痼疾。
(三) 行政案卷还可以降低行政职业风险。
在确立完备的行政案卷制度的情形下,从逻辑上讲,行政程序中所有陈述记录和所有经过质证的其他证据都已权责清晰地进入了案卷。这样,即使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也是有据可查、有案可稽的,失败责任的划分根据案卷亦泾渭分明,而不是一概推给行政权方。此其一。其二,行政案卷制度的存在,也增强了行政主体的抗干扰能力和行为的独立性。因为无论压力来自何方、意见多么重要,都无法进入案卷,行政主体在作出决定时就可以以此搪塞,排拒外部压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政人员的职业风险,而这种风险的化解不仅是责任上的,更多的是心理上的。结果,轻装上阵的公务人员必将会更加积极主动地依法行政,而不是缩手缩脚、患得患失,甚至铤而走险、弄虚作假。
(四) 有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众所周知,行政程序是对法律的第一次适用,而行政诉讼程序是第二次法律适用,是一种复审程序。行政诉讼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形态的个性特征,表现在证据上则是其有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因为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组合即行政案卷为基础的,而行政案卷又具有不可更改性和补救性等特征。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实际上就是被告将被诉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即可。 从这个层面上讲,完善的行政案卷制度, 给司法提供了一个据以审查的参照和对象,便利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降低了司法审查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更遑论行政案卷制度促使行政行为的合法化、大量减少了行政争议的发生,从而节约的社会治理成本了。行政案卷制度实现了整个行政法制中公平与效率的衡平,而不像有学者担心的那样:繁琐的案卷制度会抑止行政效率。
三、路径之选择
当下,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对行政案卷制度在整个行政法制中的地位与意义认识不一,尽管在关于正式听证程序中应该完善听证笔录制度这一点上似己取得了初步共识,但尚有至少以下两个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首先,正式听证程序中的行政案卷是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其次,行政案卷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非正式听证程序中应否建立该项制度?在何种程度上建立该项制度?
(一)正式听证程序:“唯一”抑或“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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